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代中国公司法的滥觞清朝公司律 在论及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尽管台湾现行“公司法”是以1929年的公司立法作为发端。但是清朝的公司律,应为近代中国公司法制之嚆矢,亦为近代中国商事独立法之创始。 清朝的公司律,颁行于清光绪29年(西元1904年),分11节,共131条文。公司律的颁行在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立于开风气之先的地位,一方面引进以公司型态经营企业的制度,为今日台湾公司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对于传统上“商为四民之末”的价值观念,掀起一种革命性的改变1。 清朝公司律盖因属初创,规定甚多挂漏,若以今日眼光衡量,其简略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公司律”未设有“总则”规定,第一节将四种公司混合规定,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体制上较为粗略,惟公司类型却因之而奠立;而第二节至第十一节中的规范系适用于哪一类公司亦欠明确,徒生诸多疑义。第二,股东会与董事会间之权责并未明确划分,而经理人(总办、总司理人、司事人)之资格及权责亦均无规定。关于公司主要机关之组织及权责,均有待进一步之确立与补充规定。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