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4 农药标签 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 的管理 , 保证农药使用 的 安全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 中国境内销售农药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 图形 、 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四条 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 申请农药登记时提 交农药标签样张 及电子文档 。 附具说明书的农药, 应当同时提
2、交说明书样张 及电子文档 。 第五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农业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 在农业部农药基础数据平台上 公布 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 的内容 、 核准日期 。 不在 中国 境内使用的农药,不核准标签和说明书。 2 第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 图形 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 字一致。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八条 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
3、农药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 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剂量、 技术要求 和注意事项;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贮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 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 (八)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 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 可追溯电子 信息码; (十) 像形图 ; (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3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 内容 外,下列农 药标签 标注内容还应当 符合相应要求 : ( 一 ) 原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 。 但是,经登记
4、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 ( 二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 三 )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 四 ) 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 图形 和防伪标识; (五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和 像形图 ; ( 六 )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 的 标签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 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 七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 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以及在 中 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 规定 全部内容
5、的,应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 有效成分含量、 剂型、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 生产日期、 质量保证期等内容 ,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 。 4 登记的使用范围较多,在标签中无法全部标注的,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中标注部分使用范围,但应当附具说明书并标注全部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 中文 通用名称或者简 化中文 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 用 农药的名称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联系方式,包括其住所和生产地的 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十三条 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产品
6、 批号包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 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 第十五条 净含量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 产品 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 应当 与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 相符。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 使用 方法包括施药时期、次数和方式等。 5 用药 剂量 以每亩 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 或者 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 采用每 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
7、制剂量表示。 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时期、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 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施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 (牧场除外 )的农药; (四)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 (五)仅在农作物苗期
8、使用一次的农药; (六) 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七)卫生用农药; (八)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 毒性分为 剧毒、 高 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 个级别,分别用 “ ”标识和“ 剧 毒”字样、 “ ”标识和“高毒”字样、“ ”标识和“中等毒”字样、“ ”6 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 剧毒、 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 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二十条 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病虫容易产生抗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 和 预防 方法; (二)对 人畜
9、 、 周边作物或者植物、 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四)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五)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使用范围 或者使用方法 等。 第二十一条 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具备条件的,可以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7 第二十二条 贮存和运
10、输 方法 应当包括贮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醒目标明“远离儿童”、“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 贮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 (螨、软体动物 )剂用“杀虫剂”或者“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 (线虫 )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 /杀菌
11、剂用“杀虫 /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种类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 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 第二十四条 可追溯电子 信息码应当 扫描识别 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 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可追溯电子信息 码 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像形图 包括贮存 像形图 、操作 像形图 、忠告 像形图 、警告 像形图 。 像形图 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8 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标签 和 说明书 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 图形 ,不得
12、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 八 条 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 1.8 毫米 。 第 二 十 九 条 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 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
13、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9 第三十条 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 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 一 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标签使用 注册 商标的,应当
14、标注在标签的 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 九分之一 ,其文字部分的 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 二 条 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像形图 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 第三十 三 条 “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 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10 第三十 四 条 标签中 不得 含有 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
15、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 图形 等; (三)夸大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保证增产、铲 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 五 条 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 批准的使用范围 或者使用方法 的文字、 图形 、符号。 第三十 六 条 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 机构名称 及其联系方式 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 企业或者 机构的名称 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 七 条 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 要求 等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 内容 经核准后 不得擅自改变, 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 等产品证明性、企业相关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