瑜伽馆投资合股协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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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瑜 伽 馆 投 资 合 股 协 议 书订 立 合 同 各 合 伙 人 :甲 方 : 姓 名 ,性 别 _,住 址 _身 份 证 号 码 : _乙 方 : 姓 名 ,性 别 _,住 址 _身 份 证 号 码 : _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 甲 、 乙 双 方本 着 互 惠 互 利 、 互 谅 互 让 的 原 则 , 经 过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 乙 方 通过 投 资 合 股 的 方 式 加 入 甲 方 在 开 办 的 瑜 伽会 馆 , 并 在 将 来 成 立 瑜 伽 有 限 公 司 , 为 了 长 期 友 好 合 作 和经 济 合

2、作 , 双 方 达 成 合 作 协 议 如 下 :第 一 条 合 股 经 营 宗 旨精 诚 团 结 , 共 同 发 展 。第 二 条 合 股 经 营 项 目 和 范 围工 商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的 项 目 和 范 围 ; 共 同 经 营 瑜 伽 馆 , 法 人代 表 :第 三 条 入 股 经 营 期 限合 股 经 营 期 限 为 年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止 。2第 四 条 出 资 额 、 方 式 、 期 限1、 总 股 本 : 瑜 伽 馆 共 计 投 资 万 元 。 合 股 经 营 期间 合 股 人 的 出 资 为 共 有 财 产 , 不 得 随 意 请 求 分 割 ,

3、 合 同 终 止 时 ,合 股 人 的 出 资 仍 为 个 人 所 有 , 至 时 予 以 返 还 。2. 股 权 分 配 : 经 协 商 , 决 定 甲 方 为 控 股 方 , 乙 方 为 参 股 方 ,股 权 占 总 股 本 的 %, 投 资 金 额 为 万 元 ; 利 润 分 配 及 后 续投 入 均 以 此 为 依 据 。3. 入 股 形 式 : 甲 乙 双 方 以 固 定 资 产 、 无 形 资 产 形 式 和 现 金 形式 注 入 ; 所 有 权 归 双 方 共 同 拥 有 。第 五 条 盈 余 分 配 与 债 务 承 担总 则 : 瑜 伽 馆 一 切 的 盈 利 , 亏 损 ,

4、赔 偿 按 股 份 比 例 来 分 配与 承 担 。1.盈 余 分 配 : 每 月 16 号 进 行 一 次 核 算 , 按 比 例 以 现 金 方 式分 配 ; 双 方 可 协 商 留 盈 利 的 20%备 用 资 金 用 于 发 展 瑜 伽 事 业 ;当 备 用 资 金 超 过 2 万 元 时 , 则 将 超 出 部 分 按 股 份 比 例 分 配 。2.债 务 承 担 : 合 股 债 务 先 由 合 股 财 产 偿 还 , 合 股 财 产 不 足 清 偿时 , 以 各 合 股 人 的 合 股 协 议 为 据 , 按 比 例 承 担 。第 六 条 合 股 、 退 股1.合 股 : 需 承

5、认 本 协 议 ; 需 经 全 体 合 股 人 同 意 ; 执 行协 议 规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 随 着 瑜 伽 馆 的 成 长 和 壮 大 , 瑜 伽 馆 股 东 的 股 份 不 发 生 变 化 。32.退 股 : 在 合 作 期 间 双 方 在 两 年 之 内 不 得 撤 股 或 转 让 , 两 年内 撤 股 , 净 身 出 户 ; 转 让 不 予 承 认 ; 两 年 后 需 有 正 当 理 由 方 可 退股 ; 经 营 状 况 良 好 的 前 提 下 , 瑜 伽 馆 合 股 期 足 两 年 后 退股 , 在 退 股 时 按 原 始 入 股 股 份 的 70 实 施 , 三 年 则

