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9 页协 议 书甲 方 : 四 川 XX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乙 方 : 丙 方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建 筑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甲 乙 丙三 方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 就 乙 方 作 为 甲 方 旗 下 的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四 川 XX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 自 主 承 包 经 营 , 拓 展 建 设 市 场 业 务 , 丙 方 为 乙 方 承 包 经 营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约 定 的 本 协
2、议 提 供 不 可撤 销 连 带 责 任 的 保 证 担 保 事 宜 , 订 立 本 协 议 。1、 经 营 区 域 : 所 有 辖 区 及 经 甲 方 同 意 的 区 域 ;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工 商 注 册或 办 公 所 在 地 为 。2、 经 营 项 目 的 范 围 : 在 XX 建 设 集 团 建 筑 业 资 质 证 书 许 可 范 围 内 , 以 当 地 建 设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确 认 范 围 为 准 。3、 经 营 方 式 及 保 证 担 保3.1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经 营 方 式 : 自 主 经 营 , 独 立 核 算 , 自 负 盈 亏
3、 , 风 险承 包 。3.2 保 证 担 保 : 丙 方 同 意 乙 方 确 认 已 经 完 全 了 解 和 认 可 甲 方 与 乙 方 签 订 的 本协 议 , 并 确 保 乙 方 有 能 力 履 行 在 本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属 于 乙 方 的 各 项 权 利 和 义 务 , 承 担本 协 议 中 的 全 部 经 营 风 险 和 法 律 责 任 。3.3 在 本 协 议 签 订 后 日 内 , 乙 方 向 甲 方 缴 纳 200 万 元 ( 大 写 : 贰佰 万 元 整 ) 风 险 抵 押 金 。 同 时 , 乙 方 和 丙 方 以 其 两 方 在 本 协 议 履 行 期 间 转 入
4、 甲 方公 司 用 于 投 标 的 资 金 ( 以 下 简 称 风 险 保 证 金 ) 作 为 保 证 : 如 在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过 程 中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 则 甲 方 扣 留 等 额 的 风 险 保 证 金 用 于 弥 补 损 失 ; 如 风 险 保 证 金不 足 以 弥 补 甲 方 损 失 , 则 甲 方 进 一 步 追 究 乙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3.4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经 营 状 况 可 委 派 一 名 人 员 常 驻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 代表 甲 方 监 管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工 作 , 包 括 管 理 甲
5、方 证 件 、 印 章 等 。 下 派 人 员 工 资 标准 为 元 /月 ( 川 内 7000 元 /月 , 川 外 8000 元 /月 ) , 由 乙 方 按 月 直 接 支 付 给甲 方 指 定 账 户 , 再 由 甲 方 自 行 发 放 派 驻 人 员 的 工 资 。 甲 方 派 驻 人 员 的 食 宿 、 差 旅第 2 页 共 9 页( 其 中 , 川 外 派 驻 人 员 每 年 三 次 探 亲 来 回 机 票 ) 等 待 遇 全 部 由 乙 方 承 担 。3.5 甲 方 配 合 提 供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投 标 所 需 的 项 目 管 理 人 员 , 乙 方 按 甲
6、方规 定 承 担 人 员 费 用 ; 同 时 , 乙 方 应 积 极 完 成 项 目 经 理 本 地 化 工 作 。4、 任 职 期 限 : 乙 方 在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的 任 期 暂 定 为 三 年 ( 即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 任 期 结 束 后 经 甲 方 评 估 乙 方 在 任 职 期 所 做 工 作 后 , 认 定 合格 后 可 以 进 行 续 签 协 议 。 甲 方 每 年 度 将 对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的 经 营 状 况 进 行 考 核 ,若 经 营 状 况 不 良 , 则 甲 方 将 撤 销 乙 方 的 职 务 。5、 经 营 目 标
