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水利厅水规费征收操作规范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一、行政征收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二)性质:行政征收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9 号,2010 年 12 月 25 日)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2、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9 号,2010 年 12 月 25 日)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县级(包括县级市、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含国家、自治区、市、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跨县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县级财政部门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将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 10%、自治区20%、市 10%、县(市、区)60%的比例就地划缴入库。四、征收标准:(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1.1 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4、(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 1.1 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 0.5 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 2000 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 计征面积按不超过 400 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 1 元。(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 、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 1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 。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
5、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 1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五、实施对象和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六、咨询、投诉电话自治区本级咨询和投诉电话咨询电话: 投诉电话: 市、县的咨询和投诉电话由各市、县自行公布。水 土 保 持 补 偿 费 征 收 流 程 图发布征收依据和标准确定应征面积或数量不缴纳催缴下发通知书征收,并出具收据处罚缴纳广西水利厅水规费征收操作规范二、水资源费征收一、行政征收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水资源费征收
6、(二)性质:行政征收二、设定依据: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年 月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四 十 八 条 直 接 从 江河 、湖 泊 或 者 地 下 取 用 水 资 源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取 水 许可 制 度 和 水 资 源 有 偿 使 用 制 度 的 规 定 ,向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流 域管 理 机 构 申 请 领 取 取 水 许 可 证 ,并 缴 纳 水 资 源 费 ,取 得 取 水 权 。但是 ,家 庭 生 活 和 零 星 散 养 、圈
7、养 畜 禽 饮 用 等 少 量 取 水 的 除 外 。2、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1 月 24 日 国务 院 令 第 460 号 发 布 ,2006 年 4 月 15 日 起 实 施 )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取 用 水 资 源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除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都 应 当申 请 领 取 取 水 许 可 证 ,并 缴 纳 水 资 源 费 。3、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 79 号)第 九 条 水资 源 费 缴 纳 数 额 根 据 取 水 口 所 在 地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标 准
8、 和 实 际 取 水量 确 定 。水 力 发 电 用 水 和 火 力 发 电 贯 流 式 冷 却 用 水 的 水 资 源 费 缴 纳数 额 ,可 以 根 据 取 水 口 所 在 地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标 准 和 实 际 发 电 量 确 定 。对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用 水 ,不 得 按 矿 产 品 开 采 量 计 征 水 资 源 费 。第 十 条 所 有 取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应 安 装 取 水 计 量 设 施 。因 取 水 单 位 和 个 人 原因 未 安 装 取 水 计 量 设 施 或 者 计 量 设 施 不 能 准 确 计 量 取 水 量 的 ,由 水行 政 主 管
9、部 门 按 照 其 最 大 取 水 能 力 核 定 取 水 量 ,并 按 核 定 的 取 水 量确 定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数 额 。4、取 水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水 利 部 34 号 令 )第 四 十 四 条 取 水 许 可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按 月 或 者 按 季 抄 录 取 水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实 际 取水 量 、退 水 量 或 者 实 际 发 电 量 ,一 式 二 份 ,双 方 签 字 认 可 ,取 水 许 可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和 取 水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各 持 一 份 。取 水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拒绝 签 字 的 ,取 水 许
10、可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派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到 现 场查 验 ,记 录 存 档 ,并 当 场 留 置 一 份 给 取 水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5、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办 法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 号 )三 、实 施 权 限 和 实 施 主 体实施主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2006 年 2 月 21 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
11、收、管理和监督。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定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财 政 部 门 和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其 中 ,由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审 批 取 水 的 中 央 直 属和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水 利 工 程 的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标 准 ,由 国 务 院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12、 政 部 门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实施权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三十二条规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四、征收标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 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5 66 号)之规定,水资源费按以下分类及标准征收:取 水 分 类 收 费 标 准一、取用地表水(一)一般取
13、用地表水 0.10 元/m 3(二)特殊取用地表水1、循环式火力发电、核电取用水 0.085 元/m 32、贯流式火力发电取用水 0.001 元/kwh3、水力发电取用水 0.005 元/kWh二、取用地下水 0.20 元/m 3说明:1、水力发电站按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划分大、中、小型。2、采矿排水(疏干排水)由本企业回收利用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上述收费标准的60%收取。3、城镇公共供水取用水按工业取用水标准征收水资源费。五、水利厅本级水资源费征收程序:1、在 每 季 度 结 束 后 三 天 内 ,由 厅 本 级 委 托 取 水 工 程 所 在 地 水行
14、政 主 管 部 门 抄 表 人 员 会 同 取 水 单 位 相 关 负 责 人 共 同 抄 取 取 水 工程 实 际 取 水 量 ,并 填 写 实 际 取 水 量 (发 电 量 )统 计 表 ,一 式 三 份 ,经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确 认 后 ,一 份 上 报 水 政 监 察 总 队 ,一 份 由 取 水 工 程所 在 地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留 存 ,一 份 由 取 水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留 存 。2、水政监察总队承办人根据已核定的实际取水量计算水资源费,并起草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并签名,总队长初审,厅分管领导签批后,送达取水单位或以特快专递邮寄到取水单位,同时抄送取水口
15、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3、取水单位在收到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后 7 日内将水资源费按 3 级分成比例分别解缴到中央国库、自治区国库及取水口所在市(县/区)国库。4、在查收到取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后 3 日内,由水政监察总队承办人开具非税收据送达取水单位或以特快专递邮寄到取水单位。5、取水单位在接到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7 日内未缴纳水资源费的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6、取水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可以在收到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6、。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取水单位的请求合理,并得到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支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7、取水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本通知书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实施对象和范围: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
17、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七、咨询、投诉电话自治区本级咨询和投诉电话:0771-2185130市、县的咨询和投诉电话由各市、县自行公布。厅本级水资源费征收流程图取水户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无标准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持执法证对用水单位按月抄表计量,并经
18、用水单位核实后双方签字确认。广西水政监察总队根据计量,按季度下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水资源费收费标准:一、取用地表水:1、工业取用水 0.045 元/m3,2、生活取用水 0.06元/m3,3、其它取用水 0.06 元/m3,4、循环式火力发电、核电取用水 0.0375 元/m3,5、贯流式火力发电取用水 0.006 元/m3,6、水力发电取用水:大型水电站 0.005 元/kWh、中型水电站 0.005 元/kWh、小型水电站0.0035 元/kWh;二、取用地下水 0.09元/m3。取水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
19、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90 日。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 7 日内缴费对于拒不缴纳和拖欠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下达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拒不履行缴费通知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取水单位可在 60 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水单位将水资源费按 3 级分成比例分别解缴到中央国库、自治区国库及取水口所在市(县/区)国库广西水政监察总队开具非税收据、核查入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征收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