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 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下合称输供电企业)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统一指导和管理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 的 监督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 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
2、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原则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工作,输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2 第二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电、供电业务实施 许可 准入监管。 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 输电类、供电类 ) ,不得从事输电、供电业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 输 电类、供电类 ) 的输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监管规章制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输电、供电业务。 第六条 电力
3、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财务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 的变化情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输供电设施运行能力实施监督管理。输 供电设施运行应当达到国家及电力行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 3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输供电设施实施预期报备管理。 输供电企业新(扩)建、改建输供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报备申请。电力监管
4、机构对报备输供电设施的项目核准、环保、招投标以及施工等情况进行核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输供电设施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条 电监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 ( 输电类、供电类 ) 的“特别规定事项”。输供电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 十一条 在发电机组并网运行等环节,输供电企业不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 发电类 ) 或者未取得电力监管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发电企业 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与购售电合同 。 输供电企业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省间双边交易等电力交易时,不得与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 发电类 ) 的发电企业签订电能交易合同或者
5、协议。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电网工程管理制度,不得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承担。供电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4 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核实受电工程施工单位的持证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供电区域内电力用户单位的相关情况,向用户宣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 供电企业在用户工程报装管理制度中,应当明确在受电工程中期检查、竣工检验环节核实施工单位进
6、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且许可证按照要求注册,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环节要求用户报送受电工程值班人员名单及持证情况并进行核实。对于核实发 现问题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派出机构。 第三章 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力业务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 5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 电力监管机构自受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输供电企业的输供电设施变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输供电设施的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区域、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变更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供电营业分支机构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输供电企业因故需要停业、歇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 可停业、歇业。 未经电
8、监会批准,输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输供电企业被撤销之前,其上级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实施方案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 ( 输电类、供电类 )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监管机6 构提出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 输供电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9、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 输电类、供电类 ) 注销手续: (一)输电企业不再具有输电网络或者供电企业不再具有供电营业区的 ; (二)输供电企业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三)输供电企业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五)经 核查,输供电企业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7 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输供电企业未配合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注销其许可证。 第
10、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 及时公告 电力业务许可证 ( 输电类、供电类 ) 颁发 、变更、 延续、 注销等有关情况 。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 ( 输电类、供电类 ) 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输供电企业应当在每年二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查报告(见附件 1、 2),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管理人员情况、输供电业务经营情况、 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输供电设施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等;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 年度 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受到电力监管机构以及
11、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8 输供电企业应当对年度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输供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一)持有企业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发生变化 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资产重组等事项的; (三)资产负债率超过 90%、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持续经营能力面临严重危机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生产经营状况的情形,致使企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电力业务许可监管相关
12、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业务许可信息系统。 输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或者离线报送的方式,将与电力业务许可监管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传送至电力业务许可信息系统。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加强从输供电企业取用电子数据的信息安全管理,防止信息资料外泄。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 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如实 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9 后归档,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输供电企业违反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举报或投诉,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输供电企业遵守许
13、可制度的监督检查情况,给予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许可证年度综合 评价结论为不合格: (一)年度报告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且未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整改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 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五)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规定行为的。 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注明“不合格”, 予以 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追究企
14、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0 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不 合格的输供电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将其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 第二十九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整改合格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合格。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副本上列明违法违规事实以及整改情况,注明“合格”。 第三十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的,许可证年度综合评价结论为良好。电力监管机构在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良好”。 第三十一条 输供电企业在年度报告期内具 有下列情形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 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材料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许可证变更、延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输供电设施报备手续,或者所属电力调度机构将未办理报备手续或者不具备投运条件的输供电设施投入运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