7、5.1 自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 甲 方 对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给 予 政 策 扶 持 , 鼓励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创 造 业 绩 , 扩 大 甲 方 在 当 地 的 影 响 力 。5.2 在 乙 方 任 职 期 内 以 完 成 合 同 额 、 工 程 结 算 书 、 银 行 进 账 单 为 依 据 , 经 双方 协 商 确 认 交 甲 方 管 理 费 定 额 , 定 额 一 年 一 定 。 本 次 定 额 一 定 三 年 , 第 一 承包 年 度 50 万 元 , 在 签 订 本 协 议 时 一 次 性 向 甲 方 缴 50 万 元 。 第 二 承
8、包 年 度 50 万 元 , 在 年 月 日 前 一 次 性 向 甲 方 缴 纳 , 第 三 承 包 年 度 50 万 元 ,在 年 月 日 前 一 次 性 向 甲 方 缴 纳 。 若 在 乙 方 任 职 期 间 甲 方 的 资 质 有 升 级 或 增项 , 则 年 度 管 理 费 根 据 市 场 行 情 上 调 。 若 乙 方 在 任 期 内 的 承 包 年 度 产 值 达 到 5 亿 元 人 民 币 , 且 工 程 不 出 现 问 题 , 不 对 公 司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 则 甲 方 将 以 奖 金 的 形 式将 该 承 包 年 度 的 管 理 费 退 还 给 乙 方 。5.3
9、对 于 乙 方 管 理 的 要 求 开 设 分 ( 子 ) 公 司 或 要 求 将 增 值 税 和 所 得 税 全 部 缴纳 在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项 目 , 则 甲 方 公 司 派 专 人 管 控 分 ( 子 ) 公 司 账 户 、 财 务 章 、 发 票章 、 开 票 系 统 , 并 负 责 分 ( 子 ) 公 司 的 发 票 开 具 和 纳 税 申 报 , 开 设 分 ( 子 ) 公 司 及其 日 常 维 护 运 营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费 用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 为 方 便 日 常 经 营 及 管 理 项 目 , 分( 子 ) 公 司 的 证 件 、 行 政 章 、
10、负 责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 章 , 由 乙 方 自 行 管 控 。 同 时 ,在 乙 方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第 3.3 款 足 额 交 纳 风 险 押 金 之 前 , 禁 止 开 设 分 ( 子 ) 公 司 。5.4 合 约 履 约 率 : 100%。 质 量 、 安 全 指 标 : 工 程 竣 工 一 次 性 合 格 率 达100%; 杜 绝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 安 全 事 故 及 群 体 职 业 病 现 象 发 生 ; 安 全 轻 伤 事 故 率 控 制在 0.1%以 内 , 轻 伤 事 故 频 率 控 制 在 5以 下 。6、 甲 方 职 责6.1 甲 方 负
11、责 向 乙 方 提 供 在 工 商 及 相 关 部 门 注 册 成 立 分 公 司 ( 办 事第 3 页 共 9 页处 ) 所 需 要 的 资 料 , 并 配 合 办 理 “建 筑 企 业 进 入 备 案 ”和 项 目 施 工 备 案 合 法手 续 。6.2 负 责 办 理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在 市 场 投 标 、 施 工 项 目 备 案 、 与 业 主函 件 、 验 收 等 所 需 要 的 盖 公 司 备 案 印 章 、 营 业 执 照 、 资 质 证 书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建 造 师 证 书 、 社 保 票 据 及 施 工 业 绩 等 各 种 证 件 和 相
12、关 资 料 , 委 托 和 授 权 分 公 司( 办 事 处 ) 在 经 营 区 域 内 经 营 投 标 及 施 工 管 理 。6.3 负 责 审 查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报 XX 集 团 总 部 审 签 的 施 工 合 同 , 并 提 出风 险 控 制 建 议 , 及 时 督 促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签 订 工 程 施 工 内 部 承 包 协 议 并 办 理 相关 施 工 报 批 手 续 。6.4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印 章 管 理 按 附 件 一 印 章 保 管 使 用 管 理 协 议 执行 。6.5 甲 方 确 保 及 时 将 乙 方 汇 入 甲 方
