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资 产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协 议甲 方 ( 委 托 人 ) : 住所: 法 定 代 表 人 : 乙 方 ( 受 托 人 , 即 管 理 人 ) :住所: 法 定 代 表 人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遵 循 平 等 、 自 愿 、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甲 方 将 合法 所 得 的 门 店 资 产 委 托 给 乙 方 经 营 管 理 , 为 明 确 资 产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的 相 关权 利 和 义 务 , 订 立 如 下 协 议 。第一条 委 托 管 理 资 产本 协 议 项 下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的 具 体 位 置 , 面 积 及
2、资 产 项 目 , 以 委 托 管 理 移交 清 单 附 件 为 准 。甲 方 应 于 本 协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乙 方 要 求 的 方 式 将 委 托管 理 资 产 移 交 乙 方 。 交 付 时 甲 方 与 乙 方 共 同 对 上 述 资 产 进 行 核 实 与 交 接 ,并 共 同 填 写 移 交 清 单 , 作 为 本 协 议 的 附 件 。第二条 资产管 理 期 限本 协 议 项 下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的 委 托 管 理 期 限 为 年 , 自 2018 年 月 日起 至 年 月 日 为 止 。2第三条 甲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一
3、 ) 按 照 本 协 议 规 定 及 时 移 交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 二 ) 监 督 乙 方 在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的 权 利 。 若 因 乙 方 发生 违 法 经 营 可 能 造 成 行 政 、 经 济 上 的 责 任 , 甲 方 有 权 向 乙 方 提 出 书 面整 改 意 见 。 若 乙 方 收 到 甲 方 书 面 整 改 意 见 三 个 月 不 能 改 正 时 , 甲 方 有权 要 求 终 止 合 同 。 (三)对 于 乙 方 发 送 的 通 知 及 时 予 以 明 确 答 复 , 并 承 担 因 为 未 按 约 定及 时 予 以 明 确
4、 答 复 而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 ( 四 ) 为 乙 方 履 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受 托 权 限 和 代 理 义 务 提 供 支 持 和 协 助 ;( 五 ) 未 经 乙 方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任 何 权 利或 义 务 , 不 得 擅 自 处 置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六)按 本 协 议 约 定 按 期 足 额 向 乙 方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及 收 益 ( 包 括 管 理 费 、应 得 利 益 分 成 等 ) ;( 七 )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 甲 方 不 得 无 故 干
5、 扰 乙 方 行 使 委 托 管 理 权 利 ,不 得 对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进 行 直 接 或 间 接 管 理 。 ;(八)因 诉 讼 、 仲裁、发 生 民 事 纠 纷 案 需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的 , 甲 方 有 义务 提 供 相 应 手 续 并 协 助 乙 方 。第四条 乙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一 )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对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进 行 管 理 ;( 二 )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收 取 相 关 费 用 并 获 取 经 营 收 益 分 成 ;( 三 ) 在 本 协 议 履 行 过 程 中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有 权 利 要
6、求 甲 方 予 以 相 应配 合 或 协 助 ;( 四 ) 严 格 按 照 本 协 议 规 定 履 行 管 理 职 能 ;( 五) 承 担 因 按 照 本 协 议 进 行 管 理 而 形 成 的 一 切 债 权 、 债 务 和 法 律 责任 ;( 六 ) 委 托 经 营 期 间 , 甲 方 需 继 续 委 托 经 营 或 出 让 产 权 时 , 同 等 条 件 下乙 方 享 有 优 先 权。 3( 七 ) 本 协 议 履 行 完 毕 时 , 及 时 向 甲 方 返 还 剩 余 的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 ( 八 ) 接 受 甲 方 的 监 督 , 定 期 向 甲 方 通 报 对 委 托 资
7、 产 的 管 理 情 况 ;( 九 ) 除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退 出 条 件 外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以 任 何形 式 直 接 或 间 接 放 弃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或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项 下 的 任 何 权 利 ;(十)保 证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与 乙 方 的 资 产 相 互 独 立 , 使 用 单 独 帐 户 对 委 托管 理 资 产 进 行 管 理 , 对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进 行 独 立 核 算 ;( 十 一 ) 乙 方 在 对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进 行 管 理 过 程 中 , 涉 及 到 以 下 事 项 时 ,应 及
