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监管工作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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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监管工作规范(试行)(会签标记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尚未加入食品或用于食品生产的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管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

2、,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注 】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即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属于食品生产环节。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2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规定的产品:(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或者卫生部 2010 年第 19 号公告发布了 95 个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

3、家标准。这是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卫生部发布的第一批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经卫生部批准、公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名录(详见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2009 年第 72 号)公告附件 2 和附件 3)的;或者(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经卫生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或者。这个目录中的部分品种已经有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归入了(一)。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 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或者(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

4、标准(GB14880)的; 或者GB2760 有 229 个品种、 GB14880 有 35 个,部分与(一)、(二)重复。 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或者(四)列入“食品安全法 实施前已有进口 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2009 年 6 月 1 日食 3 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截止到本文件发布时尚未列入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件 1)获得卫生部进口许可,并指定产品质量规格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的;。这个目录是 2010 年我司组织调研得出的,因此作为本文件的附件。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或者【注】食品安

5、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先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是七条规定,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 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五)除本条(一)至(四)外,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

6、、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4 (一)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二)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三)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进口食品添加剂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7、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注】本款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 【 注 】 本款是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标签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四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5 【注】考虑到首次进口的添加剂新品种可能没有相应的产品标准,卫生部在发布许可新品种公告中列明添加剂的质量规格标准,如卫生部 2010 年第 12 号公告“磷酸酯双淀粉等 14 个食品

8、添加剂的质量规格标准”,因此本款在增加了与“产品标准代号”并列的“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七)贮存条件;(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注】本款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在引用第四十二条基础上,又明确规定的内容。(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注】卫生部、质检总局等九部委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 号)“一、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四)规范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标注的名称、用途应当

9、符合复合食品添加剂通用安全标准。复合食品添加剂中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应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上市销售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通用名称和含量。(十)“食品添加 剂” 字 样; 6 【注】本款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在引用第四十二条基础上,又明确规定的内容。(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注】本款(一)至(十)是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略去了第四十二条(七)预包装食品包装 “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基础上,结合进口食品添加剂的特

10、点略去了和第四十二条(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增加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或食品级)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或食品级);【 注 】 目录 内具有相同化学构成的化学品,其用途是食品加工用还是非食品加工用从申报品名及相应 HS 编码无法区分,法律法规对于不同用途的化学品的规定不一样,因此报检时必须提供用途声明。(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三)相关批准文件;1. 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

11、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进口企业公章);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进口企业公章)。; 7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1【注】卫生部、质检总局等九部委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 号) “一、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三)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定,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准入行为,依法登记注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2.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32.首次.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

12、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3.(四)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 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五)4. 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定注明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六)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注 】 其他资料包括贸易合同、发票、提单、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等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

13、检疫:(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8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 年第 72 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当这些标准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替代后,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五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六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

14、(一)至(五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注 】 (六)意在强调即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药品原料的产品,其贸易合同中的质量要求是比食品添加剂要求更严格的药典时, CIQ 可以按照药典进行检验。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相关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9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

15、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病媒、昆虫、毒素及污染;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口进境物。(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日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的,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

16、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及受到污染的;(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10 (六)货证不符;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货证不符;使用来自一类肠道传染严重流行地区的动物源性原料生产的;(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货证不符;(九)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十)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情况。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任何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注】本条意在强调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 GB 1901-2005食品添加剂 苯甲酸中就有关于主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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