13、指 定 账 户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汇 至 招 标 业 主 的 指定 账 户 , 业 主 退 回 投 标 保 证 金 后 及 时 退 还 给 乙 方 原 汇 入 账 户 。6.6 甲 方 应 根 据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填 报 跨 区 域 涉 税 事 项 报 告 表 和 经 营地 涉 税 事 项 反 馈 表 ( 乙 方 配 合 ) 。 企 业 所 得 税 在 甲 方 注 册 所 在 地 国 税 局 缴 纳 ,增 值 税 及 附 加 按 国 家 营 改 增 政 策 缴 纳 。 以 上 政 策 可 根 据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政 策 变 化 进 行调 整 , 但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14、 要 求 有 矛 盾 时 , 以 四 川 省 税 务 局 要 求 为 准 。6.7 甲 方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乙 方 所 需 的 建 造 师 、 九 大 员 、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的 注 册 、登 记 、 培 训 考 试 、 到 场 投 标 等 工 作 , 但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6.8 原 则 上 甲 方 不 在 乙 方 所 辖 区 域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 若 因 项 目 业 主 要 求 必 须 设立 银 行 账 户 时 , 则 甲 方 配 合 开 设 相 应 银 行 账 户 。 所 有 甲 方 公 司 账 户 ( 包 括 四 川 XX 建设
15、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账 户 及 其 子 公 司 、 分 公 司 、 项 目 部 账 户 ) 均 由 甲 方 管 理 , 乙 方 配 合开 户 、 年 检 、 注 销 等 相 关 事 宜 。 项 目 所 在 地 开 设 的 银 行 账 户 仅 限 于 相 应 的 项 目 使 用 ,只 允 许 接 收 业 主 拔 款 及 以 乙 方 的 名 义 投 入 到 本 项 目 的 生 产 资 金 , 不 允 许 接 受 任 何 第三 方 的 资 金 流 入 ( 如 有 第 三 方 资 金 流 入 , 因 此 而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全 部 由 乙 方 承 担 ) ,项 目 全 部 完 成 后
16、 即 注 销 账 户 。7、 乙 方 职 责7.1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和 地 方 法 律 、 法 规 , 遵 守 甲 方 的 关 于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管 理 制 度 , 充 分 发 挥 一 切 有 利 因 素 , 积 极 参 与 市 场 竞 争 , 抓 好 市 场 开 拓 和 施 工 任 务第 4 页 共 9 页的 承 接 工 作 。7.2 负 责 做 好 工 程 所 在 地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的 沟 通 工 作 , 负 责 分 公 司 ( 办 事处 ) 所 辖 区 域 内 的 各 种 证 件 、 备 案 及 每 年 的 年 检 工 作 。7.3 诚 实 守 信 ,
17、认 真 全 面 履 行 所 辖 区 域 甲 方 与 业 主 签 订 的 工 程 项 目 合 同 施 工管 理 工 作 并 承 担 履 约 的 全 部 责 任 。 足 额 纳 税 、 守 法 经 营 。 负 责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甲 方 的安 全 、 质 量 、 技 术 、 财 务 、 印 章 等 管 理 制 度 , 规 避 经 营 风 险 , 确 保 本 协 议 经 营 目 标的 实 现 。7.4 遵 守 工 程 所 在 地 政 府 颁 发 的 有 关 城 管 、 环 保 、 消 防 、 治 安 、 劳 动 管 理 、计 划 生 育 等 管 理 规 定 和 甲 方 的 有 关 制 度 ,
18、 接 受 地 方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甲 方 的 监 督 、 检查 、 指 导 ; 承 担 办 理 上 述 范 围 内 有 关 手 续 费 用 支 出 , 以 及 因 违 反 其 规 定 导 致 的 经 济 、行 政 处 罚 与 法 律 责 任 。7.5 负 责 按 当 地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发 放 劳 务 人 员 的 工 资 ,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政府 的 规 定 为 自 有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办 理 社 会 统 筹 及 其 他 保 险 ,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375号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和 工 程 所 在 地 政 府 实 施 工
19、伤 保 险 条 例 办 法 和 细 则 的 规 定 ,为 施 工 项 目 劳 务 人 员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 否 则 , 乙 方 应 承 担 其 经 济 损 失 与 民 事 责 任 。 发生 质 量 、 安 全 事 故 , 乙 方 承 担 因 事 故 所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乙 方 因 未 与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而 引 发 的 纠 纷 问 题 , 由 乙方 承 担 一 切 经 济 和 法 律 责 任 ; 乙 方 负 责 在 与 甲 方 的 本 协 议 期 满 前 妥 善 处 理 好 员 工 的分 流 问 题 , 否 则 造
