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1劳 动 合 同 签 订 注 意 事 项一 、甲 乙 双 方 应 保 证 向 对 方 提 供 的 与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有 关 的 各 项 信 息真 实 、有 效 。二 、甲 乙 双 方 签 订 本 劳 动 合 同 书 时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经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三 、签 订 本 劳 动 合 同 书 时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人 应 本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乙 方 本 人
2、 签 字 并 加 盖 手 印 。四 、除 约 定 服 务 期 和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两 种 情 形 之 外 ,甲 方 不 得 与 乙 方约 定 由 乙 方 承 担 违 约 金 。五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填 写 不 下 时 ,可 另 附 纸 。六 、本 合 同 应 使 用 黑 色 签 字 笔 填 写 ,字 迹 清 楚 ,文 字 简 练 、准 确 ,不得 涂 改 。2甲 方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 注 册 地 址 : 通 讯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乙 方 : 性
3、 别 联 系 电 话 : 户 籍 类 型 (城 镇 、农 村 ): 身 份 证 号 码 : 住 址 : 通 讯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及 中国 有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和 政 策 、重 庆 市 地 方 性 法 规 及 政 策 以 及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集 体 合 同 等 规 定 ,甲 乙 双 方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经 过 充 分 协 商 ,就 双 方 建 立 劳
4、动关 系 和 规 范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事 宜 ,特 订 立 本 劳 动 合 同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以资 共 同 遵 守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 项形式: 1、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 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2、无 固 定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其中,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3、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至 3时止。第二条 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 工作(具体工作职责见乙方岗位说明书,员工必须服从单位在约
5、定的岗位范围内安排的工作)。乙方理解并明确,前述工作范围的描述仅为一般性概述,未包括按通常标准及职场惯例执行的各项细节及关联性工作(工作任务包含但不限于岗位说明书中所列内容)。随着甲方经营状况的发展或经营策略的变化,或乙方岗位调整,工作范围可能会有部分调整,在未 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按照甲方要求改造工作职责。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按 规定调整乙方工资待遇,乙方应给予配合并服务甲方调配。2、乙方同意并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及甲方规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内容,认真履行 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并以此为依据,接受甲方的考核。经考核后,因
6、乙方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可视为乙方不胜任所聘任岗位工作。第三条 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1、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地 点 主 要 在 重 庆 市 范 围 内 经 营 活 动 所 涉 及 的所 有 场 所 ;乙 方 确 认 并 愿 意 接 受 甲 方 可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合 理 安排 或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2、甲 方 根 据 其 业 务 需 要 ,可 安 排 乙 方 出 差 及 外 派 工 作 。双 方 均 确 认该 等 出 差 及 外 派 工 作 不 属 于 工 作 地 点 变 更 。同 时 ,鉴 于 随 着 甲 方 营 业 范围 的 扩
7、 大 ,工 作 可 能 需 要 在 前 述 地 点 之 外 进 行 ,因 此 在 合 同 期 内 ,甲 方视 其 工 作 需 要 会 调 派 乙 方 到 甲 方 若 干 不 同 的 业 务 地 区 从 事 相 关 的 工 作 ,乙 方 同 意 接 受 这 种 调 派 、并 协 助 甲 方 办 理 和 签 署 甲 方 要 求 的 手 续 与 文 件 。在 调 派 期 间 ,乙 方 除 应 遵 守 本 合 同 以 及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外 ,还 应 遵 守 调4派 区 域 的 规 章 制 度 。第 四 条 工作时间1、乙 方 的 岗 位 职 位 实 行 下 列 第 项 工 作 制 :.标
8、 准 工 时 制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2、乙 方 岗 位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不 包 括用 餐 时 间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因 行 业 特 性 及 工 作 职 责 需 要 ,甲方 经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可 对 岗 位 调 整 实 行 为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或 不 定 时 工 时制 ,乙 方 应 当 遵 照 执 行 。3、甲 方 根 据 工 作 任 务 需 要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加 点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班 次 、休 息 日 ;甲
9、方 按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乙 方 加 班 工 资 ,具 体 办 法 以 加 班 制度 为 准 。但 乙 方 不 能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内 完 成 当 天 工 作 任 务 而 延 长 工 作 时间 ,或 未 经 甲 方 批 准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不 视 为 加 班 。第 五 条 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1、乙 方 基 本 工 资 为 元 /月 ,并 以 该 基 本 工 资 为 标 准 计 算 加 班工 资 。绩 效 工 资 、岗 位 工 资 以 公 司 相 关 制 度 为 准 。乙 方 试 用 期 工 资 不 低于 转 正 工 资 的 80%,具 体 参 见 甲 方 薪 酬
