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阜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水平,促进美好乡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及其镇(乡)农村村庄规划区范 围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管理。各县(市)、区、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2、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 2 - 第二章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 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布点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
3、。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应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 农用地的,应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经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本年
4、度村民建房的原则和计划,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异地房屋建成后 3个月内,除分户情况外,建房户应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无偿自行拆除原住房,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在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 3 - 还,并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减用地面积,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批准后连续 2 年未使用的宅基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无偿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十一条 严禁超指标用地,
5、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第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管理,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审批权限登记发放,并建立城乡规划档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 第三章 申请建设住房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住房: (一)因合法新婚确需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采煤塌陷或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村庄集并和搬迁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征收且未安置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房、需要新建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房屋损毁,或者属危房、破旧房,需要
6、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的及另选址新 建的; (六)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本人自愿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另选址新建住房的;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建设住房不予批准: - 4 - (一)申请人不符合结婚合法要件的; (二)不符合相关规划期限内的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依照上位法规范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 和翻建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乡
7、、村庄规划区内进行 农村村民 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
8、符合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到所在镇(乡)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 5 - 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免收相关审批费用。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额小于 30 万元或建筑
9、面积小于 300 平方米或楼层低于四层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农村村民住房建筑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其管理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 3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 300平方米以上(含 300 平方米)或楼层在四层以上(含四层)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农村村民住房建筑 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上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 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91 号)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指导
10、建房- 6 - 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协调有关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服务;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建房户按批准文件和规定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建房工程质量和施工 安全管理工作,对限额以下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负责对农村建房施工队伍及建筑工匠资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限额以上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施工合同制、政府监督制和社会监理制。 第二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使用农村住房设计标准图集。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布局合理、经济实用、造型新颖、具有地方特色的住房设计方案,免费发放至镇(乡)人民政府,由镇(乡)人民政府免费向建
11、房村民提供。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资质队伍和无证建筑工匠承揽农村村民住房建筑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农村村民住房建筑工程 施工队承包人或建筑工匠,依法对其承包的农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建房户不得将住房建设发包给无证施工队伍或者个人。 第五章 建筑材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房户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以下简称建材产品), 经 检测机构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材产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对其生产、销售的建- 7 - 材产品质量负责,并向购买人提供产品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 市 )、
12、区 质监部门负责对建材产品和建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建材产 品及建材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执法检查、监督抽查和检测。 县( 市 )、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经销建材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乡镇建材市场的监督,定期开展执法检查、监督抽查和检测,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公布建材产品质量抽查、监测结果,提供消费警示,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 市 )、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镇(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材使用过程中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村村民建房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 县( 市 )、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本辖区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 量定期
13、组织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 市 )、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产品质量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和规定进行施工的,视为违法建设,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各县(市)、区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8 - 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予以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采取非法 手段获取批准、建设住房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
14、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依法实行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一条 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违规批准的文件无效并依法责令退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