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担保问题上确立了一套新的规则,废除了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以第16条为核心对公司担保决策的授权、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特别决议机制以及上市公司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审议机制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范。1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违反新公司法第16条所订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持担保合同有效论,以律师实务界人士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是从公司内部关系上提出对担保决议的程序要求,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法定审查义务,也没有设置保障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规则,不能以担保人内部决策意志来决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6条提供的担保,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担保的事实,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2第二种观点持合同效力区别论,以司法实务界和部分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应区别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第1款是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