20、 成 不 良 后 果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7.6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承 接 工 程 的 施 工 合 同 , 必 须 提 交 XX 集 团 总 部 按程 序 审 核 签 署 意 见 后 再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备 案 印 章 。 乙 方 需 要 建 立 健 全合 同 管 理 制 度 , 以 乙 方 或 乙 方 所 辖 项 目 部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工 程 施 工 分 包 合 同 , 均 需 交由 甲 方 审 核 同 意 并 备 案 后 方 可 签 署 。 不 论 甲 方 是 否 同 意 签 署 , 由 此 发 生 的 任 何 经 济
21、、法 律 责 任 均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7.7 乙 方 对 所 辖 区 域 建 筑 市 场 有 自 主 经 营 权 力 , 但 乙 方 不 能 零 利 润 或 负 利 润中 标 。7.8 乙 方 不 得 以 甲 方 的 名 义 或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及 所 辖 项 目 部 的 名 义 对 外 进行 借 ( 贷 ) 款 、 担 保 、 开 具 空 头 支 票 、 抵 押 、 赊 欠 等 合 同 , 否 则 由 此 引 起 的 一 切 经济 纠 纷 和 法 律 责 任 全 部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5
22、 页 共 9 页7.9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与 所 辖 项 目 部 签 订 的 工 程 施 工 内 部 承 包 协 议 按 甲 方 要 求 执 行 , 并 报 甲 方 备 案 。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所 属 项 目 部 资 金 拔 付 要 严 格按 甲 方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规 定 办 理 , 每 笔 工 程 款 要 有 分 配 单 , 乙 方 负 责 资 金 分 配 的 审 核和 落 实 , 随 时 掌 控 所 辖 项 目 部 拖 欠 材 料 、 人 工 、 机 械 费 等 费 用 情 况 , 建 立 台 账 , 并负 责 督 促 项 目 承 包 人 还 款 ,
23、 随 时 接 受 甲 方 的 检 查 和 监 管 。7.10 乙 方 对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按 规 定 和 需 要 配 备 相 应 的 管 理 机 构 和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对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的 人 事 任 免 权 。 制 定 各 部 门 、 各 管 理 人 员 的 责 任 、 工 作 流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并 将 相 关 资 料 报 甲 方 备 案 。 积 极 培 养 引 进 人 才 , 特 别 是 建 造 师 、 九大 员 等 各 类 工 程 技 术 管 理 人 才 。 为 使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发 展 正 规 化 、 制 度
24、化 , 乙 方必 须 严 格 贯 彻 实 施 甲 方 的 质 量 安 全 职 业 健 康 认 证 体 系 规 范 要 求 , 逐 步 实 现 工 程 施 工管 理 和 质 量 安 全 职 业 健 康 体 系 标 准 化 。7.11 乙 方 项 目 管 理 职 责7.11.1 乙 方 需 认 真 负 责 地 全 面 管 理 好 所 辖 项 目 的 所 有 施 工 组 织 、 施 工 质 量 和安 全 生 产 工 作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施 工 组 织 和 施 工 管 理 , 维 护 和 树 立 甲 方 公 司 的 良 好 形象 ;7.11.2 乙 方 应 及 时 妥 善 处 理 施 工
25、现 场 以 及 项 目 经 理 部 与 第 三 方 发 生 的 各 类 纠纷 , 并 且 最 大 限 度 地 减 少 各 类 纠 纷 , 乙 方 负 责 承 担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7.11.3 乙 方 督 促 所 辖 项 目 部 严 格 按 照 甲 方 与 建 设 方 签 订 的 施 工 合 同 约 定 履 行的 各 项 义 务 , 行 使 各 项 权 利 , 避 免 出 现 违 约 行 为 ;7.11.4 乙 方 督 促 所 辖 项 目 部 认 真 做 好 工 程 施 工 期 间 的 签 证 、 索 赔 、 工 程 延 期等 工 作 , 完 善 和 弥 补 施
