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 律顾字第 号聘用方: (以下简称 “甲方”)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传真:邮箱:受聘方: (以下简称“乙方”)地址:负责人:电话:传真:邮箱:甲 方 因 经 营 、管 理 及 其 他 业 务 工 作 的 需 要 ,愿 聘 请 乙 方 提 供 常 年 法律 顾 问 服 务 ;乙 方 愿 接 受 聘 请 ,为 甲 方 提 供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为 明 确 双 方的 权 利 义 务 ,特 订 立 本 合 同 ,以 资 共 同 遵 守 。第 1 条 法 律 顾 问 关 系根 据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甲 方 聘 请 乙 方 提 供 常 年 法 律
2、 顾 问 服 务 ,乙方 承 诺 以 乙 方 法 律 团 队 为 依 托 为 甲 方 提 供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第 2 条 法 律 顾 问 工 作 的 具 体 承 担2.1 根 据 甲 方 业 务 特 点 ,乙 方 指 派 律 师 担 任 甲 方 的 主 要 顾 问 律 师 。2.2 因 甲 方 的 具 体 法 律 事 务 可 能 涉 及 多 个 法 律 专 业 领 域 ,为 保 证 服务 质 量 ,乙 方 有 权 建 议 其 他 专 业 律 师 参 与 法 律 顾 问 工 作 。顾 问 律 师 可 根据 甲 方 交 办 的 法 律 业 务 的 难 易 程 度
3、安 排 助 手 协 助 工 作 。第 3 条 工 作 内 容 与 收 费3.1 基 本 法 律 顾 问 服 务法 律 咨 询 服 务 :即 口 头 或 书 面 解 答 甲 方 提 出 的 与 甲 方 的 经 营 、管 理有 关 的 法 律 问 题 。法律文书服务:即为满足甲方基本法律需要,草拟、审核及修改常用合同、协议、公司章程、声明 书、索赔理 赔书、意向书、委托 书、备忘录、 纪要等。法 律 培 训 服 务 :即 按 甲 方 的 具 体 要 求 或 结 合 甲 方 的 业 务 特 点 ,以 法律 讲 座 、案 例 分 析 等 形 式 为 甲 方 员 工 提 供 法 律 培 训 服 务 。收
4、 费 标 准 :见 本 合 同 第 7 条 。3.2 重 大 业 务 专 项 法 律 服 务即 针 对 甲 方 改 制 、资 产 重 组 、兼 并 、收 购 、清 算 、发 行 股 票 或 债 券 或者 出 售 、购 买 重 要 资 产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等 重 大 经 营 活 动 ,协 助 甲 方 制 定各 种 规 章 制 度 ,提 供 综 合 性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包 括 参 与 可 行 性 研 究 、制 定方 案 、参 加 谈 判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审 核 或 准 备 各 类 法律 文 件 等 。收 费 标 准 :双 方 另 行 签
5、 订 专 项 服 务 委 托 合 同 ,另 行 协 商 收 费 。3.3 代 理 诉 讼 或 仲 裁即 受 甲 方 特 别 委 托 ,以 甲 方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参 与 各 类 诉 讼 、仲 裁 、行政 复 议 、听 证 ,以 及 诉 讼 外 谈 判 、调 解 等 。收 费 标 准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根 据 个 案 标 的 额 、案 件 复杂 程 度 等 情 况 ,另 行 协 商 收 费 。第 4 条 对 甲 方 的 要 求4.1 甲 方 指 定 本 公 司 负 责 组 织 、安 排 、协 调 、配 合 乙 方 顾 问 律 师 的 工作 ,包 括 转
6、达 甲 方 的 指 示 和 要 求 以 及 提 供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等 。甲 方 更 换 指定 联 系 人 的 ,应 当 提 前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4.2 甲 方 应 以 适 当 的 方 式 通 知 其 工 作 人 员 :甲 乙 双 方 法 律 顾 问 关 系的 存 在 ;本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及 相 关 的 约 定 ;乙 方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专 业 特 长 ;顾 问 律 师 的 联 络 方 法 等 。4.3 甲 方 应 及 时 向 乙 方 通 报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工 作 计 划 、组 织 机 构 设置 、人 员 调 整 变 化 等 情 况 ,便 于
7、 乙 方 更 好 地 提 供 服 务 。4.4 甲 方 应 给 乙 方 留 有 合 理 的 时 间 以 完 成 甲 方 交 办 的 法 律 事 务 。除非 紧 急 情 况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律 师 提 供 顾 问 服 务 时 ,应 当 提 前 两 天 通 知 。4.5 对 于 所 交 办 的 法 律 事 务 ,甲 方 应 当 为 乙 方 提 供 详 实 的 背 景 情 况和 基 础 资 料 。第 5 条 对 乙 方 及 乙 方 律 师 的 要 求5.1 乙 方 律 师 应 恪 尽 职 责 ,为 甲 方 提 供 专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努 力维 护 甲 方 的 合 法 权
