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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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争论焦点)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草案。虽然这次的修改从整体方面来说只能算是一次小改,但作为在长期酝酿之后终于跨出的实质一步,不可否认这一步具有着重要的意义。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着重完善了再审事由,防止再审程序的非理性运用。本文通过对修改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研究来讨论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补

2、救程序,它是在一、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动摇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必须对其启动予以严格限制。而民事再审事由是启动民事再审的条件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遏制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重要关口。本文以2007年以后在法制与社会、法学家、法学评论、人民法院报、河北法学等国内知名期刊、网站发表的论文以及由国内外知名学者创作的有关著作等为范围。在这些范围内对有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民事再审事由以及国外对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等方面的20篇文章为参考。对我国的民事

3、再审事由进行综述。目前学术界和法院都对民事再审事由还有许多争议,主要有(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否要废除。(二)、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事由是否应废除。(三)、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争议,(四)、“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合理。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关于再审事由,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4、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9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5种,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于修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针对社会普遍反映的“申诉难”的问题。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规定,语义表述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也没有较易把握的客观标准,如“确

5、有错误”、“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等,这往往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五项条款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改造,将稃审事由完善到了十三项事由,新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6、(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

7、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与旧法比较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和检察院都更容易把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实生活中时常有的“再审难”的情形,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完善但百密难免一疏,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否要废除。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

8、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这一规定有些学者主张废除这一事由,如刘玉在浅议民事再审事由解读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中认为首先,对于“确有错误”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看法,不利于判断。即便是有错误,是否一定要启动再审昵当然追求公正确很重要,但在某些情况下案件的重复再审会破坏另一些更为重要的价值。我们必须在公正、效率、经济等多个价值之问进行权衡,合理的设置事由来最大化满足多个价值的追求。其次,“确有错误”的范围过于宽泛,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过于宽泛的“确有错误”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法院在开启再审程序上没有太多的要求和条件。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细化和

9、明细。然而实践当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影响了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再次,他认为再审程序尚未开始,案件错误与否难以确定,“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的表述有先定后审之嫌,有违诉讼法理。还有人认为对于有新的证据而提起再审的,无论如何不应当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且,如果法官确定认为有错误存在并须再审,则又很容易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这将直接导致再审的意义大打折扣。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废除这一事由,如董群在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中认为这一事由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应予以保留。但他们也认为“确有错误”这一概念太广泛这实际上是赋予法官无限的纠错权利。所以应予以细化以有助于法官更好的把握什么是“确有错

10、误”。(二)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事由是否应废除。有学者认为应取消这一规定,如李浩在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兼析中认为1、如果把它作为再审事由,就会同自由心证的原则相冲突。自由心证制度要求由法官的评理性和良知来对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证据本身的证据力,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证据充足程度等进行认定。自由心证允许法庭辩论的情形单独作为法官心证的原因,所以不能因为证据不足就认为法官认定事实违法。2、是否主要证据不足不易判断,以此作为再审事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心理活动,它不仅涉及到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和适用,还

11、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论行为的影响,受到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影响。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断是诉讼中常见的情形,二审法院在证据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又恢复到一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因此,如果将它作为再审事由,会引发大量的再审之诉,这对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极为不利。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废除这一事由,应对其进行修改,如谢绍静在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中认为何为“基本事实”,对“基本事实”没有进一步明确,这容易造成实践中法院和法官的恣意,而实际上,这里的“基本事实”应当是指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即法律要件事实

12、。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不经过诉讼程序也无法作出判断的。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只有经过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再审之前根本无法作出判断是否缺乏证据,因此将其作为再审事由有本末倒置之嫌,是不恰当的,应进行修改。(三)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去除这一事由,如黄琼在析修改决定视野中的民事再审事由中认为首先因为适用法律实际上是法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过程,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方面都要忠实于现行法律,并依据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都会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经验、阅历、价值观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条进行选择、分析、解释甚至创造,而后者往往是

13、决定个案公正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和“无法司法”,很难判断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利于司法的一致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其次未经再审审理,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意味着已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这样一来,进入再审以后的开庭等诉讼活动就沦为形式。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对这一事由进行修改,如刘晴辉,王静在论特殊救济程序的边界兼论再审事由之修改中认为“确有错误”不当,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把“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改为“适用法规明显错误”与“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项情形。这可以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另外牟爱州在浅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事再审事由的

14、适用问题中也认为应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进行修改。可以参考台湾立法改为“适用法规明显错误”与“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项情形。(四)“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合理。有学者认为管辖错误只能提起管辖异议,而不能成其为再审事由的,如赵学敏在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中,张卫平在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中,以及谢绍静在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中都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就管辖错误,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再审申请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对

15、于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实体上产生不利的结果,当然也不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管辖问题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职权分工问题,不管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都会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都会根据争议的事实进行判断,从而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其裁判结果不会因为管辖的问题而产生实质上的不同,况且民事诉讼法己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民事诉讼法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客观上是强化管辖的重要性,这有可能有悖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但另一部分学者却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是合理的,不应删除。如潘梦静、彭水兰在对修改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解析与思考中认为应对该事由进行修

16、改,只有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案子可以提起再审。这样可以即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可以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保护司法的公正。潘梦静、彭水兰在对修改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解析与思考中认为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它从宏观上决定着审判主体的合法性,因此,尽管有“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将“管辖违法”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不过,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规定得比较模糊,尤其对是否“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难以精确把握,故不宜将“管辖错误”随意适用于级别管辖。与此同时,关于地域管的规定也较繁杂,有些还涉及当事人主观意愿或法院内部规则及安排等具体问题,把它们统统纳入再审范

17、围违反了“有限纠错”的效率原则,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将再审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这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方有可行性。三、总结部分(将全文主题进行扼要总结,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进一步的发展方向做出预测)通过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08年的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使民事再审事由后可很好的完善,但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由此而引发了许多争议主要表现为主要有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否要废除。二、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一事由是否应废除。三、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争议,

18、四、“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合理。对于这些问题本人认为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应废除,因为“确有错误”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理解,而且“确有错误”的范围过于宽泛,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民事判决的目的是为了帮当事人解决争议,在当事人认为判决没有错他们双方都接受判决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判决有错误而提起再审者不利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解决,而且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二、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我认为应删除,因为是否主要证据不足不易判断,以此作为再审事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对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不仅涉及到对证据证明

19、力大小的判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和适用,还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论行为、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影响。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断是诉讼中常见的情形,如果把它作为再审事由不利于判决的稳定性。三、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进行修改,因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易确定,可以参考台湾立法改为“适用法规明显错误”与“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项情形。这可以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四、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进行修改,可以改为只有违反专属管辖时才可以提起再审,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也可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四、参考文献1、刘玉浅议民事再审事由解读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J法制与社会

20、200932、董群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23、谢绍静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924、潘梦静彭水兰对修改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解析与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8105、付婷婷民事再审启动事由中新证据的界定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6、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017、黄琼析修改决定视野中的民事再审事由J法制与社会2008058、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J法学家2007年第六期9、赵学敏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J学术交流201

21、0210、刘晴辉王静论特殊救济程序的边界兼论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之修改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211、赵信会民事再审事由理念反思与修改评价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20091112、赵缪辉对民事再审事由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313、李柳浅谈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J法制与经济2009814、李浩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江海学刊2007615、刘一鸣浅析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修改J法制与社会20081216、汪洁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认识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91117、李浩关注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J人民法院报2009118、邓和军论动态新证据观以民事再审新证据为分析对象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619、赵刚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J法学评论2008120、牟爱州浅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事再审事由的适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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