26、 工 合 同 签 约 时 所 存 在 的 对 甲 方 不 利 的 因 素 , 争 取 创 造 最 大 经济 效 益 , 避 免 出 现 和 发 生 亏 损 现 象 ;7.11.5 乙 方 所 辖 项 目 部 必 须 选 择 有 劳 务 资 质 的 施 工 队 伍 进 场 , 并 且 签 订 劳 务分 包 合 同 , 避 免 劳 资 纠 纷 , 并 将 所 选 择 的 劳 务 公 司 相 关 材 料 报 甲 方 备 案 。7.12 乙 方 所 辖 施 工 项 目 管 理 中 , 对 已 完 工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原 件 除 自 己 保 留一 套 外 , 必 须 上 交 一 整 套
27、( 中 标 通 知 书 、 施 工 合 同 、 施 工 许 可 证 、 地 基 或 桩 基 检 测报 告 、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 竣 工 备 案 表 、 竣 工 图 、 审 计 报 告 等 ) 原 件 给 甲 方 存 档 备 案 。7.13 乙 方 在 承 包 经 营 期 间 , 按 甲 方 要 求 上 报 月 度 、 季 度 、 年 度 报 表 ( 含 投 标 、项 目 管 理 、 财 税 、 工 程 款 、 农 民 工 工 资 等 ) 。 重 大 事 项 及 仲 裁 、 诉 讼 案 件 要 按 规第 6 页 共 9 页定 及 时 上 报 , 并 积 极 处 置 。 若 因 乙 方
28、迟 报 、 瞒 报 而 造 成 事 态 进 一 步 严 重 化 , 一 切 责任 乙 方 全 部 承 担 。8、 违 约 责 任8.1 因 乙 方 所 辖 施 工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或 质 量 事 故 , 或 未 能 守 信 如 期 发 放 农民 工 工 资 , 或 违 反 本 协 议 不 按 时 向 甲 方 缴 纳 管 理 费 , 或 因 乙 方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管 理 制度 , 视 为 违 约 , 甲 方 有 权 对 其 处 罚 或 收 回 经 营 区 域 内 部 分 地 区 经 营 权 甚 至 终 止 合 同 ,并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造 成 甲 方 执 照
29、 、 资 质 、 安 全 等 证 照 不 能 常 态 使 用 或 损 害 声 誉 ( 如被 经 济 处 罚 、 通 报 处 理 , 及 证 照 降 级 、 扣 留 、 吊 销 等 ) , 乙 方 负 责 承 担 经 济 处 罚 、恢 复 证 照 正 常 及 由 此 引 起 的 所 有 费 用 , 并 补 偿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全 部 经 营 损 失 等 。8.2 因 甲 方 保 障 服 务 时 效 问 题 影 响 到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信 誉 , 例 如 甲 方财 务 人 员 不 能 及 时 转 投 标 保 证 金 等 问 题 , 乙 方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
30、 并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8.3 在 乙 方 负 责 承 包 经 营 期 间 ,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及 所 辖 项 目 部 与 建 设单 位 等 第 三 方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或 债 权 债 务 纠 纷 而 进 行 的 仲 裁 、 诉 讼 , 甲 方 为 分 公 司( 办 事 处 )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件 , 授 权 委 托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进 行 仲 裁 、 诉 讼 , 甲方 协 助 保 护 乙 方 的 经 济 利 益 。8.4 乙 方 承 包 期 间 , 其 他 第 三 方 因 乙 方 经 营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或 承 包
31、工 程 项目 向 甲 方 提 起 仲 裁 、 诉 讼 的 , 乙 方 必 须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解 决 争 端 。 如 果 乙 方 无 力解 决 争 端 , 造 成 司 法 部 门 冻 结 甲 方 银 行 任 何 账 户 、 冻 结 甲 方 银 行 账 户 资 金 及 其 他 资产 , 或 者 扣 划 甲 方 银 行 账 户 资 金 及 处 置 甲 方 资 产 的 , 乙 方 应 在 司 法 部 门 采 取 强 制 措施 之 日 起 , 三 日 内 向 甲 方 提 供 等 值 的 资 金 做 担 保 ( 或 补 偿 ) ; 乙 方 不 能 提 供 等值 的 资 金 作 担 保 (
32、 或 补 偿 ) 的 , 由 丙 方 负 责 提 供 。 同 时 按 冻 结 ( 或 扣 划 ) 资 金 额 度或 者 处 置 资 产 价 值 的 日 千 分 之 三 向 甲 方 支 付 自 司 法 部 门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至 乙 方向 甲 方 赔 付 之 日 止 的 赔 偿 金 , 甲 方 为 仲 裁 、 诉 讼 所 另 行 支 出 的 全 部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8.5 对 于 乙 方 所 辖 出 现 问 题 及 风 险 给 甲 方 带 来 经 济 或 名 誉 损 失 的 项 目 , 甲 方有 权 接 管 , 但 项 目 在 甲 方 接 管 之 前 所 涉 及
