论我国的补充侦查【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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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1届)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我国的补充侦查姓名专业法学班级学号指导教师导师学科导师职称2011年3月7日目录2摘要3ABSTRACT4引言5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及意义错误未定义书签。二、国外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补充侦查权错误未定义书签。(一)英美法系国家侦诉关系的模式是“检警分立”(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结合”(三)我国与两大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的比较三、补充侦查的种类、问题及成因分析错误未定义书签。(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三)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四、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措施和建议错误未定义书签。(一)建立内外监督制约机制错误未定义书签。(二)严

2、格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文书错误未定义书签。(三)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四)坚持程序公正,建立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五)转变侦查人员执法理念,增强证据意识,诉讼意识(六)建议取消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结束语23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错误未定义书签。3论我国的补充侦查摘要补充侦查是为了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而存在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阶段的补充侦查,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补充侦查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利用补充侦查相互“借时

3、间”,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法律有关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是很明确,影响了补充侦查制度的正确适用等问题。引起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近几年由于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新,反侦查能力变强,高科技、高智能化犯罪,侦查人员对退查的案件不够重视,抱着一种应付的态度,对补充侦查不能尽职尽责,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督不够,缺少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导等。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从建立内外监督制约机制,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转变侦查人员执法理念,增强证据意识,诉讼意识等方面加以完善。关键词补充侦查、无罪推定、补充侦查完善4ABSTRACTTHESUPPLEME

4、NTARYINVESTIGATIONISTOFURTHERIDENTIFYTHEFACTSOFTHECRIMEEXISTS,CHINACRIMINALPROCEDURESETSOUTTHREESTAGESOFTHE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ORARRESTPHASEOFTHEREVIEW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THEPROSECUTIONPHASEOFTHEINVESTIGATIONANDTRIALSTAGESOFADDITIONAL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HOWEVER,THEJUDICIALPRACTICE

5、AS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TRIGGEREDASERIESOFQUESTIONSSUCHASPUBLICSECURITYAUTHORITIES,PROSECUTORSANDTHECOURTSWITHEACHOTHERUSING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EACHOTHERBYTIME,RETURNEDHIGHQUALITY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ADDITIONALINVESTIGATIONOFLAWRELATEDPROVISIONSOFTHEAPPLICABLECONDITIONSOFTHESYSTEMISN

6、OTISCLEAR,ADDITIONALINVESTIGATIONOFTHECORRECTAPPLICATIONOFTHESYSTEMANDOTHERISSUESTHEMAINREASONSCAUSINGTHESEPROBLEMSHAVEINRECENTYEARS,THETRENDSHOWEDMULTIPLECRIMINALCASES,CRIMINALCOMMITSANEW,STRONGERANTIDETECTIONCAPABILITIES,HIGHTECH,HIGHINTELLIGENCECRIME,INVESTIGATORSONTHECASEBACKCHECKISNOTENOUGHATTE

7、NTION,HOLDINGASPECIESTOCOPEWITHTHEATTITUDEOFTHE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CANNOTFULFILLTHEIRDUTIES,PROSECUTORSONTHECASEBACKFOR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ISNOTENOUGHSUPERVISION,LACKOFUNIFORMRULESOFEVIDENCEINCRIMINALPROCEEDINGSGUIDANCETOSOLVETHESEPROBLEMS,WESHOULDESTABLISHINTERNALANDEXTERNALSUPERVISORYM

8、ECHANISMS,CLEARLYDEFINEDANDSELFCOMPLEMENTARYBACKFOR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FORINVESTIGATIONTHECASE,CHANGETHECONCEPTOFLAWENFORCEMENTINVESTIGATORS,ANDENHANCEAWARENESSOFTHEEVIDENCE,LITIGATIONANDOTHERASPECTSTOBEIMPROVEDKEYWORDSSUPPLEMENTARYINVESTIGATION,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ANDIMPROVE5引言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

9、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对补充侦查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补充侦查所占的条款都不是很多。然而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不是很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利用补充侦查相互“借时间”,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法律有关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是很明确,影响了补充侦查制度的正确适用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我们只有认真研究其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努力去解决这些问题,才能让补充侦查更好地在刑事诉讼中运行,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及意义补充侦