6、 80%, 四年 则 90%, 五 年 则 100%。 瑜 伽 经 营 有 困 难 时 任 意 一 方 不得 提 出 退 股 。 如 有 一 方 强 行 撤 股 , 结 算 之 日 必 须 返 还 对 方 投 资本 金 及 股 份 该 得 利 润 ; 退 股 需 提 前 三 个 月 告 知 合 股 人 并 经 合 股人 同 意 ; 退 股 后 以 退 股 时 的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结 算 ; 未 经 合 同人 同 意 而 自 行 退 股 给 合 股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在 视 为 无 效 的 同 时 还 要给 予 赔 偿 ; 如 股 东 没 有 违 反 合 作 规 则 , 任 何

7、 一 方 没 有 权 力 要 求另 一 方 退 股 。第 七 条 合 股 负 责 人 及 其 他 合 股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1.甲 方 为 合 股 负 责 人 。 其 权 限 是 : 提 出 和 制 定 合 股 事 业 的发 展 方 向 和 实 施 策 略 ; 提 名 、 任 命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的 干 部 人 选 ; 制 定 和 提 出 主 要 的 管 理 制 度 ; 制 定 和 提 出 各 项 主 要 经 济 政策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召 集 合 股 人 会 议 ; 对 合 股 事 业 进 行 日 常管 理 。 ( 主 外 )2.乙 方 的 权 利 : 参 予 合

8、股 事 业 的 管 理 ; 听 取 合 股 负 责人 开 展 业 务 情 况 的 报 告 ; 检 查 合 股 帐 册 及 经 营 情 况 ; 共 同决 定 合 股 重 大 事 项 ( 重 大 投 资 决 策 , 重 大 政 策 调 整 , 发 展 方 向 的确 立 , 重 大 人 事 的 表 决 ) 。 ( 主 内 )3.合 股 人 的 义 务 : 维 护 共 同 的 利 益 , 宣 传 合 股 事 业 ; 努力 奋 斗 , 全 力 以 赴 , 共 创 合 股 财 富 ; 服 从 各 项 决 议 , 带 头 执行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起 表 率 作 用 ; 以 诚 相 待 , 求 大

9、同 存 小 异 。4第 八 条 财 务 管 理1. 在 瑜 伽 馆 当 职 的 股 东 或 股 东 代 表 实 行 工 资 制 , 股东 在 上 班 期 间 给 予 统 一 制 定 的 工 资 标 准 统 一 支 付 工 资 :甲 方 :乙 方 :2. 有 关 瑜 伽 馆 发 展 性 决 策 、 大 的 财 务 动 用 , 必 须 经双 方 股 东 协 商 决 定 同 意 并 签 字 认 可 方 可 有 效 执 行 ; 在 分 红 之 前 如一 方 股 东 私 人 有 急 事 要 借 用 帐 上 的 钱 款 , 必 须 经 另 一 位 股 东 同 意签 字 认 可 , 方 可 有 效 借 用

10、帐 上 的 钱 款 ; 但 总 借 款 额 度 不 得 超 过 总余 额 的 5%, 否 则 不 允 许 借 用 帐 上 的 钱 款 ; 以 免 瑜 伽 馆 发 生 资 金周 转 不 开 的 事 情 , (如 果 双 方 股 东 都 要 急 用 钱 经 商 议 双 方 股 东同 意 并 不 影 响 瑜 伽 馆 正 常 营 运 也 可 以 适 当 分 红 );3. 瑜 伽 馆 经 营 盈 利 则 按 股 东 实 际 持 有 股 份 来 分 红 ;瑜 伽 馆 经 营 亏 损 则 按 股 东 实 际 持 有 股 份 来 承 担 亏 损 金 额及 相 应 责 任 ; 瑜 伽 馆 股 东 每 个 月 1

11、6 号 对 馆 内 财 务 状 况 及帐 上 现 金 、 现 金 流 、 备 用 金 进 行 一 次 盘 点 , 如 有 误 差 管 理 相 关 事务 的 股 东 或 股 东 代 表 全 部 承 单 误 差 部 分 。4. 如 瑜 伽 馆 发 展 需 要 、 或 融 资 新 增 股 东 必 须 经 双 方股 东 协 商 签 字 方 可 执 行 , 有 关 瑜 伽 馆 发 展 性 决 策 、 大 的财 务 动 用 必 须 经 过 双 方 股 东 通 过 方 可 执 行 , 否 则 视 为 无 效 处 理 ;5. 瑜 伽 馆 已 成 立 , 在 管 理 方 面 大 家 齐 心 协 力 , 每 位

