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