10、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1因此,进行补充侦查可以进一步查明犯罪事实,准确、及时地惩罚和打击犯罪,实现刑事诉讼不冤枉无辜、不放纵犯罪人的最高宗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补充侦查,本质上是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仍属于侦查程序的范畴。如果原有侦查工作已达到侦查目的和要求,侦查任务已经完成,6就无需补充侦查。因此,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必须经过程序,它是在原有侦查工作没有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就案件部分事实、情节所进行的侦查活动。但由于补充侦查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直接目的不同,与原侦查相比,虽都是侦查活动,但还是

11、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性质不同补充侦查是在原侦查活动已经结束,案件进入另一诉讼阶段时,因指控犯罪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等原因,需要对侦查工作进行补救,回复到侦查阶段,是事后法律救济措施;而原侦查是公安或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所进行的第一次侦查行为。2、侦查直接目的不同补充侦查是在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提下,查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明确的部分,为指控犯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侦查的直接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罪犯,制止和预防犯罪。3、侦查期限不同所有补充侦查案件都必须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且以两次为限;原侦查案件侦查羁押限期一般最长不得超过7个月。4、侦查起点不同补充

12、侦查是在原侦查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侦查,先有原侦查,后有补充侦查;而原侦查是在立案基础上进行的侦查,先有立案,后有侦查。5、终结处理不同补充侦查终结后,补充侦查机关都应向原作出补充侦查决定的机关移送补充侦查报告,由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和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原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根据情7况作出撤消案件决定,或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消案件的决定。2二、国外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补充侦查权“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在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无论是搞经济、搞政治还是搞法制都不能再闭关锁国了,马克思哲学告诉我们万事万物都处于联系当中。因此,研究我国刑

13、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制度,就应当研究一下外国刑事诉讼中的补充侦查制度,学习、借鉴、引进他们先进的、优秀的经验与成果,以达到取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的目的,完善我国的补充侦查制度。(一)英美法系国家侦诉关系的模式是“检警分立”。在这种模式下,审查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相对独立,检察官一般不参与和领导指挥侦查活动,当警察机关有关案件侦查终结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就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警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起诉的标准要求时,就存在要求警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客观需要,因而检察机关就有必要拥有补充侦查权。为此,英美法系有的国家,法律就明确规定检察

14、机关享有补充侦查权,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有的国家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拥有补充侦查权,例如英国和美国。在美国,检察官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的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犯罪案件由警察履行8侦查职能,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收集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达到的,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建议大陪审团提起公诉;未达到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或不提起诉讼。(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检警结合”。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与警察机关的侦查阶段紧密,甚至不分彼此,致使其补充侦查活动不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因此,在大陆法系国

15、家,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没有或者没有必要拥有补充侦查权。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对所有犯罪案件都拥有补充侦查权,虽然在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是由警察负责侦查的,但警察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初步的调查或侦查,当调查或侦查到一定程度时,就将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进行侦查。并且警察在案件整个过程中,还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指令或领导。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犯罪案件的调查和侦查工作,都是在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下进行,只有当检察机关或检察官认为案件的有关证据收据充分时,才终结有关侦查活动,否则会继续进行侦查,不存在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因而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没有必要拥有补充侦查权。(三

16、)我国与两大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的比较。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各国补充侦查在一定意义上是存在的,只是规定有所不同而已。但我国由于与之配套的其他诉讼制度不同,使得补充侦查制度还是呈现出了独特的一面。9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与警察机关的侦查阶段关联紧密,甚至不分彼此,注重了诉讼效率的实现。而我国的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更多的是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种程序“逆向运行”的方式,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引起超期羁押等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在侦查与审查起诉的关系上,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的规定更为相似。

17、双方都是在“侦查终结”后的证据补充,侦查与起诉阶段明显分离。但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了包括保释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善的非羁押方式,与我国羁押制度在方式与强度上大不相同,是在较好地实现“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的的基础上的“查清事实”。我国与两大法系国家补充侦查制度的不同更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上。在国外,一般案件提起公诉就不允许再进行补充侦查。而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在刑事诉讼中更注重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所以在法庭审理阶段仍然存在补充侦查的规定。通过比较,我们既可以看到我国补充侦查制度比国外好的一面,更应该看到我国补充侦查制度与世界法制健全的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完善我国的