12、股东 都 有 这 个 责 任 和 义 务 , 对 于 经 济 方 面 经 双 方 股 东 商 议 , 以 甲5方 的 名 义 对 瑜 伽 馆 相 关 证 件 及 硬 件 注 册 、 银 行 帐 号 开 户 ,管 理 所 有 现 金 、 备 用 金 及 银 行 开 户 帐 号 密 码 。 负 责 做 好 现 金 流 水帐 , 并 负 责 财 务 、 采 购 及 管 理 瑜 伽 馆 的 全 面 运 作 及 销 售 工 作 ; 负责 保 管 瑜 伽 馆 所 有 财 务 进 出 单 据 、 报 销 单 据 、 员 工 工 资 等 帐 务 必须 经 双 方 股 东 进 行 审 核 签 字 方 可 有 效

13、 做 帐 。 所 有 账 单 须 经 双 方股 东 认 可 , 并 给 其 复 印 件 。第 九 条 禁 止 行 为1.未 经 合 股 人 同 意 , 禁 止 任 何 合 股 人 私 自 以 合 股 名 义 进 行 业务 活 动 ; 如 其 业 务 获 得 利 益 归 合 股 人 , 造 成 损 失 按 实 际 损 失 赔 偿 。2.禁 止 合 股 人 在 本 地 区 经 营 与 合 股 竞 争 的 业 务 。3.针 对 个 人 言 行 违 背 合 股 事 业 , 干 扰 合 股 经 营 的 正 常 秩 序 。4.合 股 人 禁 止 在 合 同 期 内 私 自 开 别 的 店 面 , 如 果

14、独 立 经 营 开店 需 撤 股 , 且 不 得 在 本 店 附 近 区 域 开 店 , 不 得 带 走 本 店 的 客 人 。5.股 东 无 责 任 感 , 带 头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6.如 合 股 人 违 反 上 述 各 条 , 应 按 合 股 实 际 损 失 赔 偿 。第 十 条 合 股 的 终 止 及 终 止 后 的 事 项1.合 股 因 以 下 事 由 之 一 的 终 止 : 合 股 期 届 满 ; 合 股 人同 意 终 止 合 股 关 系 ; 合 股 事 业 完 成 或 不 能 完 成 ; 合 股 事 业违 反 法 律 被 撤 销 ; 法 院 根 据 有 关 当 事

15、 人 请 求 判 决 解 散 。62.合 股 终 止 后 的 事 项 : 即 行 推 举 清 算 人 , 进 行 清 算 ; 清算 后 如 有 盈 余 , 则 按 收 取 债 权 、 清 偿 债 务 、 返 还 出 资 、 按 比 例 分配 剩 余 财 产 的 顺 序 进 行 。 固 定 资 产 和 不 可 分 物 , 可 作 价 卖 给 合 股人 或 第 三 人 , 其 价 款 参 与 分 配 ; 清 算 后 如 有 亏 损 , 不 论 合 股人 出 资 多 少 , 先 以 合 股 共 同 财 产 偿 还 , 合 股 财 产 不 足 清 偿 的 部 分 ,由 合 股 人 按 出 资 比 例

16、承 担 。第 十 一 条 纠 纷 的 解 决合 股 人 之 间 如 发 生 纠 纷 , 应 共 同 协 商 , 本 着 有 利 于 合 股 事 业 发展 的 原 则 予 以 解 决 。 如 协 商 不 成 , 可 以 诉 诸 法 院 。第 十 二 条 本 协 议 由 全 体 合 股 人 签 约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应 由 合 股 人 集 体 讨 论 补 充 或 修改 。 补 充 和 修 改 的 内 容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二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合 股 人 : _ ( 按 手 印 )合 股 人 : _( 按 手 印 )签 约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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