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之反思与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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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免责事由可保性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但却损害了无辜的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进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反思与重构。在解释论上,应当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在立法论上,应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良善功能。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时,受益人能否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一直是国内外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保险立法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在立法政策上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上述立法政策并未改变,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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