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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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大学校长基金论文集(2003) 网络出版中的著作权相关问题研究网络信息服务著作权相关案例研究Research on some cases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新闻与传播学院 四年级 陶丽娜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school Grade 4 leena tao摘 要 通过 Netcom 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案,比较对照 WCT、WPPT 和我国新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集中探讨三个问题:暂时复制是否归入复制权中,网络环境下如何界定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发挥其作用。A

2、bstractThrough analyzing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 Inc., Xingliang Chen v. Chinese digital library, and Chinese music copyright organization v. Netease, comparing WCT and WPPT with Chinese 2001 copyright act and other relative rules, the paper is concentrate

3、d on temporary copy, the uncharged usage of libraries on internet,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ing organizations.今天的网络已经可以传播各种作品,无论是文字还是声音,无论是静态图形还是动态画面,只要将其相关信息数字化,即可通过网络传播,可以说现有作品被“一网打尽”在技术上几乎已经没有障碍了。但接踵而至的诸多著作权纠纷则明确反映出,现阶段由著作权制度形成的“法网”与由网络技术形成的“通讯网”之间还存在着很多不协调。本文拟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

4、 的理念出发,通过三个典型的著作权诉讼案例,探讨现阶段网络信息服务著作权方面的三个重点问题:临时复制是否要归入复制权中;图书馆在传统环境下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能否直接延伸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网络环境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网络环境下完善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 现 代 著 作 权 法 的 理 念 是 作 者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的 双 重 保 护 , 平 衡 二 者 的 利 益关 系 是 著 作 权 立 法 的 基 本 宗 旨 和 目 标 。 为 了 实 现 这 一 目 标 和 使 命 , 著 作 权 法 以 权利 专 有 的 形 式 确 认 了 作 者 对 作 品 所 享

5、 有 的 权 利 , 同 时 为 了 使 公 众 能 接 触 和 利 用 作 品而 以 著 作 权 限 制 制 度 对 这 种 专 有 权 予 以 合 理 约 束 , 从 而 实 现 了 作 者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众利 益 的 大 致 平 衡 。 然 而 , 这 种 平 衡 从 一 开 始 便 处 于 摇 摆 不 定 的 状 态 , 从著作权的产生和发展来看,每一种新的传播技术的产生,都会将原有的利益平衡打破,需要用法律手段重新调整各方面的关系,直到产生新的利益平衡。正如有关专家所言, “著作权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创造,一种保护创造的制度本身是不可能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上,著作权制度几百年的

6、历史就是不断创造、更新、发展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技术始终是促进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 ”1 Internet 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空前的震撼。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不当使用,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人们或是惟恐引起著作权侵权而使上网举步维艰,导致阻碍网络传播的发展;或是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无法制止信息共享,从而引发网络侵权大量发生,使社会陷入无尽的著作权诉讼之中。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实施,从技术的角度对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需要重新考虑的课题。庞大的 Internet 可以包容、连通世界上的每个国家,网络上无国界,信息在瞬间就传遍了世界各地,人们

7、的时间和地域概念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其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传播程序,降低了传播成本,便于浏览、复制、下载等,从而极大地冲击了著作权的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的传统含义。著作权这一依国内法产生的私权,其传统法律特征也在发生变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三大要素主体、客体和权利范围都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简称 ISP)的主体认定、网站内容的作品性质、对数据库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等等,总的看来,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权利内容增多,合理使用的范围也需要重新界定。国际上对网络传播权的讨论始于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集一百多个国家

8、的专家学者,经过七、八年的研究探讨,最终在 1996 年制定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 (简称 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简称 WPPT) ,确立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把作者的权利有效地覆盖到了网络空间。年月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权与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区别,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另外,对于如何实施这项权利,法律授

9、权国务院另行做出规定,以使保护这项权利的原则性与适应我国当前情况的灵活性(主要是是否对这项权利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限制)更好地统一起来。保护作者利益与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历来是著作权平衡的两大砝码,数字时代应寻求两者之间的新的利益平衡。合 理 地 分 配 和 协 调 作 者 与 社 会 公 众 之 间 的 利 益 关 系 , 是著 作 权 法 的 永 恒 使 命 。 著作权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就经受了从古登堡活字印刷术到数字式录音机以及两者之间的一切媒介形式复印机、收音机、电视机、录像机、有线电视和卫星所带来的挑战,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面对网络技术的冲击,著作权制度同样可以寻求到新的利益平衡关系,实现促