8、时 向 甲 方 通 报 有 关 情 况 , 在 取 得 甲 方 的 书 面 同 意 后 方 可 协 助 甲 方进 行 相 应 处 置 :1、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全 部 或 部 分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的 ;2、 放 弃 、 豁 免 全 部 或 部 分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项 下 的 债 权 的 ; 3、 委 托 第 三 方 进 行 部 分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的 ; 第五条 费 用 分 担( 一 )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 属 于 甲 方 承 担 的 费 用 由 甲 方按 约 定 承 担 , 属 于 乙 方 承 担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9、按 约 定 承 担 。(二)乙 方 因 按 照 本 协 议 规 定 进 行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活 动 而 发 生 的 下 述 税费 与 费 用 , 系 该 委 托 资 产 经 营 管 理 项 目 支 出 , 计 入 成 本 核 算 , 由 该 委托 资 产 经 营 管 理 项 目 统 一 支 付 :1、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在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税 费 ;2、 诉 讼 、 仲 裁 过 程 中 支 出 的 费 用 , 包 括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收 取 的 费 用等 ;( 三 ) 乙 方 因 按 照 本 协 议 规 定 进 行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活
10、动 而 获 得 的 管 理 费 、应 得 利 益 提 成 等 为 税 后 所 得 , 所 需 交 纳 税 费 由 甲 方 承 担 。(四)在 委 托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 因 按 照 本 协 议 规 定 进 行 委 托 资 产 管 理活 动 而 发 生 的 上 述 税 费 与 费 用 可 由 乙 方 先 行 垫 付 , 但 该 垫 付 费 用 应 从委 托 资 产 所 有 收 益 中 优 先 扣 除 。4第六条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专 户( 一 )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共 同 指 定 以 下 账 户 用 于 委 托 资 产 收 入 、 结算 等 相 关 事 宜 。
11、户名: 开 户 银 行 : 帐号: ( 二 )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委 托 资 产 所 有 收 益 必 须 存 入 指 定 账 户 , 乙方 根 据 协 议 约 定 扣 除 其 应 得 管 理 费 、 垫 付 费 用 、 应 得 利 益分 成 等 后 , 剩 余 部 分再 按 指 示 支 付 其 他 各 项费用。第七条 甲 方 的 陈 述 和 保 证( 一 ) 甲 方 是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成 立 并 进 行 合 法 经 营 的 企 业 法 人 , 有 权 签订 并 履 行 本 协 议 ;( 二 ) 甲 方 保 证 委 托 乙 方 进 行 管 理 的 资 产 真 实 、
12、合 法 , 保 证 甲 方 是 该资 产 的 唯 一 合 法 权 利人;(三)甲 方 为 签 署 本 协 议 所 需 的 内 部 授 权 程 序 都 已 完 成 , 签 署 本 协 议的 是 甲 方 的 有 效 授 权 代 表 , 并 且 本 协 议 生 效 即 对 甲 方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四 ) 甲 方 保 证 不 擅 自 处 置 委 托 资 产 。( 五 ) 甲 方 保 证 不 干 涉 乙 方 对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行 使 权 利 。( 六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后 , 乙 方 处 置 委 托 资 产 结 果 与 本 协 议 不 符 的 ,甲方 自 愿 放
13、 弃 追 究 乙 方 相 应 的 责 任 , 并 对 处 置 结 果 予 以 认 可 并 接 受 。第 八 条 乙 方 的 陈 述 和 保 证( 一 ) 乙 方 是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成 立 并 进 行 合 法 经 营 的 企 业 法 人 , 有 权 签订 并 履 行 本 协 议 。(二)乙 方 为 签 署 本 协 议 所 需 的 内 部 授 权 程 序 都 已 完 成 , 签 署 本 协 议的 是 乙 方 的 有 效 授 权 代 表 , 并 且 本 协 议 生 效 即 对 乙 方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三 ) 乙 方 保 证 严 格 按 照 本 协 议 约 定 事 项 履
14、行 管 理 责 任 。5( 四 ) 除 不 可 抗 力 外 , 乙 方 保 证 甲 方 所 委 托 资 产 不 受 损 害 ;( 五 ) 如 乙 方 存 在 违 法 经 营 , 乙 方 无 条 件 承 担 因 此 引 发 的 所 有 经 济 与法 律 责 任 , 并 承 担 因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所 有 损 失 。第 九 条 委 托 管 理 费 及 收 益 分 配乙 方 委 托 管 理 费 及 收 益 分 配 标 准 按 委 托 资 产 经 营 收 益 的 一 定 比 例 计 算 ,即 乙 方 享 有 委 托 资 产 经 营 收 益 的 %。 乙 方 有 权 在 委 托 资 产 收
15、入 中 直接 扣 收 委 托 管 理 费 及 收 益 分配。第 十 条 协 议 的 变 更 和 解 除( 一 ) 除 非 本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 本 协 议 生 效 后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单 方 面 变更 或 解 除 本 协 议 。 对 本 协 议 的 修 改 或 变 更 必 须 经 甲 方 和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并 达 成 书 面 协 议 ;( 二 ) 如 遇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或 政 策 变 化 , 致 使 本 协 议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条 款不 再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或 政 策 的 要 求 , 甲 方 和 乙 方 应 及 时 协
