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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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 了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 管理 ,维护儿童 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 儿童福利机构是指 民政部门举办的,为依法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 提供收留抚养服务的机构 。 儿童福利机构 包括 按照事业法人登记的 儿童福利院 、设有 儿童部 的 社会福利院 等 。 第三条【管理职责】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拟定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 政策,指导各地落实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2、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基本原则】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 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护 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 受教育权 等权利 ,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 2 - 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建设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 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 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 设立 公益慈善项目、 提供

3、 志愿服务等方式, 帮助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服务 。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 在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 突出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八条【儿童范围】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下列未满 18周岁的 儿童: (一) 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父母死亡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 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 没有其他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四) 经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 (五)法律规定其他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 3 -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委托,收留抚养由民政部

4、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儿童。 第九条【弃婴接收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相关程序确认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捡拾报案证明(见附件: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二)属于打拐解救儿童的,登记保存 公安机关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 见附件: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 )、 DNA 比对证明、 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见附件: 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 )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孤儿接收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 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儿童

5、的 ,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以下材料: (一)父母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二)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证 明材料( 见附件: 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 4 - 第十一条【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接收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 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儿童的 ,应当登记保存儿童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以下

6、材料: (一)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愿 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证明材料( 见附件: 监护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没有监护能力的证明(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接收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儿童的,应当登记保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儿童接收要求】 儿童 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儿童的,应当与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登记保

7、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服刑人员、被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登记保存服刑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知情同意书、- 5 - 司法判决书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材料以及接收、照料儿童的有关材料; (二)属于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的,登记保存公安机关进行教育的证明材料和接收、照料儿童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物品保存】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儿童的,应当保存儿童随身携带 的 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入院筛查】 儿童福利机构 接收儿童后, 应当送医疗机构 进行体检和传染病 检查。 确实无法及时送医疗机构

8、的,应当隔离照料。 第十六条【户口登记】 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应当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服务内容及基本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身心健康成长需要,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基本康复、义务教育等服务,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服务必需的起居室、活动室、医疗室、康复室、厨房、餐厅、值班室、卫生间、储藏室等功- 6 - 能区域,并配备符合儿童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 设备,保障其正常发挥作用。 第十八条【综合评估】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综合评估制度, 按照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

9、组织专业人员对儿童开展综合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送养、机构抚养和家庭寄养。 第十九条【抚养方案】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为其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 第二十条【生活照料】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对于 8周岁以上儿童,原则上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 女童生活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前款规定的 生活照料服务 。 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儿童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儿童活动场所和设施、物品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一条【医疗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 安排儿童定期体检、免疫接种,

10、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儿童福利机构 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 7 - 儿童福利机构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康复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康复 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康复条件, 由康复专业人员针对儿童的残疾状况进行康复评估,制订 和实施个性化的 康复 方案 。 第二十三条【教育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对符合 普通学校入学 条件 的 儿童 , 应当 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 对符合特殊教育学校入学条件的儿童,应当保障其 依法 接受特殊教育。 第二十

11、四条【其他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特殊 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服务 。 第二十五条【转送医疗康复等要求】 儿童确需跨县级行政区域接受手术医治、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 儿童福利机 构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密切跟进掌握儿童情况,定期实地探望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送养和寄养要求】 对于适合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送养。儿童福利机构在送养前应当将儿童的身心健康状况、智力水平、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 - 8 - 对于适合家庭寄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其选择符合条件的

12、寄养家庭。 第二十七条【委托抚养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确因机构内床位有限 或者不具备抚养儿童专业条件 的,经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可以委托本市其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儿童福利机构 开展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抚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不得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开展儿童抚养。 第二十八条【社会服务】 具备条件的 儿童福利机构 可以面向 社会上有需要的 儿童及其家庭提供 康复训练、特殊教育、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离院】 在机构内养育儿童、被寄养儿童出现下列情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离院手续: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的; (二)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具

13、备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解除委托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 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 公安机关出具的 儿童确属于走失、被盗抢或者被拐骗的 结案证明、 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儿童关系的证明以及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 - 9 -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父母具备监护能力或者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的证明材料( 见附件: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父母或者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登记保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14、、救助管理机构出具的解除 委托的相关文书。 儿童离院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见附件:儿童离院确认书)。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成年安置】 由 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的儿童年满 18 周岁后,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 报请所属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就业、就读、特困供养等安置问题。 第三十一条【死亡处置】 儿童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儿童在非医疗机构因突发疾病等原因经急救机构确认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 到场处置并出具死亡鉴定书。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儿童死亡情况报告

15、所属民政部门,依法做好户口注销等后续工作。 第四章 内部管理 - 10 - 第三十二条【管理制度】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 应急 、 财务、档案管理 、信息化等制度,并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落实到人。 第三十三条【安全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落实岗位安全责任,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保护儿童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安全保卫】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在各出入口、接 待大厅、楼道、食堂等公共区域、观察室及婴幼儿居室等特殊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 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3 个月 ,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值班巡查】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熟知机构内抚养儿童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对患病等特殊状况儿童重点交接。 第三十六条【消防安全】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监控系统,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 及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食品卫生】 儿童福利机构内餐饮制作(供应)部门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餐饮服务许可;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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