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上传人:h**** 文档编号:807081 上传时间:2018-11-02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8.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doc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doc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综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doc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 2012 年 12 月 19 日作出的(2009)苏民三初字第 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 12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 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

2、高院起诉称:2008 年 4 月 11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 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 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 25000 吨,石油焦的 HGI 指数应在 36 至 46 之间。中化新加坡公司按 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 HGI 指数仅为 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要求德国克 虏伯公司返 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 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 订 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 7756828.55 美元(按 2009 年 5 月 6 日基准汇率 6

3、.8232 计算为人民币 52926392.56 元)及自 2008 年 9 月 24 日至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3、德国克 虏伯公司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港口包干 费、堆存 费人民币1523052 元(暂计算至 2009 年 5 月 6 日);4、德国克 虏伯公司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德国克虏伯公司答辩称:1、德国克 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 HGI 值是 32,表面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值不是强制性的,HGI 值为 32 的石油焦并不影响其使用,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提出异议。中化新加坡

4、公司之所以后来提出质量异议,是因 为 2009 年 9、10 月份,石油焦市场价格大幅下跌。3、即使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 ,中化新加坡公司因未在合同约定的石油焦抵达目的港之日起 60 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索赔,中化新加坡公司 丧失索 赔权。 4、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石油焦以与涉案采购合同基本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其母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控股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驳回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新加坡公司 负担。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 实2008 年 4 月 11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

5、采购合同, 约定:1、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 25000 吨,数量可有 10浮动,石油焦的 HGI指数典型值为 3646。2、石油焦的装货港为加利福尼亚匹 兹堡,目的港为中国港口,具体港口由中化新加坡公司确定。3、由双方确认的独立检验人在装 货港船上采样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测结果是终局的并 对双方有约束力。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在卸货港对石油焦的数量和品质进行检验,德国克虏 伯公司有权委托独立检验人 见证上述检验过程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如果中化新加坡公司 发现石油焦的品质或数量与在装 货港确定的品质或数量不符,其应向德国克虏伯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有 权在石油焦到达目的港

6、之日起 60 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索赔(采购合同第 7.2.3 条)。 4、本合同 应当根据美国 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双方还就合同履行作了其他约定。2008 年 8 月 8 日,双方认可的 检验人 A.J.EDMODN 公司在装 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为 32。同年 8 月 11 日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石油焦 26079.63 吨。2008 年 7 月 31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 简称新加坡交行)开立信用证,信用证 45A 规定:石油焦 HGI 指数为 CA.3646 。2008 年 8 月 27

7、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新加坡交行提示包括 A.J.EDMODN 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在内的议付单据。该行于 2008 年 9 月 2 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2008 年 9 月 11 日,德国克 虏伯公司开具最终商业发票,确定石油焦单价为 301.56 美元吨。 2008 年 9 月 25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剩余小部分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 虏伯公司总计支付货款 7756828.55 美元。2008 年 9 月 8 日,石油焦到达南京港。2008 年 11 月 10 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化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为 32。2008 年 1

8、0 月至 12 月,中国市 场石油焦价格下跌,中硫焦出厂含税价 10 月下跌为人民币 2048 元吨,11 月跌至人民币 1357 元吨, 12 月下跌为人民 币 1305 元吨。中化控股公司是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母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公司名称原为蒂森克虏伯矿业能源公司(ThyssenKruppMinenergyGmbH),住所地德国埃森市 D45143 阿台道弗大街 120 号(AltendorferStrasse120D-45143Essen),2011 年 6 月 24 日变更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住所

9、地变更为德国埃森市霍利斯大街 7a 号(Hollestr.7a45127Essen ,Germany)。二、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为 32,不符合合同的 约定,难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 违约。 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了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 该说明称: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HGI 指数)是其核心指标,通常的大型企 业对于所采购的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指 标要求不低于 45,在磨机型号允许的情况下,也接受部分硬度在 35 以上的石油焦,而硬度指标低于 3

10、5 的燃料级石油焦用途非常有限,所以国内燃料级石油焦市场上并不多 见此类需求。德国克 虏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为 32,表面上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 定的 HGI 指数是典型值。HGI 指数为 32 的石油焦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为证明其主张 ,德国克 虏伯公司申请从事石油焦行 业三十余年的美国人 Fisher 先生、中 铝公司 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原副院长王平甫先生和华北电力大学教授李永华先生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位 专家证人一致认可:HGI 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

11、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 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HGI 指数 为 32 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涉案采 购合同的目的。此外,Fisher 先生称,其见过的最低 HGI 指数为 35,最高 HGI 指数为 85。石油焦的 HGI 指数难以准确测定,通常用一个典型值的范围表示。王平甫先生称,对硬度大的石油焦,在使用前,需要对磨机的喂料速度、风压和流量、磨机转速等磨粉参数进行调整。李永华先生称,HGI 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不能作为其是否是燃料的判断依据。HGI 指数较低的石油焦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中化新加坡公司对德国克虏伯公司证人证言的

