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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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绍兴市柯桥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激 发 市 场 活 力 , 加 大 “最 多 跑 一 次 ”改 革力 度 ,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的通 知 ( 国 发 2014 7 号 ) 、 浙 江 省 放 宽 企 业 住 所 ( 经营 场 所 ) 登 记 条 件 的 规 定 ( 浙 政 办 发 2014 83 号 ) , 特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所 称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是 指 市 场 主 体 营 业执 照 上 记 载 的

2、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 其 中 企 业 ( 除 合 伙 企 业 )和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称 住 所 ,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合 伙 企 业 称 经 营 场所 ( 主 要 经 营 场 所 ) 。第 三 条 在 绍 兴 市 柯 桥 区 范 围 内 ( 除 中 国 轻 纺 城 等 专 业 市场 外 ) , 办 理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登 记 , 申 请 人 可 选 择 适用 申 报 承 诺 制 申 报 登 记 , 也 可 选 择 提 供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依法 登 记 。对 中 国 轻 纺 城 等 专 业 市 场 内 的 市 场 主

3、 体 , 不 需 提 交 权 属证 明 , 只 需 提 交 商 位 租 赁 协 议 及 其 他 确 认 使 用 权 的 文 件 。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车 、 船 等 流 动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 只 需 提交 行 驶 证 复 印 件 , 并 以 行 驶 证 上 记 载 的 地 址 作 为 经 营 场 所 。对 列 入 小 舜 江 源 头 水 源 保 护 区 的 平 水 、 稽 东 、 王 坛 镇 辖区 内 原 则 上 不 得 新 设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 为 开 发 利 用 水 资 源 和 农产 品 等 确 需 设 立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的 , 由 属 地 镇 (

4、 街 ) 审 核 并 出具 相 关 文 件 。第 四 条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申 报 承 诺 制 是指 市 场 主 体 在 申 请 设 立 ( 开 业 ) 、 变 更 登 记 时 , 申 请 人 只 需提 交 由 承 诺 人 签 字 的 载 明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相 关 信 息 和 承 诺的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信 息 表 ( 信 息 表 见 附 件 ) , 不 再 需 要 提交 权 属 证 明 和 租 赁 协 议 等 场 所 证 明 材 料 。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在 办理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时 , 按 其 申 报 承

5、诺 的 地 址 核 定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并 在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场 所 栏 中 加 注 “承 诺 申 报 ”字 样第 五 条 放 宽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条 件 遵 循 合法 规 范 、 便 捷 高 效 、 宽 进 严 管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应 当 经 登 记 机 关 登记 。 变 更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的 , 应 当 在 迁 入 新 住 所 ( 经 营 场所 ) 前 依 法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不 具

6、 有 确 认 房 产 权 属 、 认 定 房 屋 使 用 属 性 或 作 为 征 收 补 偿 依据 的 作 用 。第 七 条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的 地 址 应 详 细 填 报 , 按 照 规 范的 行 政 区 划 、 镇 ( 街 道 ) 、 路 名 ( 大 楼 名 称 、 小 区 名 称 ) 、门 牌 号 ( 房 号 ) 等 准 确 填 写 。 申 请 人 无 法 填 报 住 所 ( 经 营 场所 ) 详 细 地 址 的 , 应 当 确 保 地 址 信 息 的 真 实 有 效 。第 八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对 申 报 的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及 其 信 息的 合

7、法 性 、 真 实 性 负 责 。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 工 商 登 记 环 节 中 的申 请 材 料 实 行 形 式 审 查 , 不 审 查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的 合 法 性 、法 定 用 途 及 使 用 功 能 。第 九 条 申 请 人 以 住 宅 从 事 电 子 商 务 ( 平 台 服 务 提 供 商 除外 ) 、 计 算 机 数 据 处 理 、 软 件 和 信 息 服 务 、 网 络 技 术 、 文 化创 意 、 动 漫 游 戏 开 发 、 翻 译 服 务 、 工 业 设 计 等 无 污 染 、 不 扰民 、 便 民 的 行 业 , 允 许 作 为 住 所 ( 经

8、营 场 所 ) 登 记 。 申 请 人应 当 遵 守 民 法 总 则 、 物 权 法 、 浙 江 省 物 业 管 理 条例 等 规 定 , 重 点 是 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遵 守 公 序 良 俗 ,承 诺 主 动 消 除 不 良 影 响 。第 十 条 推 行 “一 址 多 照 ”, 放 宽 对 电 子 商 务 、 软 件 设计 、 文 化 创 意 、 创 客 空 间 、 众 创 空 间 等 现 代 服 务 产 业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要 求 。法 律 、 法 规 未 对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作 出 禁 止 性和 限 制 性 规 定 的 , 经 房

9、屋 产 权 人 或 者 授 权 经 营 管 理 方 书 面 同意 , 同 一 地 址 可 以 作 为 2 个 以 上 企 业 的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登记 。在 产 业 园 、 科 技 园 、 企 业 孵 化 器 、 创 客 空 间 等 试 点 开 展“工 位 注 册 ”, 即 “一 个 工 作 单 元 ”即 可 办 一 家 企 业 , 实 施集 群 登 记 注 册 方 式 。 实 行 企 业 集 群 注 册 , 允 许 商 务 秘 书 企 业从 事 企 业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的 日 常 办 公 托 管 业 务 , 商 务 秘 书企 业 应 当 在 其 住 所 ( 经