18、补充侦查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旧任重而道远。三、补充侦查的种类、问题及成因分析1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由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通知应当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需要指出的是,六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定第27条已将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审查逮捕阶段

19、补充侦查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员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一修改,实际上取消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但是这个取消是否有效,是有争论的。有的学者认为,院部委规定作出上述规定,取消了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因而,主张在阐述补充侦查的种类时,只讨论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不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也有的学者认为,院部委规定是无权否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某项内容,是越权行为,因为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的职权;第67条第(三

20、)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11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职权,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所以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认为,院部委规定是无权否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某项内容。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是对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限制,而不是取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它无论从语法结构、逻辑关系,还是从立规本意上,旨在特别强调人民检察院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但可以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根据需要将案件一同退回

21、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这种情况下,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通知是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紧密相联的。只有将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完整地领会其内涵,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正确结论。(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

22、段的补充侦查相对较为多见,暴露12出来的问题也较多。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有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利用补充侦查相互“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借时间”成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的一种方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往往由于案件积压过多,导致审查起诉时间过于紧张,就利用各种借口,向侦查机关下发补充侦查决定书,把案件退回给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己先处理那些即将到期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还没有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时,仍然移送案件,等待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结果自然是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又获得了一个月的侦查时间。其实,无论是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借时间”还是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借时间”性质都是

23、一样的,表面上似乎都是为了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和证据,但实质是不严格依法办事、滥用权力的表现。这种现象的成因是近几年由于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新,反侦查能力变强,高科技、高智能化犯罪,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往往要花费许多时间去应付这些侦查,而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又有限制,所以导致许多案件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以获得补充侦查的机会。检察机关同样由于案件增多,审查起诉时间有限也需要向侦查机关“借时间”。2、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刑事诉讼中设置补充侦查是为了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13的不足,可以说这是立法设置的一个侦查机关的自我纠错程序

24、。但在实践中,退而不查,查而不清或查而无果的情况大量存在,影响了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成因是侦查人员对退查的案件不够重视,抱着一种应付的态度,对补充侦查不能尽职尽责,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的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的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证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3、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的法律文书存在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过于概括、笼统。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对补充侦查的事项写得不够明确、

25、不具体,造成侦查机关无法具体操作,影响了补充侦查的质量。第二是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时缺乏必要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将退查的案件重新移送起讼时,一般是将补查的材料随卷移送,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补查的经过和结果,影响审查起诉工作。3这种现象的成因是一些检察机关的人员专业能力不是很强,不能很详细地、一针见血地指出所要补充侦查的关键问题所在,并且在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上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不是很明确。4、法律有关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是很明确,影响了14补充侦查制度的正确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但是,法律对于退回补

26、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却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影响了补充侦查制度的正确适用。如果是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则侦查机关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以致启动二次退补程序,导致诉讼拖延,最后只能作存疑不诉,影响了诉讼质量,削弱了法律威严。4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则会受到许多客观因素的限制,且违反“术业有专攻”的规律。而且,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越来越少。这种现象的基本成因是()诉讼构造因素。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模式。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与检察机

27、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托,乃至置之不理。()检警关系不合理。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15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监督权的无实质内涵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侦查人员的取证价值取向因素。由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要求是看刑拘之后的批捕率,因此,为确保批捕率达到要求,侦查机关往往将取证重心

28、放在报捕之前。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有些侦查人员便不再作进一步侦查就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院起诉部门,“诉”与“不诉”任由检察机关定夺。不少公安侦查人员视“破案”为刑事侦查的最高境界,然而这种侦查活动的价值取向明显与现行的对抗式(或称控辩式)庭审模式产生极大冲突。因此,应将侦查人员的“破案”意识转化为“证案”信念。5(4)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自行补充侦查必须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普遍缺乏拥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技能的人力资源以及侦查设备,导致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很多审查起诉人员存在规避风险的思想观念,致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将能自行补充侦查