10、进社会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全面繁荣的目的。不过,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网络信息传输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及保护措施不可能由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做出明确界定,其完善还需要借助于对网络环境下各种著作权纠纷的分析与思考。案例一 etcom 案件: 临时复制是否归入复制权中1 薛红. Internet 上的著作权及有关权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1995 年 2 月,美国科学论派教堂向圣琼斯联邦法院起诉自然人 Dennis Erlich(以下简称 E),称其在“alt. Religion. Scientology”的 Usenet 新闻组上张贴 L. Ron

11、Hubbard 所著之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 Netcom 以及为 E 张贴其材料的 BBS(通过 Netcom 连上Internet)的站长 klemsrud(以下简称 K)也同时被列为被告。原告称, E 窃取其贸易秘密,所张贴材料侵犯原告著作权;Netcom 和 K 亦应对 E 的著作权侵权和商业秘密的泄露承担责任,要求 BBS 经营商及 ISP 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以及代替责任。法院认为,E 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但是 Netcom 对直接侵权不负责任,因为在线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过程中只不过是建立和运行了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系统,没有能力控制其用户上载信息,即便责令 I

12、SP 承担责任对制裁著作权侵权也无济于事,故法院判令 ISP 不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法院亦拒绝了原告要求 Netcom 承担替代责任的诉求,认为原告没有能够证明 Netcom 是否从 E 的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该案几乎反映出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所有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认定暂时复制不为侵权即由此案确定(实际上是与美国 1995 年 NII 白皮书相抵触的) 。审理此案的莱特法官写道: “Netcom 复制原告作品的行为,对于处理系统在 Usenet 和Internet 之间传送信息是必需的” , “Netcom 和 K 都没有促成复制Netcom 和 K 的系统都可以在无人操作的情况

13、下运行。因此本案仅有 Netcom 的系统偶然,暂时地复制原告作品的事实不意味 Netcom 造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复制。 ” 临时复制是否归入复制权中,实际上是在网络环境下关于复制权的一个最大争议。临时复制经常是在 Internet 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而且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最突出的就是用户计算机浏览 Internet 上信息而产生的临时复制,以及 ISP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如果这些复制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进行的话,那么网络的存在将失去意义;但如果把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范围以外的话,会给各产业带来巨大灾难,因为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大多对作品的利

14、用是通过临时复制而不是永久复制。在此有必要对关于临时复制的多种观点及做法做一分析,从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复制是著作权的核心概念,几乎所有的其他的概念,如广播、发行、出版等都是复制概念派生出来的。复制权则是著作权的基础权利。所谓“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 CPU 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或数据,或者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中的程序或数据;而这些程序或者数据在被调用过程中可能将在计算机中的内存储器中被暂时复制,或者说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中。根据计算机的工作原理,任何一台计算机运行工作时,都有这样一个过程。此时在内存储器中便存在一份该程序或者数据的复制件,

15、这些程序或数据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屏幕显示为人感知。临时复制是否也应受著作权的保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临时复制在实质意义上也是一种复制,依法便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持该观点的主要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美国 1995 年白皮书(即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1995))中,称“享有著作权的材料进入计算机内存就

16、是对该材料的复制。 ” 确认暂时复制就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 9 条 1 款: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据此,不管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整体的或是部分的、暂时的或是永久的复制,都应处于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内。欧盟制定的关于著作权的新指令(年信息社会有关著作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 )其中第条规定, “成员国应规定作者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或形式,全部或部分,暂时或永久复制的专有权。 ”此外,明确保护暂时复制的国家数量也在增长中。从法律上讲,将著作权的效力延伸到临时复制的意义至少有两方面:第一,适应网络环境下的

17、著作权保护的需求;第二,可以追究使用盗版软件或其他被数字化的作品的人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临时复制只是计算机程序在使用中所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这并不是使用人主观上刻意追求的结果,而是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工具或者作为一种功能性产品所具备的特征。如果不允许程序被机器临时复制,该程序将不可能被使用;况且这种复制过程仅仅存在于计算机开机调用程序的某一阶段中,不仅在计算机关机切断电源后会自动消失,甚至在停止使用某一程序后,先前暂存于 RAM(随机存取存储器)中的程序复制件还可能会被后续调用程序或数据冲掉。承认暂时复制固然有其有意义的一面,但这种认识更主要是一种建立在技术层面上的工具理性认识

