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民国宪法(1946 年颁布施行)序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第一章 总 纲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 三 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第 四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第 七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
2、律一律平等。第 八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第 十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 十一 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 十二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第 十三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 十四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第 十五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 十六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 十七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第 十八 条
3、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第 十九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 二十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第三章 国民大会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4、: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一、选举总统、副总统。二、罢免总统、副总统。三、修改宪法。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
5、并行使之。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第 三十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
6、所在地。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四章 总 统第三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第三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第三十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四十条 总
7、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第四十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第四十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第四十三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第四十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第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第四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第四十八条
8、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第四十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第 五十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
9、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第五十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第五十三条 (最高行政)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组织)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第五十六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10、)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
11、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会议)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六章 立法第六十二条 (最高立法机
12、关)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第六十三条 (职权)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第六十四条 (立委选举)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三、西藏选出者。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六、职业团体选出者。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第六十五条 (立委任期)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
13、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第六十六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第六十七条 (委员会之设置)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第六十八条 (常会)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第六十九条 (临时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一、总统之咨请。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第七十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第七十一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