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 1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加强税务系统法律 人才培养和使用,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 ,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 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 工作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 , 是指取得公职律师 证书,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 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 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 条件 及 权利义务 第四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2、 (一)税务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2 (三)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 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 累计 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 近二年年度考核 结果 均为称职 以上 等次 ; (六) 国家 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实际 适当调整第 (四)(五) 项条件,其中 第 (四) 项工作经历最低不得少于 二 年。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
3、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 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 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 3 (五) 不得以 公职 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 以外的诉讼 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依法提供法律 援助等除外 ; (六 )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 三 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 主要职责 第 七 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
4、 起草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 (四)组织 实施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培训 和工作 交流; (五) 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 配合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 和 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 )承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 八 条 省税务局 、市税务局 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职责由省 税务局确定。 未设 立 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 职能 部门代行 其职责。 4 第 四 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 九 条 符合 任职
5、 条件的人员 经所在单位 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 证书申请, 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 相关 材料 。 第 十 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 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 报局领导批准后, 将 相关材料 和人员名单 一并 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 十一 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 报请 司法部审批。 省税务 局 机关 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 报 请 省 司法 行政机关审批。 市 、 县税务 局 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 请 省 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 十二 条 公职律师 办公室 应当 将 取得公职律师证书 情况告知 公职律师 所在
6、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 十三 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 公职律师 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 因 证书 损坏需要更换或者 遗失需 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 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 证书应当交回。 5 第 十 四 条 因工作变动 等原因 不再 担任 公职律师 或者不再 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 回 证书 ,按照 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处理 。 第 十五 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税务机关 门户 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 五 章 执业 管理 第十六 条 税务
7、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 重大 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 起草 、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 偿等法律活动; (五) 公职律师办公室 交办 的其他工作。 第十 七 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 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 单位 提供法律服务。 6 第十 八 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 为 研究重要法律问题 、 处理重要法律事务 提供法律服
8、务 。税务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 出 申请 , 公职律师办公室 指派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 公职律师办公室 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应当征 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同意 。 确有特殊情况 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 作出 说明 。 征得 同意 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 工作 任务 推 送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应 当 及时通知公职律师 按照 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 第十 九 条 公职律师在 执业 过 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 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 条 税务机关召开局务
9、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 重大 法律问题的, 可 以 安排 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 二十一 条 公职律师 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 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 二十二 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7 公职 律师 接受 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 应当及时 制作 业务办结 情况说明,并 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 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 二十三 条 公职律师 按照要求 提供法律服务 , 接受服务 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 接受服务 单位 不配合的 ,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
10、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 二十 四 条 接受服务单位 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 严重不合理 要求等情形, 可能 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 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 服务,同时 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 并 充分说明 。 第 六 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 五 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 证书 申请 材料; (二)公职律师 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8 第二十 六 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 负责
11、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 等次建议 按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规定 办理 。 第 二十七 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 二十八 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 考核等次建议 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 对 本人 等次建议有异议的, 可以在五 个工作 日内 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 复核工作 应当 在 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 ,并将 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 仍 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 。 再复核工作 应当 在 十五个工作日内 完成 ,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确需 变更 等次
12、建议的,应当 作出 变更 决定 ,要求被申请方 限期 重新作出 等次 建议 。 第 二十九 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9 第 三十 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的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 收回证书 , 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七 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 一 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
13、 管理 。 第三十 二 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 办公 条件 以及 经费保障 , 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 三 条 税务 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 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 业务 培训 和 工作 交流 。 申请办理 公职律师 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 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 四 条 税务机关应当 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 锻炼 ,强化 实务操作 和 知识 更新 培训 , 结合 分类使用 实施 分类培训 。 10 第 三十 五 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
14、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 三十 六 条 税务机关应当 对 勤勉尽责 、业绩突出 的 优秀 公职律师 , 在绩效 考评 、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 予 以 充分激励。 第 八 章 执业责任 第 三十七 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 三十八 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 公职律师办公室 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 的 , 提请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按照 有 关 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