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 Fisher 先生的证言表明其在三十年的专业生涯中,从未 见过 HGI 指数为 32 的石油焦,其见过的石油焦 HGI 指数最低为 35。王平甫先生本人未做 过 HGI 指数的测定工作,也没有使用过不同 HGI 指数的石油焦,其证言的权威性值得商榷。李永华先生的证言表明,不同 HGI 指数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不同,HGI 指数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 换设备方可使用。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还提供了中国 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品 质检验证书,用于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为 36。中化新加坡公司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涉案石油焦

13、到达目的港之后,一直处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控制之下,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向中化新加坡公司提取涉案石油焦作检验样品,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用于检验的石油焦样品并非涉案石油焦。 2、德国克 虏伯公司未 经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意单独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2008 年 10 月 15 日,中化控股公司 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 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德国克 虏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 审答辩时, 认可中化控股

14、公司的该行为代表中化新加坡公司。2008 年 11 月 4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妥善处理。德国克 虏伯公司于同年 11 月 12 日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只是略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构成实质性违约,并同意举行会晤,商讨解决办法。同年 11 月 27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要求双方尽快会晤。同年 12 月 8 日,德国克 虏伯公司回函给 中化新加坡公司称,2008 年年底之前会晤困难,建议在 2009 年 1 月会晤。

15、上述事实有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 2008 年 10 月 15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传真、11 月 4 日及 11 月 27 日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德国克虏伯公司 2008 年 11月 12 日、12 月 8 日的回函为证 。德国克 虏伯公司对上述证 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高院对上述双方就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化新加坡公司称,除了通过书 面函件交涉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多次口头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 对此不予认可。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涉案石油焦的处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涉案石油焦 长期存放南京港

16、造成 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公司于 2009 年 11 月 11 日致函德国克虏伯公司,告知与潜在买受人初步商定的价格等信息,并征询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意 见。 2009 年 11 月 18 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中化新加坡公司处 理涉案石油焦无需与其商量,更无需其同意, 对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所提出的价格,也无法给 出任何评论意见。 2009 年 11 月 26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系争石油焦以人民币 1575.50 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置涉案石油焦收回货款人民币 34637

17、187.25 元(分别按汇率 6.8284 和 6.8283 计算,折合美元 5072525.65 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了以下额外费用:(1)税费人民币 1600255.71 元(按汇率 6.8359 计算折合美元 234095.83 元);(2)包干费人民币 834549 元(按汇率 6.8309 计算折合美元 122172.63 元);(3)堆存费人民币 1120000 元(按汇率 6.8263 计算折合美元 164071.31 元);(4)商检费人民币 10000 元(按汇率 6.8317 计算折合美元 1463.76 元);(5)报关费用人民币 27029.3

18、6 元(按汇率 6.8261 计算折合美元 3959.71 元);(6)财务费用美元 2490 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的额外费用合计 528253.24 美元。上述事实有 2009 年 11 月 11 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处理系争石油焦及时减少损失的函、2009 年 11 月 18 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律师回函、委托出售系争石油焦的函、2009 年 11 月 26 日销售合同、2009 年 12 月 17 30 日发票五张、原油价格及石油焦价格走势图、发票 5 张、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进口税率表、南京新生圩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检验费用付款单据及发票、报

19、关费用支付单据及发票、港口存储及代理合同为证,德国克虏伯公司除认为委托出售涉案石油焦的函没有公证认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 失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 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其没有任何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认可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 间存在石油焦买卖合同,且价格与涉案采购合同价基本相同,但 认为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 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 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用于 报关目的,是 为了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

20、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 销售。 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销售涉案石油焦的委托函。德国克 虏伯公司对该委托函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怀疑该委托函是中化新加坡公司 为了本案的索赔事后补签的。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支付德国克 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 7756828.55 美元,扣除 处置涉案石油焦后收回的货款 5072525.65 美元,德国克 虏伯公司 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 2684302.9 美元,并向其支付自 2008 年 9 月 25 日至实际返还 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德国克虏伯公司 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差价损失,是石油焦市

21、场下跌造成的,并非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与采 购合同不符所致。该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除此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 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其在 处置涉案石油焦过程中额外支出的税费 234095.83 美元、包干 费 122172.63 美元、堆存 费 164071.31 美元,合计 520339.77美元;至于商检费、报关费和财务费 等费用,中化新加坡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德国克虏伯公司则认为 ,其行 为不构成违约,该费用系中化新加坡公司转卖涉案石油焦应当承担的成本,不应由德国克 虏伯公司承担。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化新加坡公司系新加