8、益 。5.2 乙 方 律 师 应 当 保 守 在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甲 方 商 业 秘 密 。5.3 乙 方 律 师 严 格 遵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遵 守 代 理 人 的 法定 义 务 。5.4 乙 方 律 师 应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完 成 甲 方 交 办 的 法 律 事 务 。5.5 乙方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仅就服务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作 为甲方决策的参考,而不在甲方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中承担审批人的角色,如遇此情形发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 6 条 其 他 安 排6.1 甲 方 员 工 应 通 过 甲 方 的 指 定 人 员 (见
9、本 合 同 第 4 条 4.1 项 )与 乙方 顾 问 律 师 联 系 工 作 。如 果 甲 方 指 定 人 员 之 外 的 其 他 部 门 直 接 与 乙 方顾 问 律 师 联 系 ,乙 方 应 当 及 时 与 甲 方 指 定 人 员 联 系 并 通 报 情 况 。6.2 甲 方 应 当 重 视 发 挥 法 律 顾 问 的 作 用 ,积 极 运 用 乙 方 的 服 务 ;乙方 应 当 积 极 主 动 地 了 解 甲 方 需 求 ,征 求 甲 方 意 见 ,努 力 做 好 法 律 顾 问 工作 。6.3 提 倡 甲 方 以 书 面 方 式 安 排 顾 问 律 师 的 工 作 、提 出 具 体
10、工 作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情 况 ;提 倡 乙 方 以 书 面 方 式 解 答 咨 询 、汇 报 工 作 进 度 和 结 果 等 。第 7 条 法 律 顾 问 费7.1 根 据 本 合 同 第 3 条 3.1 项 的 规 定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法 律 顾 问 费 ,采 取 如 下 第 种 方 式 :7.1.1 年 费 方 式 :甲 方 每 年 支 付 乙 方 基 本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费 人 民 币 元(¥),并于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支 付 第 一 年 顾 问 费 。7.1.2 计 件 收 费 方 式 :按 照 每 一 件 法 律 事 务 收 费 元 的 标 准
11、 ,甲 方 根 据法 律 事 务 的 件 数 每 (月 、季 、年 )向 乙 方 支 付 费 用 。7.1.3 计 时 收 费 方 式 :按 照 元 /小 时 的 计 时 收 费 标 准 ,顾 问 律 师 在 每次 服 务 后 依 据 自 己 的 服 务 时 间 制 作 账 单 交 由 甲 方 确 认 ,甲 方 依 此 账 单支 付 费 用 。7.1.4 打 包 计 时 收 费 方 式 :甲 方 向 乙 方 支 付 固 定 年 费 人 民 币 元 ,并 于合 同 生 效 之 日 支 付 第 一 年 顾 问 费 ,乙 方 顾 问 律 师 为 甲 方 提 供 小 时 的服 务 。对 超 过 该 服
12、 务 时 间 的 ,由 甲 方 按 照 元 /小 时 的 计 时 收 费 标 准 追 加费 用 。7.2 乙 方 律 师 在 办 理 甲 方 委 托 事 务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下 列 工 作 费 用 ,由甲 方 承 担 :7.2.1 相 关 行 政 、司 法 、鉴 定 、公 证 、翻 译 等 部 门 收 取 的 费 用 。7.2.2 乙 方 为 甲 方 工 作 需 到 青 岛 市 区 以 外 出 差 所 发 生 的 包 括 交 费 费 、食 宿 费 在 内 的 差 旅 费 。7.2.3 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7.3 乙 方 承 办 本 合 同 第 3 条 3.2、3.3 项 规
13、定 的 工 作 ,将 与 甲 方 另 行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有 权 另 行 选 派 律 师 ,并 另 行 约 定 律 师 代 理 费 用 等 事项 。第 8 条 有 效 期 及 延 展8.1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自 年 月 日 到 年 月 日 ,一 方 欲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的 ,应提 前 一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8.2 合 同 期 满 前 1 个 月 内 ,甲 乙 双 方 均 有 权 提 出 修 改 合 同 条 款 、重新 签 订 合 同 或 者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不 拟 续 签 合 同 。如 果 合 同 到 期 后 未 及 时续 签 合 同