29、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无须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主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比率较低,自行补充侦查权未能充分行使。5、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权利保护空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有一套完备的程序和监督机制保障诉讼参与人知晓案件情况和相关诉讼权利,但在退回补充侦查阶16段却没有相关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来说,在退补阶段的知情权和会见权等重要权益得不到保障。有部分检察院以案件处于退补阶段,公安负责为由,拒绝为嫌疑人的辩护人开具会见通知书;而公安机关又以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由,即便案件已经退侦,也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会见为由拒绝让辩护人会见,这是对嫌疑人权益的直接侵犯。这种现象的

30、成因是由于我国的法制还不健全,导致对检察机关行使这一决定权没有任何的监督,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没有质疑的权利。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因此,即使办案人员将根本不符合补充侦查条件的案件决定补充侦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无从知道,这使得补充侦查决定权充满了暗箱和任意。因此,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但由于上述原因却使得这种规定基本上成了一纸空文。6、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督不够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制约的力度不太大,制约的方式比较单一,监督的效果比较有限。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这种关系不利于退回补充侦查时检

31、察机关指导侦查机关收集提起公诉所需的证据材料,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置之不理,“退而不补”,或者不能很好的补充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所要求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并没有很有效的制约方式。617这种现象的成因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它们事实上属于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虽然拥有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缺乏足够的权威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控。(三)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第16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

32、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完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59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法庭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有1、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延长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案件由于某些原因,合议庭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毕,为了规避法律,合议庭人员会和检察人员商议,由检察人员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检察机关为了维护与法院的关系,往往会同意补充侦查,从而使法院又获得了重新计算

33、审理期限的机会。这样,使得本来已经被羁押了很长时间的被告人继续要处于被剥夺限制人生自由的状态,而法律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对与补充侦查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也没有赋予辩护人质疑的权利。18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也会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法院一般也会同意。这样,被告将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笔者认为,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拥有补充侦查建议权违背了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控辩双方平等这一原则有利于确保被告人有能力站在和公诉方平等的地位上陈诉案件事实,进行诉讼。而这一原则贯彻也是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前提。2、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相违背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刑事追究的人,在未经法定司法程序最终确认

34、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假定或推定其无罪。7一个国家是否确定和切实贯彻这一原则,已成为衡量该国民主法治程度和人权保护状况的一项重要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论上将这一规定概括为疑罪从无的判决。允许人民检察院庭审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将使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变为无意义的规定。3、法院建议补充侦查违背了控审分离的中立原则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法院在发现有利于与被告人的情况下,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修改中,我国就对庭审进行了改革,引进了更多具有对抗因素的规则,而

35、法院的中立就是其中一个表现,如果法院行使建议权,代替行使了检察机关的职能,违背了控申分离的原则,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补充侦查建议权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但19是从实质上来说仍是一种补充侦查决定权,8违背了审判的基本要求即审判中立原则。成因是(1)没有认真遵守诉讼及时原则。诉讼及时原则是指诉讼活动,包括审前活动和审判活动,都应当不拖延地进行的一项诉讼原则。9而法庭审理阶段,无论是法院利用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退回补充侦查,都违背了诉讼及时原则。(2)重实体、轻程序。长期以来,我国立法界和诉讼实践中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的

36、功利主义的诉讼价值观。对诉讼价值的片面追求使刑事诉讼法沦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工具,司法活动只要能够达到查实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序则在所不问。无罪推定原则则强调对被告人程序权益的保障,强调司法机关遵守法定的办案程序,必然与传统的诉讼价值观相冲突。10四、完善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措施和建议通过对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三个阶段的分析,我们发现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能更好地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一建立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为了切实提高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质量,笔者认为,应建立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监督制度。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

37、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要与公安侦查部门加强联系,可以20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合会议,了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进度,与公安侦查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现公安侦查部门的违法行为就及时予以纠正。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又重新报送材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要及时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时反馈给公安侦查部门。通过这种方式以达到两机关相互监督的目的,保障补充侦查的正确实施。(二)严格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必须在补充侦查决定书中具体明确地指出问题,以便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时知道检察机关所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是什么,有目的地去进行。假使不是这样,而是笼统含糊,那么,退回去,恐怕也达不

