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口岸 进境 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 规范 口岸进境免税店 管理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我国口岸 进境 免税店政策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进境免税店 , 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 机场 、 水运和 陆路口岸 隔离 区域 , 按规定 对 进 境 旅客 免进口税购物的 经营 场所。 口岸进境免税店 具体经营适用对象、商品品种、免税税种、金额数量等应严格按照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三 条 国家对口岸进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 国家统筹安排 口岸进境免税店 的布局和建设。 口岸 进境 免税店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 素, 满 足节约资源、保护
2、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的要 求。 第四 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对 原 经 国务院批准 具有 免税品经营资质 ,且近 3 年有连续经营口岸和市内进出境免税店业绩的 企业 , 放开 经营 免税店 的 地域和类别限制 ,准予这些企业平等竞标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权 。 口岸进境免税店必须由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 绝对控股 ( 持股比例大于 50%) 。 第 五 条 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数量 、 口岸 和 营业场所 的 规模 控制 , 由 财政部会同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 税务总局 和 国家旅游局 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 审批 。 第六 条 经营口岸进境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
3、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 第七 条 口岸进境免税店一般由机场或其他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进出境客流量较小、开店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可提出申请并报财政部核准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 竞争性谈判等 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八条 新设立或经营合同到期的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经招标或核准后, 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 免税品经营企业 每次 签约 的 经营期限不超过 10 年 。 协议到期后不得自动续约, 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重新确定经营主体。 - 2 - 第九 条 招标人或口岸业主经招标或采用其他经核准的方式与 免税品 经营 企业达成协议后,
4、 应向 财政部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 备案。备案 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 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 。 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 口岸 与经营主体 设立口岸进境 免税店 的 协议。 第十条 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报告。 第十 一 条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规模控制之日起,机场或其他招标人应在 6 个月内完成招标。经营口岸进境免税店自海关批准之日起,
5、经营主体应在 1 年内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经批准设立的口岸进境免税店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 1 年以上的,机场或其他招标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确定经营主体 。 第十 二 条 口岸进境免税店原则上不得扩大营业场所面积,不得设立分店和分柜台。确需扩大营业场所面积、设立分店和分柜台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开设新店程序审批 。 第十 三 条 口岸进境免税店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办法,暂按财政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财企 2004 241 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 的补充通知(财企 2006 70 号)规定执行 。 第 十 四 条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对口岸进境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理 。 第十 五 条 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可以定期对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处罚。 - 3 - 第十 六 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 第十 七 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2 月 1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