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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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附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规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征收使用 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 ,根据 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 为 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 资金 。 第三 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适用本办法。 第四 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 上注明属于 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 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 者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 1 至 8 级 ) 的 人 员。 第五 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和审计机关 的审计监督 。 2 第二章 征收 缴库 第六 条 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 数的 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 条 用人单位 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 或 依法与就业年龄 段 内 的 残疾人 签订 1 年 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 ( 服务协议 ) ,且实际支付 的 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并足额缴纳社会

3、保险费的,方可计入 用人单位 所 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 1 名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 ( 1至 2 级 ) 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1 至 3级 ) 的 人员 就业的,按 照 安排 2 名残疾人就业 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 应当 计入 所 安排 的 残疾人 就业 人数。 第八 条 保障金按 上年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差额人数和本单位 在职 职工年平均工资 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3 保障金 年缴纳额 =(上年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 数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 用人单位实际安排 的 残

4、疾人 就业人数 )上年 用人单位 在职 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 ,是指 用人 单位 在编人员或 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 1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 ( 服务协议 ) 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 应当 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 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 在职 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 ,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 用人 单位 在职 职工年平均工资 , 按 用人 单位 上年 在职职工 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 职工人数计算 。 第九 条 保 障金 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地方税务局 负责征收 。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 国家税务局负责

5、征收。 有关省、 自治 区、 直辖市 对 保障金 征收 机关 另有规定 的 ,按 其 规定 执行 。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 按月缴纳 。 用人单位应 按规定时限 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 在申报时,应 提供本单位 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 就业人数 、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等信息 ,并 保证 信息的4 真实性 和 完整性。 第十一 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 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 征收机关应当 催报并 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 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 做好 保障金 征收工作 。 用人单位应 按 规定 时限 如实 向残疾人就业服

6、务机构申报 上年 本单位安排 的 残疾人就业人数 。 未在规定时限 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进行审核 后,确定 用人单位 实际 安排 的 残疾人就 业人数,并 及时 提供给保障金 征收机关 。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 征收 保障金时, 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 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或税收票证 。 第十四 条 保障金 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 人民 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 各省、自治 区、 直辖市 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 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由 税务机关 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 横向

7、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 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 3年内, 对安排残疾5 人 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 在职职工 总数 20人 以下(含 20人)的 小微企业 , 免 征保障金 。 第 十七 条 用人单位 遇 不可抗力自然灾害 或 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 具体 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 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年的 保障 金 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 的最长期限不 得 超过 6个月。 批准减免或 者 缓缴 保障金的用人单位 名单, 应当 每 年公告一次。公告 内容应当 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 保障

8、金 的主要理由等 。 第十八 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 应当 严格按 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 保障金 , 确保 保障金 及时、足额 征缴到位。 第十 九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减免 或缓征 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 二 十条 各地应当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及缴纳保障金 公示制度 。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 每年 向 社会 公布 本地区 用人单位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实际安排残疾人 就业人数 和 未按规定6 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 向社会 公布 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 情况 。 第三 章 使用管理 第

9、二十 一 条 保障金 纳入 地方 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 用于 支持 残疾人就业 和 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 包括 : (一) 残疾人职业培训、 职业教育和 职业康复 支出 。 (二)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提供 残疾人就业服务 和 组织职业技能竞赛 (含展能活动) 支出 。 补贴 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 所需设施设备 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 费用 。 补贴 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 费用 。 (三) 残疾人 从事 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的 经营场所租赁 、启动资金、 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 残疾人 的 社会保险 缴 费 补贴 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 扶持

10、农村残疾人 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 为7 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 个人。 (五 ) 对从事 公益性岗位就业、 辅助性就业、 灵 活就业 ,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 残疾人 的 救济 补助。 (六 ) 经 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 财政部门批准 用于 促进 残疾人就业 和保障 困难残疾人、重度 残疾人生活 等 其他 支 出 。 第 二十二 条 地方各级 残 疾人 联 合会 所属 残疾人就业服务 机构 的正常 经费 开支 ,由 地方 同级财政 预算 统筹 安排 。 第 二十三 条 各地要 积极推行 政府购

11、买服务 , 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 选择 符合要求 的 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 , 承接 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 职业康复、 就业服务 和就业援助 等 工作 。 第二十四 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 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 章 法律责任 第二 十 五 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8 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 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

12、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 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 条 用人单位 未 按规定 缴纳 保障金的, 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 规定 ,由保障金征收机关 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 予 以 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 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 滞纳金 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 二十七 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保障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9 第五 章 附 则 第 二十八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 门 会同税务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备案。 第 二 十 九 条 本办法由 财政部 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 联合会 负责解释。 第 三 十 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财政部 关于发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财综字 1995 5 号) 及其他 与本办法不符的 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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