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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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劳发 2001 51 号 各区县 (市 )劳动局、卫生事业管理局 、 财政局,市直委、办、局 (公司、集团 ), 中 央、省驻沈单位 :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家庭病床 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一年 十一 月二十 八 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和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管理,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 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家庭病床的范围: (一)癌症(晚期); (二)糖尿病并发症; (

2、三)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 (四)慢性肺心病。 第三条 参保患者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 (一)符合住院条件; (二)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三)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系统治疗。 第四条 申办手续。 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治医生提出申请(一次有效),医保科同意,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建立家庭病床时间不超过 2 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医疗管理。二、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可为参保职工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定点医院要加强对家庭病床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处方实行单独管理。 第六条 对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建床比例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比例为:二级医院年度开展家庭病床人次最多不超过编制床位数的 8,三级医院不得超过编制床位数的 5。 第七条 结算办法。家庭病床不设起付标准,治疗终结时,由本人凭医疗保险证、 IC 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自负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 60(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 70),参保人员自负 40(退休人员个人自负 30)。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做好参保患者家庭病床的审核和备案工作,强化家庭病床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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