33、 的 债 权 债 务 仍 由 乙 方 负 责 。 当 业 主 方 的 工程 余 款 不 足 以 完 成 接 管 后 的 剩 余 工 程 时 , 甲 方 有 权 向 乙 方 追 索 剩 余 工 程 施 工 的 实 际亏 损 额 , 届 时 将 以 甲 方 提 供 的 成 本 依 据 为 准 来 计 算 项 目 的 实 际 亏 损 额 。 9、 协 议 担 保第 7 页 共 9 页9.1 丙 方 为 本 协 议 提 供 担 保 , 担 保 内 容 包 括 乙 方 在 承 包 经 营 分 公 司 ( 办事 处 )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 承 包 经 营 分 公 司 ( 办 事
34、 处 ) 上 交 甲 方 的 管 理费 用 ,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所 辖 项 目 的 各 种 税 费 、 专 业 分 包 工 程 款 、 材 料 、 设 备 、 租赁 及 民 工 工 资 等 所 有 欠 款 , 赔 偿 金 、 违 约 金 或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债 务 等 所 有 费 用 。 丙 方为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担 保 为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的 保 证 担 保 。9.2 丙 方 的 担 保 期 限 为 自 本 协 议 签 订 之 日 起 至 甲 乙 双 方 按 本 协 议 约 定 对 分 公司 ( 办 事 处 ) 所 辖 项 目 结
35、算 完 毕 至 工 程 保 修 完 后 之 日 止 。9.3 丙 方 要 提 供 具 有 担 保 的 有 效 证 件 及 资 产 额 度 的 复 印 件 , 并 履 行 法 律 手 续 。10、 合 同 终 止 结 算10.1 本 协 议 书 约 定 的 承 包 期 限 满 前 60 日 内 , 双 方 协 商 续 约 事 宜 。 乙 方 届满 , 甲 乙 双 方 未 续 签 协 议 , 则 视 为 本 协 议 终 止 , 但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中 结 算 和 清 理 条 款的 效 力 。10.2 甲 乙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提 出 解 除 本 协 议
36、 的 , 由 担 保 方 接 管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及 其 所 辖 项 目 , 并 履 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全 部 条 款 , 确 保 分 公 司( 办 事 处 ) 所 辖 项 目 工 程 顺 利 竣 工 验 收 移 交 使 用 。10.3 如 发 生 上 述 第 10.2 条 情 形 , 丙 方 在 接 管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后 7 个工 作 日 内 , 应 派 专 人 与 乙 方 进 行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交 接 , 对 所 辖 项 目 工 程 盘 点 及办 理 结 算 业 务 , 如 果 是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甲 方 解 除 本 协
37、议 的 , 丙 方 要 承 担 乙 方 造 成 的 后果 , 丙 方 同 甲 方 商 定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及 其 所 辖 项 目 经 营 及 管 理 内 容 , 同 时 甲 方有 义 务 继 续 协 助 丙 方 完 成 乙 方 承 包 经 营 及 所 辖 项 目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移 交 使 用 等 。10.4 本 协 议 书 终 止 之 日 起 , 乙 方 两 年 内 将 债 权 、 债 务 清 算 完 毕 。 在 清 算 期 间为 有 利 于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 乙 方 可 继 续 使 用 甲 方 相 关 手 续 , 但 不 得 再 从 事 经 营 业 务
38、 。甲 方 对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及 其 所 辖 项 目 财 务 帐 目 进 行 清 算 , 清 算 费 由 乙 方 承 担 , 同时 乙 方 和 丙 方 负 责 对 前 期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及 其 所 辖 项 目 事 务 进 行 了 结 并 承 担 与 之相 关 的 经 济 与 法 律 责 任 。10.5 本 协 议 终 止 后 , 乙 方 任 职 期 间 发 生 但 尚 未 收 取 的 债 权 由 乙 方 享 有 , 甲 方应 当 对 催 收 债 权 提 供 协 助 , 由 此 产 生 的 费 用 和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 乙 方 承 包 经 营 期
