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因企业搬迁劳动关系处理的法律分析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李乐国案情简介:原告:徐某被告:青岛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车间。2012年5月22日,被告经营地点由城阳区某某社区搬迁到胶州市,没有依法保障原告所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公司搬迁之前,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到胶州工作,但原告拒绝到胶州的工厂上班,原告的行为应属于旷工。并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自己主动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公司搬迁,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该条法律规定是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是劳动者的权利。本案徐某主动提出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