22、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系德国公司,故本案系国际石油焦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 约定涉案合同应当根据美国 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 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新加坡与德国均 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故涉案合同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2、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典型值在 3646 之间。经双方认可的检验人在装货港检验,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为 32;中化新加坡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复检的结果亦表明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

23、数为 32。中化新加坡公司据此主 张,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远远低于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亦低于国内 销售的一般石油焦的质量,导致涉案石油焦难 以在国内市场销售, 签订买卖 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德国克 虏伯公司则认为 ,双方在 买卖合同中约定的HGI 指数 为典型值,并非强制性指 标,仅仅是一个大约的范围,合同并未对涉案石油焦的HGI 指数 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超出 该范围不仅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构成一般违约。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反 驳认为 ,双方在合同中未 约定石油焦的HGI 指数的精确值,而是约定了一个典型 值的范

24、围,正是基于对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不确定性的考虑。石油焦的 HGI 指数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 HGI 指数典型值的可变范围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江苏高院认为,既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涉案石油焦 HGI 指数典型值在 3646 之间,那就意味着德国克 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典型值最低不应低于 36,最高不应高于 46,超出这个范围即构成违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涉案石油焦 HGI 指数的典型值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涉案 采购合同约定的石油焦 HGI 指数的典型值范围并非强制性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作为贸 易商购买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 销售

25、,德国克 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 导致其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最终剥夺了其期待的利益,构成根本 违约。而德国克 虏伯公司认为 ,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三位专家证人的意见、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金猴公司的事 实,均 证明涉案 HGI 指数为32 的石油焦可以在国内实际使用。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根据销 售公约第四十九条(1)(a )和(2)(b)(一)的规定,在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若要以 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 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26、 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 权利。2008 年 9 月 8 日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 HGI 指数为 32 后,依据采购合同第 7.2.3 条于同年 10 月 15 日即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 户无法使用,拒 绝接 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为了进 一步核实石油焦品质,中化新加坡公司对石油焦进行了复检。复检结果表明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为 32,与合同 约定不符。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多次 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德国克 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

27、性违约,要求妥善处理石油焦质量问题,但终因德国克虏伯公司不予配合,未能得到解决。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于 2009 年 11 月将涉案石油焦卖给金猴公司,已经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返还货物,根据公 约第八十二条( 1)的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经支付全额货 款,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石油焦的质量是满意的,且已 经接受了涉案石油焦,其无权再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4、德国克虏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和八十四条的 规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宣告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德国克

28、虏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 货款并支付从收取货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因德国克 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 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 7756828.55 美元,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减轻由于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引起的损失, 设法将涉案石油焦 处置收回货款 5072525.65 美元。扣除该款后,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 款 2684302.9 美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自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货款之日(2008 年 9 月 25 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处置涉案石油焦的过程中承担额外费用 528253.24 美元,该款属于中化新

29、加坡公司因德国克虏伯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只要求德国克 虏伯公司赔偿 520339.77 美元,应予支持。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无 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 虏伯公司的 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报关需要,以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合同为证。2008 年 10 月 15 日代中化新加坡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

30、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交涉就是中化控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提出异 议。此后,中化新加坡公司还多次与德国克虏伯公司就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进行交涉,德国克 虏伯公司亦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公司,无 权再对涉案石油焦的 HGI 指数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是明知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化新加坡公司为 减轻损失而处理涉案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 为销售。这也进一步印证了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江苏高院据此 认定,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

31、同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公司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江苏高院不予支持。德国克虏伯公司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 损失是由于石油焦价格下跌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认为,导致宣告涉案采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德国克 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不是市场价格下跌;如果德国克 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 HGI 指数符合合同约定,即使价格下跌,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此时,价格下跌属中化新加坡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在涉案采 购合同系因德国克 虏伯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价格下跌的风险则 属于德

32、国克虏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 业风险。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因石油焦市场行情 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损失,亦 应 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石油焦的 HGI 指数与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江 苏高院依照 销售公约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九条(1)、四十条、四十九条(1)(a)和(2)(b)(一)、七十四条、七十七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1)和(2)(a)、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于 2008 年 4 月 11 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德国克虏

33、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 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 2008 年 9 月 25 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三)德国克虏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损失 520339.77 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 费人民币 306432 元,由德国克虏伯公司 负担。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认为:一、本案法律适用以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34、,双方当事人均 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 2008 年 4 月 11 日,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 签订采购合同 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 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

35、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 为销售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销售公约 缔约国,且在一 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 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 销售公约的适用,江苏高院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 问题销售公 约没有规定的, 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档资料库 > 经济合同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