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编 号 : 劳 动 合 同甲 方 : 西 安 天 朗 物 业 XXXXXXXXXXX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有 关法 律 、 法 规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条 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第 一 条 甲 方 : 西 安 天 朗 XXXXXXXXXXXX 物 业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2、理 人 注 册 地 址 西 安 市 大 庆 路 11 号 经 营 地 址 西 安 市 大 庆 路 3 号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 非 农 业 、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 证 件 号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 区 (县 ) 街 道 (乡 镇 )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在 西 安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第 三 条 甲 方 同 意 聘 用 乙 方 , 乙 方 愿 受 聘 于 甲 方 , 竭 诚 为 甲 方 服 务 ; 乙 方 确 认 已 与其 他 第 三 方 无 任 何 劳 动 合 同 关
3、系 , 并 保 证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个 人 简 历 等 求 职 资 料 真 实 、可 靠 、 无 虚 假 内 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第 四 条 甲 、 乙 双 方 选 择 以 下 第 种 形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 限 : 1、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共 个 月 。2、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法 定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即 行 终 止 。3、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时 即 行 终 止 。4、 本 合 同 试 用 期 自 年 月
4、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共 个 月 。5、 乙 方 应 在 年 月 日 前 到 岗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 五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部 门 岗 位 (工 种 )工 作 。 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变 更 工 作 岗 位 ( 工 种 ) 。第 六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 工 种 ) 作 业 特 点 ,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 。 根 据 甲 方 的 工 作 需 要 及 乙 方 的 岗 位 特 点 , 甲 方 有 权 在 市 行 政 区 划 范 围内 变 更 乙 方 具 体
5、工 作 项 目 及 地 点 。第 七 条 乙 方 工 作 应 达 到 岗 位 说 明 书 标 准 。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 八 条 乙 方 实 行 以 下 第 种 工 时 制 。1、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不 超 过40 小 时 。2、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乙方上下班时间、休息休假时间根据工作需要和甲方的安排而定。但甲方应确保乙方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第 九 条 甲 方 延 长 乙 方 工 作 时 间 的 , 应 依 法 安 排 乙 方 同 等 时 间
6、补 休 或 支 付 加 班 加 点工 资 。第 十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参 照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企 业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五、劳动报酬第 十 一 条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甲 方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绩 效 工 资根 据 甲 方 的 经 营 情 况 及 乙 方 的 业 绩 考 核 情 况 核 定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试 用 期 满 后 , 甲 方 应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工 资 制 度 , 确 定 乙 方 实 行 以 下 第种 工 资 形 式 :1、年薪制: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
7、币形式支付乙方月度发放工资 元,剩余部分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核定发放。2、月薪制: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 元/月。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为 元/月。3、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如下:。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第 十 三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西 安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按 时 向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所 属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 其 中 乙 方 应 缴 纳 部 分 由 甲方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患
8、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 西 安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的 福 利 待 遇 参 照 公 司 薪 酬 福 利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第 十 六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十 七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及
9、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八、 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第 十 八 条 甲 方 应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依 法 制 定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并 公 示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应 遵 守 甲 方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服 从 甲 方 的 领 导 、 管 理 和 指 挥 , 保 守甲 方 商 业 秘 密 。第 二 十 条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乙 方 的 表 现 或 行 为 ,
10、 依 据 国 家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甲 方 依 法 制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给 予 乙 方 适 当 的 奖 惩 和 处 理 。九、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续订第 二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 当 地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应 当 支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后 支 付 ; 办 理 完
11、 离 职 手 续 后 , 甲 方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 若 乙 方 不 辞 而 别 、 无 故 脱 岗 、 下 落 不 明或 不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时 间 进 行 交 接 或 者 交 接 手 续 不 齐 备 , 致 使 甲 方 相 关 工 作 不 能 顺利 进 行 的 , 其 后 果 由 乙 方 承 担 。第二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
12、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甲方经营秘密、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向甲方提供虚假或伪造的个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履历表、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2)应聘前患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3)应聘前曾受到其它单位记过、留职察看、撤职、开除或除名等严重处分,或有吸
