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取得资产;营业转让;经营性资产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所述“取得资产”,应当理解为营业转让,而非一般的财产买卖。因为,只有构成营业转让的资产买卖行为,才能导致类似于合并和股权收购的经济效果(即营业合并),也才有必要对之实施反垄断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这两条规定的是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和反垄断审查规则。 问题在于:“取得股权”可以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但“取得资产”如何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对此,有权部门并未作出解释。1事实上,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只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购买其股权,或是签订经营控制合同(如联营合同)。通过资产转让如何能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呢?这一点在法理上显然是解释不通的。那么,对于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中的“取得资产”一词应当如何理解?我们知道,法条解释应当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