10、 营 场 所 ) 以 及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平 台公 示 所 托 管 企 业 ( 或 集 群 企 业 ) 的 名 录 和 联 系 方 式 。第 十 一 条 对 无 需 前 置 审 批 的 企 业 在 本 区 范 围 内 增 设 经营 场 所 的 ,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申 请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场 所 备 案 或 者 分支 机 构 登 记 。 对 需 要 前 置 审 批 的 企 业 申 请 办 理 “一 照 多 址 ”,如 许 可 证 件 上 已 记 载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的 , 可 参 照 办 理 。 个 体 工商 户 登 记 不 适 用 本 条 款 。第 十

11、二 条 实 施 负 面 清 单 管 理 , 分 类 实 施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申 报 承 诺 制 。列 入 负 面 清 单 的 行 业 目 前 暂 定 为 危 化 品 、 娱 乐 ( 歌 舞 娱乐 、 游 艺 娱 乐 ) 、 棋 牌 室 、 烟 花 爆 竹 、 铝 合 金 防 盗 窗 加 工 、汽 车 修 理 、 沙 石 、 餐 饮 , 上 述 行 业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的 登 记 不 适 用 登 记 申 报 承 诺 制 。负 面 清 单 外 的 其 他 行 业 ,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适 用 申报承 诺 制

12、。负 面 清 单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动 态 调 整 .第 十 三 条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所 在 建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国 家关 于 建 筑 安 全 、 安 全 生 产 以 及 国 家 安 全 等 要 求 , 申 请 人 不 得以 下 列 场 所 申 报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 一 ) 违 法 建 筑 ;( 二 ) 经 鉴 定 的 危 房 ;( 三 ) 非 规 划 为 经 营 性 用 途 的 地 下 空 间 ;( 四 ) 车 库 、 车 棚 。对 军 队 、 武 警 等 单 位 所 有 , 属 于 专 项 管 理 的 房 屋 , 应 当取 得 相

13、关 租 赁 证 明 后 方 可 作 为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 不 适 用 登记 申 报 承 诺 制 。第 十 四 条 选 择 提 供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依 法 登 记 的 , 需提 交 以 下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合 法 使 用 证 明 :( 一 ) 属 于 自 有 房 产 的 , 申 请 人 可 以 提 交 房 屋 产 权 证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证 明 或 者 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园 区 管 委 会 、村 ( 居 ) 委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 或 者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 购 房合 同 和 售 房

14、 许 可 证 , 不 能 提 交 原 件 的 , 可 提 交 复 印 件 ; 乡 镇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园 区 管 委 会 、 村 ( 居 ) 委 出 具 的 证 明 文件 , 不 具 有 认 定 房 屋 使 用 属 性 或 作 为 征 收 补 偿 依 据 的 作 用 。属 租 赁 使 用 的 , 还 应 提 交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 ( 二 ) 属 于 租 赁 宾 馆 、 饭 店 、 有 形 市 场 的 , 申 请 人 可 以提 交 营 业 执 照 、 市 场 名 称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及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 三 ) 属 商 务 秘 书 企 业 托 管

15、的 企 业 , 申 请 人 可 提 交 商 务秘 书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及 托 管 证 明 ;( 四 ) 属 于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出 租 或 者 提 供 的 场 所 作 为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 的 , 申 请 人 可 提 交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 五 ) 租 用 军 队 、 武 警 部 队 所 有 房 产 的 , 提 交 房 屋 租 赁协 议 、 军 队 房 地 产 租 赁 许 可 证 或 武 警 部 队 房 地 产 租 赁许 可 证 复 印 件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里 记 载 的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门 牌 不 一 致 的 ,还

16、需 提 交 当 地 地 名 办 或 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园 区 管 委 会的 证 明 。第 十 五 条 政 府 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所 ) 的 监 督 管 理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市场监管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对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的 监 督管 理 。 对 不 如 实 申 报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而 取 得 虚 假 登 记 的 情况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并 实 施 信 用 惩 戒 。对 从 事 制 造 ( 加

17、工 ) 业 的 经 营 主 体 、 “低 小 散 乱 ”整 治 涉及 的 “七 大 ”块 状 行 业 、 废 旧 物 品 回 收 行 业 、 入 驻 小 微 企 业创 业 园 企 业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等 情 形 , 按 照 区 委 区 政 府 或 相 关行 业 整 治 指 挥 部 的 职 责 分 工 , 由 各 镇 街 、 相 关 部 门 加 强 监 管 。对 应 当 具 备 特 定 条 件 的 企 业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或 者 利 用 违 法建 筑 、 擅 自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等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由 规 划 、建 设 、 国 土 、

18、 房 屋 管 理 、 公 安 、 环 保 、 安 全 监 管 、 综 合 执 法等 部 门 依 法 管 理 ; 涉 及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 由 负 责 许 可 审 批 的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 对 企 业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申 报 登 记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或 环 境 保 护 等 综 合 治 理 要 求 的 , 由 属 地 镇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 牵 头 , 各 部 门 协 作 进 行 联 合 惩 戒 。第 十 六 条 市 场 主 体 涉 及 许 可 证 注 册 地 址 、 生 产 地 址 登 记的 , 可 参 照 执 行 。 市

19、 场 主 体 许 可 证 注 册 地 址 、 生 产 地 址 登 记 ,法 律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实 施 。附 件 : 绍 兴 市 柯 桥 区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信 息 表附件:绍兴市柯桥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房屋产权所有人 联系方式房屋用途 经营性用房非经营性用房 其中:住宅 其他非经营性用房使 用 权取得方式租赁 无偿使用 自有产权 其他:申请人承诺1.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

20、)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一致。2.申请人已确认该住所场所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同时不属于违法建筑、经鉴定的危房、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车库车棚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3.在该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4.已知悉民法通则 、 物权法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侵害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5.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作为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6.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条件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诺人承诺对上述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虚假承诺的相应法律责任。承诺人签字: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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