38、到要求,最后又得退回去再次进行补充侦查。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为防止扯皮现象,常常事先和公安机关有关人员交换意见,征得同意后,再写成书面意见退回去,这样效果更好一些。11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案件时,必须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报告书要详细写明补充侦查的经过、结果以及无法补充侦查的原因等。这样可以为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再次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12(三)明确规定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作了选择性规定,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退回补充侦查,什么样

39、的情况下又应该自行补充侦查。笔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应当适用于以下几21种情形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欠缺的3与量刑有关的自首、立功等重要事实未查清的4主要证据收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威胁、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收集取证5违反回避制度要求6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影响公正审判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可以界定为1案件整体事实大致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大部分证据确实、充分,只有个别案件事实、情节尚需查明,或有个别证据不足,有矛盾,或不具有可采性,为保证公诉质量,可以自行补充侦查2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调取的证据易

40、取的3、案件经过一次退补后,公安机关补侦的事项未达补侦目的,或未进行补充侦查,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人员认为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4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有关事实、情节的认定上产生严重的分歧,难以统一的5在审查起诉的发现侦查人员认定案情、收集证据过程中有倾向性,退回补充侦查难以保证案件补充侦查质量的6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查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或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查的,认为有自行补充侦查必要的。总之,检察机关能够自行补充侦查的,就不要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以节省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四)坚持程序公正,建立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要

41、保证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决定的正确性,除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本身外,还应当扩大犯罪嫌疑人以下诉讼权利1、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三天内,书面通知并告22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出这一决定的事实和理由。2、是向中立的司法机构法院提出就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决定的合法性举行听证的申请权。鉴于法院的中立地位,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这种权利,那么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是一句空话。当然,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请求,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且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检察机关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认定。13(五)转变侦查人员执法理念,增强证据意识,诉讼意识。侦查人员应树立证据意识,全面收集各种证

42、据材料,不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还应积极收集其无罪证据;不但收集主要证据,还应收集其次要证据。侦查人员还应强化固定、保全证据的意识,以减少因翻供或其它客观因素变化,使全案证据形成链条,否则会使诉讼陷入僵局。建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签发公诉证据统一参考标准,制定多发、常见案件和典型个案指控犯罪的最低证据标准。一方面增强两家业务交流,另一方面使得刑事诉讼朝着健康、稳定、有序的方向发展,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六)建议取消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对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上,没有任何国家存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依据审判中心主义,案件一旦

43、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与被告人即处于一种平等对抗状态,法官只能居间进行中立裁断。如果公诉人对其控诉缺23乏证据支持,将直接承担败诉后果,法律不可能再予以救济。开庭审理不能查明的事实只能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判决。结束语总而言之,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惜字如金,但补充侦查也要承担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理念的责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贯彻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继续发挥它应有的、独特的功能与作用。24注释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第304页2陈卫东刑事诉讼

44、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0月。第6667页3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00页4周葵吴丽环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措施检讨,检察日报,2004年2月,第3633期第08版5同上6胡之芳胡之惠;论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政法学刊,2009年2月,第26卷第1期,第70页7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35页8孙哓玉论我国的补充侦查,法制与社会,2009年1月(中),第29页9李哲兴盛诉讼中的诉讼及时原则,国家检查官学院学报,2004年8月第12卷第4期,第54页2510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45、,2003年,第235页11陈卫东、刘计划法律文书写作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6465页12黄烨论补充侦查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第65页13黄烨论补充侦查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第66页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2、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10月。4、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一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

46、0年1月。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6社,2005年12月。7、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8、杨勇论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月(下)。9、黄文臻浅析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湖湘论坛,2006年第3期。10、云山城完善补充侦查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11、王培杰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09年11月(上)。12、李元勇、简华春论取消庭审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8月第4期。13、左德起、韩阳论审查起诉中的补充侦查,国家检查官学院学报,2003年6月第11卷第3期。14朱巧红庭审阶段补充侦查之我见,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4月第30卷第2期。15、姜福延、解景珠刑事补充侦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16、田嫄补充侦查造成的超期羁押问题,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4月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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