10、 福 利 制 度 中 对 乙 方 岗 位 的 约 定 。本 合 同 所 提 及 的 任 何 乙 方 工 资 性 收 入 、奖 金 、津 贴 等 除 另 有 明 确 约 定 外均 是 税 前 金 额 。2、甲 方 每 月 日 为 结 算 上 个 月 的 工 资 发 放 日 ,以 法 定 货 币 形 式 支付 乙 方 工 资 ,如 遇 法 定 假 日 或 节 假 日 ,工 资 支 付 日 则 相 应 顺 延 ,支 付 方式 以 银 行 卡 转 帐 或 现 金 方 式 支 付 。有 些 记 录 和 数 据 包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乙方 出 勤 记 录 、社 保 调 整 等 )在 当 月 工 资
11、 发 放 时 无 法 及 时 计 算 、发 放 、扣 除或 调 整 的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漏 扣 漏 发 未 能 及 时 调 整 的 ,可 在 以 后 的 发 放 周5期 计 算 、调 整 并 补 发 、补 扣 。3、乙 方 个 人 所 得 税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和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裁 定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代 扣 的 抚 养 费 、赡 养 费 、扶 养 费 等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法规 规 定 甲 方 有 权 扣 除 的 部 分 由 甲 方 按 照 相 应 标 准 代 激 或 代 扣 。4、甲 方 可 根 据 其 实 际 经 营
12、 状 况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以 及 乙 方 的 工 作 表现 、考 核 业 绩 情 况 、奖 罚 记 录 、岗 位 变 化 等 ,调 整 乙 方 薪 酬 待 遇 ,但 不 低于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乙 方 理 解 并 认 可 上 述 原 则 。5、乙 方 在 法 定 节 假 日 、年 休 假 、婚 育 假 、丧 假 以 及 依 法 批 准 参 加 社会 活 动 期 间 ,甲 方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计 算 方 式 依 照 国 家规 定 执 行 。6、因 乙 方 过 错 造 成 甲 方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依 法 应
13、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甲 方 可 以 从 其 工 资 中 扣 除 赔 偿 费 ;因 乙 方 欠 付 甲 方 款 项 到 期 应 付 而 未 付的 ,甲 方 有 权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扣 除 。甲 方 对 于 所 扣 除 的 原 因 及 数 额 ,应 以书 面 告 知 乙 方 。在 乙 方 与 甲 方 保 持 正 常 劳 动 关 系 期 间 ,扣 除 赔 偿 费 /欠 付费 后 的 乙 方 月 工 资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法 定 标 准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六 条 社会保险与福利1、甲 方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为 乙 方 缴 纳 法 定 基
14、 本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乙 方 应 缴纳 部 分 由 甲 方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2、甲 方 为 员 工 缴 纳 住 房 公 积 金 ,乙 方 应 缴 纳 部 分 由 甲 方 从 乙 方 工 资中 代 扣 代 缴 。3、乙 方 享 受 国 家 法 定 节 日 休 假 ,请 休 婚 育 假 、年 休 假 、丧 假 、事 假 和病 假 ,按 照 甲 方 规 定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条 劳 动 保 护1、甲 方 根 据 国 家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 。2、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15、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6行 。3、甲 方 根 据 工 作 的 需 求 ,对 乙 方 进 行 必 要 的 业 务 、技 能 培 训 和 职 业道 德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等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的 教 育 。 第八条 工作纪律1、乙 方 应 遵 守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和 社 会 公 德 、职 业 道德 ,维 护 甲 方 的 利 益 和 声 誉 。2、乙 方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和 修 改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工 作 程序 。 3、因 乙 方 违 反 法
16、律 、法 规 和 劳 动 纪 律 产 生 的 后 果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若 因 乙 方 违 反 甲 方 制 订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或 未 按 作 业 规 程 操 作 造 成 的 甲方 损 失 (含 人 身 及 一 切 财 产 损 失 )、乙 方 个 人 伤 害 、第 三 人 伤 害 ,均 由 乙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4、甲 方 与 乙 方 签 订 保 密 协 议 ,乙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保 密 协 议 内容 ,绝 不 将 已 接 触 到 甲 方 的 经 营 情 况 和 业 务 情 况 向 第 三 方 泄 露 ;不 将 业务 档 案 、业 务 凭 证
17、等 文 件 资 料 私 自 复 制 、传 送 或 转 借 给 第 三 方 (包 括 电子 文 档 );5、乙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薪 酬 保 密 原 则 ”,不 将 个 人 薪 酬 信 息 泄 密给 他 人 ,不 打 听 他 人 薪 酬 。如 有 违 规 公 司 将 严 格 追 究 当 事 人 责 任 。第九条 严重违纪乙 方 有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无 需 承 担 任 何 经 济 补 偿 金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1、弄 虚 作 假 套 取
18、 工 资 的 ;2、参 与 、组 织 、煽 动 他 人 寻 衅 滋 事 、打 架 斗 殴 、消 极 怠 工 或 罢 工 的 ;3、盗 窃 公 司 或 他 人 财 物 的 ;74、侵 占 、挪 用 甲 方 公 款 或 物 品 的 ;5、因 失 职 、渎 职 致 使 甲 方 损 失 的 ;6、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7、其 他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双 方 变 更 、续 订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动 合 同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重 庆 市 有