14、,但 乙 方 实 际 提 供 服 务 ,甲 方 接 受 服 务 的 ,本 合 同 自 动 延 续 一年 ,但 双 方 应 当 在 三 个 月 内 续 签 书 面 顾 问 合 同 。第 9 条 合 同 解 除9.1 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9.2 乙 方 律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9.2.1 乙 方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擅 自 更 换 本 合 同 确 定 的 主 要 顾 问 律 师 的 。9.2.2 乙 方 律 师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提 供 本 合 同 约 定 服 务 的 。9.3 甲 方
15、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乙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9.3.1 甲 方 的 委 托 事 务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违 反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且 经 乙 方 律 师 拒 绝 后 仍 坚 持 要 求 办 理 的 。9.3.2 甲 方 捏 造 事 实 、伪 造 资 料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情 节 等 ,且 经 乙 方 律 师指 出 后 拒 不 纠 正 ,致 使 乙 方 律 师 无 法 继 续 提 供 有 效 法 律 服 务 的 。9.3.3 甲 方 逾 期 向 乙 方 支 付 顾 问 费 ,且 经 催 告 仍 拒 绝 支 付 的 。第 10 条
16、违 约 责 任10.1 乙 方 存 在 9.2 款 的 情 况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要 求 乙 方 退 还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已 付 的 顾 问 费 。10.2 乙 方 律 师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导 致 甲 方 蒙 受 损 失 ,乙 方 应 当 予以 赔 偿 ,但 最 高 赔 偿 额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顾 问 费 为 限 。10.3 甲 方 无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由 而 不 支 付 顾 问 费 、不 结 算 工 作 费 用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支 付 未 付 的 顾 问 费 、未 报 销 的 工 作 费 用 ,以 及 按
17、 照 每逾 期 一 日 以 应 付 款 项 的 万 分 之 五 为 标 准 ,承 担 逾 期 付 款 的 违 约 金 。10.4 甲 方 无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由 单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乙 方 已 收 顾 问费 不 予 退 还 。第 11 条 争 议 解 决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应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可 提 交 乙方 所 在 地 律 师 协 会 调 解 解 决 ,仍 不 能 解 决 的 ,可 向 有 管 辖 权 法 院 提 起 诉讼 。第 12 条 文 书 送 达 的 特 别 约 定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而 相
18、互 发 出 的 所 有 通 知 、函 件 等 文 书 ,均 以 本 合同 所 载 明 的 地 址 为 有 效 送 达 地 址 ,若 一 方 发 生 变 更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对 方 ,否 则 视 为 未 变 更 。文 书 一 旦 按 照 有 效 地 址 邮 寄 (包 括 变 更 后 的 )并被 证 明 已 寄 出 ,即 视 为 送 达 ,对 方 是 否 签 收 、签 收 人 是 谁 ,均 不 影 响 送达 的 效 力 。第 13 条 签 字 及 份 数13.1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 加 盖 公 章 后 生 效 。13.2 本 合 同 一 式 肆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两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13.3 除 用 于 参 评 、投 标 、学 习 交 流 等 正 常 活 动 外 ,双 方 均 不 得 将 本合 同 用 于 其 他 活 动 。13.4 本 合 同 正 文 共 页 ,加 盖 双 方 的 印 章 作 为 骑 缝 章 。(以 下 无 正 文 )甲 方 : 乙 方 :山 东 XX 律 师 事 务 所签 约 代 表 : 签 约 代 表 :日 期 : 日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