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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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 无 固 定 期 限 )甲 方 : 北 京 龙 豪 百 年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北 京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监 制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甲 乙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第 一 条 甲 方 北 京 龙 豪 百 年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2、(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刘 正 坤 注 册 地 址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黄 村 镇 双 河 北 里 甲 22 号 楼 一 层 109 室 经 营 地 址 大 兴 区 黄 村 镇 飚 力 电 机 厂 院 内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证 件 号 码 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在 京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3、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 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 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种 )工 作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第 六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标 准 。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 七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工 时 制 度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4、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日 为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特 殊工 时 制 度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第 八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制 度 有 五、劳动报酬第 九 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或按 执行。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为 元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第 十 条 甲 方 生 产

5、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月 生 活 费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第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并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甲 方 按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6、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7、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 提 高 职 业 病防 治 水 平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终 止 和 经 济 补 偿第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为 乙 方

8、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九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十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第 二 十 二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9、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不 成 的 ,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仲 裁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公 章 )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 :

10、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一 、 本 合 同 书 可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使 用 。二 、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使 用 本 合 同 书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 协 商 一 致 后 填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本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三 、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需 要 增 加 的 条 款 , 在 本 合 同 书 中 第 二 十 一 条 中 写 明 。四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 填 写 不 下 时 , 可 另 附 纸 。五 、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 字 迹 清 楚 , 文 字 简 练 、 准 确 , 不 得 涂 改 。六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 交 乙 方 的 不 得 由 甲 方 代 为 保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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