39、 间发 生 应 付 但 尚 未 支 付 的 债 务 由 乙 方 和 丙 方 承 担 , 如 甲 方 垫 付 , 则 有 权 向 乙 方 和 丙 方第 8 页 共 9 页进 行 追 偿 。10.6 若 甲 乙 双 方 不 再 续 签 承 包 协 议 或 提 前 解 除 协 议 , 乙 方 必 须 在 本 协 议 书 约定 的 承 包 期 满 前 或 协 议 解 除 前 10 日 内 无 条 件 向 甲 方 办 理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的 移 交手 续 , 将 与 甲 方 相 关 的 所 有 资 料 和 证 章 等 全 部 移 交 给 甲 方 。10.7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40、 一 切 投 入 均 由 乙 方 自 行 出 资 , 甲 方 确 认 分 公 司( 办 事 处 ) 名 下 的 实 有 财 产 均 属 乙 方 所 有 , 甲 方 以 无 形 资 产 为 出 资 方 式 投 资 , 实有 投 资 均 由 乙 方 自 行 负 责 , 本 协 议 期 满 后 双 方 结 算 时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实 有 财 产 由乙 方 自 行 处 理 。10.8 甲 方 确 认 在 甲 乙 双 方 结 算 之 前 ,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及 其 所 辖 项 目 的工 程 款 , 及 所 购 置 的 财 产 ( 包 括 赊 账 购 买 的 建 材 等 财
41、 产 ) 均 属 于 分 公 司 ( 办 事处 ) 及 项 目 部 承 包 人 所 有 。10.9 本 协 议 书 终 止 后 , 乙 方 承 包 的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所 辖 项 目 有 未 竣 工 或 者未 结 算 完 毕 的 工 程 , 甲 方 应 配 合 乙 方 和 丙 方 继 续 承 包 组 织 施 工 至 该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交付 使 用 或 者 开 展 结 算 工 作 , 直 到 乙 方 承 包 的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结 清 所 有 工 程 价 款 为止 ; 未 竣 工 或 者 未 结 算 完 毕 工 程 的 收 益 或 者 亏 损 均 由 乙
42、 方 和 丙 方 自 行 承 担 。11、 附 则11.1 本 协 议 书 是 乙 方 承 包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的 主 合 同 , 其 他 围 绕 本 协 议 履 行所 涉 及 的 相 关 补 充 合 同 、 协 议 以 及 甲 方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文 件 决 议 、 决 定 均 构 成 本协 议 书 的 附 件 , 对 甲 乙 丙 三 方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11.2 未 尽 事 项 双 方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11.3 甲 乙 丙 三 方 在 履 行 本 合 同 期 间 发 生 任 何 纠 纷 , 三 方 应 友
43、好 协 商 解 决 , 协商 不 成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向 甲 方 注 册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11.4 本 协 议 在 甲 乙 丙 三 方 签 字 ( 盖 章 ) 并 在 乙 方 向 甲 方 按 第 三 条 要 求 缴 纳 风险 保 证 金 后 生 效 , 在 乙 方 承 包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所 辖 项 目 工 程 款 项 ( 含 工 程 质 量 保修 金 ) 结 清 后 终 止 。 协 议 终 止 后 , 若 分 公 司 ( 办 事 处 ) ( 含 所 辖 项 目 ) 出 现 法 律纠 纷 , 仍 按 本 协 议 执 行 。11.5
44、本 协 议 一 式 三 份 , 甲 方 、 乙 方 、 丙 方 各 执 一 份 。 协 议 附 件 为 本 协 议 的 组成 部 分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附 件 :第 9 页 共 9 页附 件 一 : 印 章 保 管 使 用 管 理 协 议附 件 二 : 乙 方 及 丙 方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等 复 印 件甲 方 ( 盖 公 章 ) : 乙 方 ( 签 字 加 指 印 ) : 法 定 代 表 ( 签 字 ) : 电 话 :电 话 : 丙 方 ( 盖 公 章 或 签 字 加 指 印 ) : 丙 方 代 表 ( 签 字 加 指 印 ) : 电 话 : 签 订 地 点 :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兴 盛 西 路 2 号 德 润 苑 3 栋 C 座 1702 签 订 日 期 : 2017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