19、 关 规 定 及 公 司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执行 。1、在 本 合 同 执 行 期 内 ,如 有 下 列 情 况 发 生 ,甲 乙 双 方 协 议 一 致 同 意变 更 本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1.1、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等 发 生 变 化 的 ;1.2、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导 致 本 合 同 无 法继 续 执 行 的 ;1.3、甲 、乙 双 方 情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影 响 本 合 同 执 行 的 (例 如 :甲 方的 经 营 状 况 、组 织 机 构 发 生 变
20、化 ,人 员 结 构 、工 作 岗 位 需 要 调 整 等 ;乙 方的 工 作 表 现 、知 识 技 能 、身 体 状 况 等 与 工 作 要 求 不 相 适 应 等 。)2、劳 动 合 同 续 订2.1、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前 ,甲 方 应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续 订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同 意 续 订 的 ,应 于 合 同 期 满 前 办 理 好 书 面 续 订 手 续 ;2.2、若 一 方 或 双 方 无 续 约 意 向 的 ,应 于 合 同 期 满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对 方 ,在 法 定 的 期 限 内 办 理 终 止 合
21、 同 手 续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封 存(转 移 )手 续 。83、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并 不 需 支 付 乙方 经 济 补 偿 :3.1、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满 前 的 考 核 程 序 中 未 达 到 甲 方 录 用 及 考 核 条 件的 (试 用 期 考 核 办 法 以 甲 方 正 式 公 布 的 制 度 为 准 )。3.2、被 发 现 有 欺 诈 行 为 ,在 应 聘 过 程 中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材 料 与 事 实 不符 的 ;隐 瞒 患 有 精 神 病 、传 染 性 疾 病 及 其 它 严 重 影 响
22、工 作 的 疾 病 未 声 明的 ;隐 瞒 应 聘 前 曾 受 到 其 它 单 位 记 过 、开 除 或 除 名 等 严 重 处 分 、或 者 有吸 毒 等 劣 迹 而 在 应 聘 时 未 声 明 的 ;隐 瞒 应 聘 前 曾 被 拘 役 或 者 依 法 追 究 刑事 责 任 而 在 应 聘 时 未 声 明 的 等3.3、严 重 违 反 甲 方 劳 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 的 ;3.4、违 反 甲 乙 双 方 签 订 的 “保 密 协 议 ”和 甲 方 保 密 制 度 的 ;3.5、有 严 重 失 职 、玩 忽 职 守 ,使 甲 方 遭 受 严 重 经 济 损 失 的 ;或 者 拒绝
23、甲 方 的 正 当 工 作 安 排 、扰 乱 甲 方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给 甲 方 名 誉 造 成 严 重损 害 的 ;3.6、无 故 损 毁 公 司 财 物 ,损 失 重 大 或 损 毁 公 司 重 要 文 件 ;3.7、有 盗 窃 、赌 博 、打 架 斗 殴 、暴 力 、恐 吓 、侮 辱 、诽 谤 、扰 乱 工 作秩 序 以 及 性 骚 扰 等 行 为 之 一 ,品 行 和 行 为 不 端 有 劣 迹 ,损 害 公 司 名 誉 的 ;3.8、散 播 不 利 于 公 司 的 谣 言 或 挑 拨 公 司 与 员 工 之 间 的 感 情 ,情 节 严重 ;3.9、未 经 许 可 兼 营
24、与 本 公 司 同 类 业 务 或 在 其 他 公 司 兼 职 ;3.10、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或 劳 务 关 系 ,对 完 成 本 单9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甲 方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3.11、营 私 舞 弊 ,挪 用 公 款 ,收 受 贿 赂 ;3.12、利 用 公 司 名 义 在 外 招 摇 撞 骗 ,使 公 司 名 誉 受 损 ;3.13、因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而 被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拘 审 ;3.14、法 律 法 规 及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等 规 定
25、的 其 他 情 形 。4、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但 应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或 者 额 外 向 乙 方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4.1、甲 方 向 乙 方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同 的 ;4.2、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经 甲 方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胜 任 工 作 的 。双 方 同 意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情 形 :乙 方 工作 效 率 明 显 低 于 同 等 职 位
26、 同 事 ;乙 方 因 工 作 能 力 半 年 内 受 客 户 、公 司 内部 其 他 部 门 投 诉 累 计 达 3 次 ;乙 方 因 自 身 原 因 丧 失 岗 位 任 职 资 格 证 书 的 ;乙 方 不 能 通 过 公 司 内 部 上 岗 前 培 训 考 核 或 转 正 考 核 的 ;甲 方 员 工 手 册 规定 的 其 他 情 形 。4.3、合 同 期 满 ,乙 方 不 同 意 改 变 原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的 ;4.4、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本 合 同 第 十 条 第 1 款 约 定 的 条 款 出 现 ,致 使 劳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甲 方 与 乙 方 协 商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议 的 ;4.5、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或 医 疗 期 内 医 疗 终结 并 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鉴 定 ,仍 然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其它 适 当 工 作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