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 2007 年 3 月 6 日 市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7 18 号 文发布,根据 2014年 6月 23 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的议案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0 号,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对账、查询、结算、冻结及解除冻结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公积金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
2、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宜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 账2 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
3、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管委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 1/3,单位代表占 1/3。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 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
4、例和缴存基数的上下限。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3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 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各 县(区) 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各 县(区) 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
5、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 账 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 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各管理部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及业务操作规程,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4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
6、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 账 。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个人明细 账 ,定期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 账 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 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区) 管理部履
7、行下列职责: 1、完成管理中心下达的各 项工作任务,负责协调县级各部门工作。 2、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编报。 3、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4、记载本县(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 提取、转移、封存、查询、对账、冻结及解除冻结等业务。 5 5、办理本县(区)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 账 务及银行存款账 务处理工作。 6、负责对本县(区)欠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催缴工作。 7、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初审工作。 8、做好贷款发放后的检查及逾期贷款催收工作。 9、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 账 户、编制 会计报表。 10、按时汇总、报送
8、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各 县(区)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 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 质量监督 、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不得对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6 体企业、
9、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 (二)单位企业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内退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城镇社区常职干部、大学生“村官”及三支一扶大学生应缴存住房公积 金。 (六)军队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 )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
10、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九 )在我市工作的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 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 户设立手续。 7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 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 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 账 户设立或转移
11、手续。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 账 ,记载职工个人住 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 账 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 5 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 次 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本办
12、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 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账 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8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3 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
13、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 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核准 , 每年调整一次 ,缴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低于 5%,不高于 1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
14、业者以及未就业的自主择 业军队转业干部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缴存比例不得低于 10%。 9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 ( 代表 ) 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 ( 代表 ) 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 大,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 3 倍的。 (
15、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 6 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或进入清算程序,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公积金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10 应当按照规定的范 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
16、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 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 账 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 账 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