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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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改进和 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新建、改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左右。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实行目

2、标责任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市、区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级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 2 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统计、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应当设立区、街(镇)两级住房保障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住房保障的事务性工作, 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章 申请购买条件第

3、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配偶是非本市市区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二)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 1);(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 1);(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5 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以下简称房产产权转移)。 3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的审查

4、核实。对本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保障办会同市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一)至(三)条件的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 5 年内房产产权转移的(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办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九条 申 请 购 买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应 当 以 家 庭 为 单 位 并 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申 请 人 与 其 共 同 申 请 的 家 庭 成 员 应 当

5、具有 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第十条 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后,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入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 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从经济适用住房入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第三章 申请购买程序 4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以下简称申购表)。(二)申请: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购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

6、府提交申购表和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受理申请。(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

7、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 示 的 情 况 有 异议 的 ,应 当 在 公 示 期 内 书 面 向 街 道 办 事 处 、镇政府提 出 ,街 道 办 事 处 、镇政府应 当 自 接 到 异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 道 办 事 处 、镇政府应 当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 5 起 15 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复核并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依照附件 2 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

8、送市住房保障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五)批准和公示: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对公 示 的 情 况 有 异 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应 当 在 公 示 期 内 书 面 向 市住房保障办提 出 。市住房保障办应 当 自 接 到 异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应

9、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 3 年的准购证明。(六)轮候: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得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七)配售通知:市住房保障办根据房源情况,并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八)选房:接到配售通知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申请人有 3 次选房机会。选择购房的,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当场签订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 6 房合同。放弃选房累计 3 次或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放弃购房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放弃购买

10、资格的,两年后方可按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购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

11、、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的相关证明;(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六)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提供经市军队转业干部办公室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证明材料;(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 7 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九)诚信承诺书。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

12、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 3 的要求提供。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住房保障办提交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第十四条 处于轮 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处于审批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 30 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13、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未按规定办理家庭情况变更申请的,不得进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意向登记及房屋认购;已登记购房意向或认购房屋的,取消本次购房资格。第十五条 取得准 购证明的申请人家庭,在 3 年有效期届满 8 前 3 个月内可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延期,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延长有效期 1 年;逾期未申请延期,或 1 年有效期届满后,申请人家庭仍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动取消其申购资格。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 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办确定或由相关单位报物价部门审批后

14、确定。第十七条 按照本 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区位等差价,楼层、朝向、区位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第十八条 取得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家庭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核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标准为建筑面积 70 平方米以下;超出核准购买的部分须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已享受购房优惠政策的申请人家庭,其核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扣减以购房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购房优惠政策包括:(一)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二)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三)参加本

15、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四)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9 (五) 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六)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持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的购房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 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二十一条

16、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一)经济适用住房。1. 土地未办有偿使用;2. 不得出租、出借;3.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4. 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10 第二十二条 房地 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三条 购得 经济适用住房不满 5 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报市住房保障办批准同意并由市住房保障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或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第二十四条 购得 经济适用住房不满 5

17、 年,因离婚析产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市住房保障办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 1计算,回购或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第二十五条 购得 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住房保障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 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第二十六条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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