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书 使 用 说 明 一、本合同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的示.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场化居住房屋租赁行为。 本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条款,供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二、本合同条款中的【 】内容为并列的选择项,双方当事人可根据实际要求选择,不予选择的划除。 三、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应相互校验有关身份证明,同时,出租人还应向承租人出具该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居住房屋租赁,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凡承租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的;其中,承租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低于4平方米的,将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在租赁期内,乙方增加同住人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均承租面积标准,并书面告知出租人。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