13、毒等劣迹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4)应聘前曾被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应聘时未声明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0、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充分了解有关机密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记录于任何载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对甲方的重要性,任何对机密及资料有关内容的泄露,必将构成对甲方的损害,并违背乙方对甲方保密承诺的约定。第二十六条 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或离职之后(含调离、停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绝不私自复制或保留甲方的任何机密或资料,亦不得将知悉的内容泄露于他人。第二十七条 乙方任职期间所制作的甲方业务范围内的任何文件(包括但
14、不限于技术文档、业务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教材等)均属甲方所有。乙方离职后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甲方抢挖人才。第二十八条 乙方愿竭尽全力为甲方工作,绝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损害甲方利益。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约定,致使甲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将保留追偿包括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十 、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三 十 条 双 方 约 定 的 内 容 : 1、 甲 、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一 致 可 就 劳 动 合 同 未 尽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 但 所 约 定 内 容 不 得 与 现行 国 家 劳 动 法 律 法
15、 规 相 抵 触 。2、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 属 其 岗 位 职 务 行 为 或 主 要 利 用 甲 方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产 生 的 所有 专 利 、 版 权 和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归 甲 方 所 有 , 乙 方 无 权 进 行 商 业 性 开 发 。3、 双 方 签 订 本 合 同 后 , 乙 方 不 得 在 合 同 期 内 再 受 聘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从 事 与 甲 方 相 同 或类 似 或 有 竞 争 冲 突 的 业 务 。4、 乙 方 对 在 合 同 期 间 得 到 的 有 关 甲 方 及 其 关 联 公 司 的 情 报 、 信 息 等 商 业
16、 秘 密 进 行 保密 , 不 得 将 其 泄 露 给 任 何 第 三 者 ( 亦 包 括 无 工 作 上 需 要 的 甲 方 雇 员 ) 。 乙 方 违 反 保密 义 务 则 被 视 为 严 重 违 反 本 合 同 。5、 凡 由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乙 方 , 双 方 另 行 签 订 的 相 关 协 议 , 因 乙 方 原 因 而 提 前 解 除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应 赔 偿 甲 方 的 培 训 等 费 用 , 具 体 赔 偿 标 准 执 行 所 签 订 培 训 /教 育协 议 的 约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1、
17、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乙方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可以当面交付或以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地址或在西安居住地址履行送达义务。乙方如果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同意:在甲方无法通过合同中乙方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乙方本人时,甲方将合同续订、终止、解除等事宜信息送达本合同中所列乙方紧急情况联系人,视为送达乙方本人。 2、双方就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办理工作交接约定如下: (1)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完工作交接。( 2) 乙 方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包 括 :a、向甲方指定的人员交接工作; b、完好归还其占用的甲方的办公用品、文件、
18、设备等有形或无形资产; c、向甲方完整移交载有甲方重要信息的任何载体; d、协助甲方清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e、完成甲方规定的离职流转程序,办理有关离职手续; f、其他:处理其他应了而未了的事务。(3)乙方未按约定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的,甲方有权不予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同 的 证 明 。3、乙方不辞而别, 或下落不明, 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致使甲方无法办理或迟延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的手续的, 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认其负有过错,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十 一 、 违 约 责 任 与 经 济 补 偿第 三 十 二 条 由 于 甲 乙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的 过 错 造
19、成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由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如 属 双 方 过 错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或 一 方 受 损 害 的 , 可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甲 乙 双 方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根 据 后 果 和 责 任 ,按 有 关 规 定 向 对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四 条 乙 方 欠 付 甲 方 任 何 款 项 , 或
20、 者 乙 方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给 甲 方 造 成 任 何 经 济 损 失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约 定 和 合 同 约 定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 甲 方有 权 从 乙 方 的 工 资 、 福 利 等 费 用 中 做 相 应 的 扣 除 , 但 该 扣 除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 不 够 扣 除 的 , 甲 方 有 权 就 剩 余 部 分 向 乙 方 追 偿 。十 二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第 三 十 五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双 方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21、; 协 商 不 成 的 , 当 事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当 地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甲方的员工手册和 规 章 制 度 均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以 公 司 制 度 汇 编 、 公 司 内 部 网 公 告 、 公 司 公 告 栏 公 布 、 新 员 工 入 职 培 训 或 员 工 手 册 等 形 式 作 为 向 乙方 告 知 附 件 内 容 的 合 法 形 式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 员 工 手 册 ; 管 理 制 度 ; 培 训 协 议 等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22、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 西 安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 按 有 关 规 定执 行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 公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乙 方 : ( 签 字 ) 指 纹 印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 续 订 合 同 生 效 日 期为 年 月 日 , 续 订 合 同 年 月 日 终 止 。甲 方 ( 公 章 ) 乙 方 (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