16、 商 , 尽快 修 改 有 关 条 款 ;(三)甲 方 或 乙 方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协 议 的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的 一 方 应 在 事 件 发 生 后 20日 内 向 对 方 提 供 该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详 细 情 况 和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出 具 的 有关 该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及 影 响 的 证 明 文 件 。 甲 方 和 乙 方 应 及时 协 商 解决 措 施 。第 十 一 条 协 议 的 终 止( 一 ) 在 委 托 经 营 期 间
17、内 若 遇 不 可 抗 拒 的 原 因 ( 如 重 大 政 策 调 整 , 政府 征 地 或 上 级 指 令 造 成 不 能 继 续 经 营 ,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等 ) 导 致 本 协 议无 法 继 续 履 行 或 须 解 除 协 议 的 , 双 方 互 相 免责。(二)合 同 约 定 委 托 期 限 届 满 , 且 乙 方 已 全 额 收 到 应 得 的 管 理 费 、 应得 利 益 分 成 等 后 , 本 协 议 终 止 。( 三 ) 在 协 议 期 内 , 达 到 以 下 条 件 的 , 乙 方 同 意 终 止 本 协 议 :61、 经 甲 乙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达 成 一
18、 致 意 见 ;2、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因 本 协 议 规 定 进 行 委 托 资 产 管 理 活 动 而 获 得 的 管理 费 、 应 得 利 益 分成等 后 , 乙 方 同 意 终 止 本 协 议 。3、 如 在 协 议 期 内 , 甲 方 未 达 到 以 上 条 件 , 提 前 终 止 本 协 议 的 , 乙 方有 权 将 其 应 获 得 的 管 理 费 、 应 得 利 益分 成 等 从 委 托 资 产 所 得 收 入 中 扣 除 , 并有 权 要 求 甲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本 协 议 终 止 后 的 相 关 事 项本 协 议 因 为 履 行 完 毕
19、或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其 他 原 因 而 终 止 时 ,本 协 议 项 下剩 余 的 委 托 管 理 资 产 和 委 托 资 产 所 得 剩 余 收 入 ( 扣 除 乙 方 应 得 的 管 理 费 、垫 付 费 用 、 应 得 利 益 分 成 等 ) ,由 乙 方 一 次 性 返 还 甲 方 。 第 十 三 条 违 约 责 任( 一 ) 本 协 议 生 效 后 , 双 方 应 本 着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严 格 履 行 本 协 议约 定 的 各 项 义 务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约 定 义 务 的 ,或 者 履 行本 协 议 约 定 义 务
20、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视 为 违 约 , 除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外 ,还 应 当 承 担 由 此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 二 ) 在 本 协 议 签 订 或 履 行 过 程 中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违 约方 应 向 守 约 方 支 付 本 协 议 所 涉 委 托 资 产 总 额 的 30%作 为 违 约 金 。第 十 四 条 保密未 经 甲 方 、 乙 方 双 方 同 意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向 其 他 人 透 露 本 协 议 的 内 容 ,但 依 法 应 披 露 信 息 的 情 形 除 外
21、。第 十 五 条 争 议 的 解 决7双 方 在 履 行 本 协 议 中 发 生 的 争 执 ,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无 法 协 商 解 决 的 , 在乙 方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诉 讼 解 决 。第 十 六 条 协 议 的 生 效 及 其 他( 一 )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由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二 ) 本 协 议 系 甲 乙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不 存 在 任 何 欺 诈 、 隐 瞒 的 情形 。( 三 ) 本 协 议 系 甲 乙 双 方 在 平 等 、 自 愿 基 础 上 订 立 的 , 本 协 议 双 方 均 确
22、认 其 充 分 知 晓 并 理 解 本 协 议 及 附 件 中 全 部 条 款 的 实 质 含 义 及 其 相 应 的法 律 后 果 , 并 基 于 此 种 理 解 , 签 署 本 协 议。( 四 ) 下 列 附 件 是 本 协 议 不 可 分 割 的 部 分 ,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力 : 1、 资 产 委 托 管 理 移 交 清 单 。2、股 东 会 决 议 。 ( 五 ) 本 协 议 自 甲 、 乙 双 方 签 字 并 盖 章 后 生 效 。 本 协 议 一 式 肆 份 , 甲 方 、乙 方 各 执 贰 份 。甲 方 ( 盖 章 ) : 乙 方 (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日 期 : 2018 年 月 日 日 期 : 2018 年 月 日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