18、,通过精确解释计算机的功能来确定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的范围是不合适的。复制权应当考虑的是著作权人的意图和使用者的愿望。实际上在网络环境下获得作品不外乎免费和有偿两种途径:在免费的情况下,不论是暂时复制还是永久复制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没有影响;而在有偿获得作品的情况下,暂时复制还是永久复制都是得到著作权人的允许的。因此即使承认暂时复制,它在网络环境下能起的作用也很有限,所以认为在网络著作权制度中没有必要引入暂时复制的规定。 2第三种观点是,承认临时复制是复制的一种,但在有关复制权的效力上作出合理和适当的限制。这实际上代表了发达国家在操作层面上的观点。欧美发达国家主张暂时复制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19、但由于暂时复制经常是在 Internet 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而且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因此发达国家在主张暂时复制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年欧盟指令草案第条第款规定:“在第条中指的暂时复制,例如短暂的和偶然的、是技术过程中必要部分的复制行为,包括那些使传输系统有效运转的复制行为,其唯一目的是使作品或其他客体能被使用并且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可以从第条规定中免除。 ”据官员介绍,在讨论阶段,两个新条约和的草案曾有规定,复制专有权应当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复制,无论它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也无论它是以何种方式或形式。但是,两个新条约最终没有扩大伯尔尼公约有关复制权的使用范围。外交会议便以

20、通过议定声明的方式保留了相应的理念。在过去,复制品一直采用实物的、23 此种观点参见 张昱.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北京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2000: 7永久的载体形式,如今,是用实物复制品还是暂时的数字复制,个人可以通过网络自由选择,但“在不远的将来,大多对作品的利用是通过暂时复制而不是永久复制。 ”3 当前技术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大量的公司正在开发通过网络利用作品的装置,或称“网络计算机” ,有些网络计算机甚至没有制作永久性复制品的功能,只能通过其中的暂时复制品或在远程服务器上产生的暂时复制品使用作品。产业界还在致力于通过手持装置上网,这些装置必须在网络上通过暂时复制来利用作品。因此

21、,如果不把暂时复制明确地规定在复制权的范围内,会给各产业带来巨大灾难。另外,从立法技术上把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控制范围之外也是不大可行的,因为无法给暂时复制话顶一个判断标准,究竟多长时间才称得上是“暂时”?谁也说不清楚。而且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暂时”的概念也有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将一个没有确定性的概念作为判断行为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既不科学,也不严肃。总的说来,究竟如何对待暂时复制,一是取决于它对著作权人的意义,二是取决于它对社会公众的意义。在互联网环境中,复制权仍然是著作权人一项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某些现在看来对著作权人没有多大价值的复制也许会变得越来越重要。如果目前

22、就将某些形式的复制如暂时复制排除在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之外,必将导致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水平的降低。所以目前规定一个比较宽范围的复制权对于著作权人的而言,应该是比较有利的选择,临时复制在理论上仍然应当属于复制的范围。但是这种选择会不会危害到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呢?如果不加任何限制,肯定会,因为正如上文所说,成千上万的用户可能只是通过计算机“阅读”作品(即通过暂时复制)却并不进行永久复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看上去不可调和的矛盾其实只要坚持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就可以迎刃而解。实际可行的做法就是,一方面赋予著作权人宽泛的复制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用户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复制其作品而

23、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并适当限制 ISP 在此过程中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情形。诚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所言:“一项权利如果不能被社会广大公众认可,这一权利也就形同虚设。换言之,制定一部法律的结果是使社会大多数人进入违法行列,那么这部法律便不会为这个社会服务了。 ”4 相对于著作权管理权利的能力而言,著作权法设立不适当的权利范围,在牺牲了全社会的效率的前提下也并没有给著作权人带来更好的保护,这样的法律制度就应当考虑进行适当的调整了。目前看来,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在发展中国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即使对于发达国家,要全面地将临时复制视为永久性复制,并完全以复制权加以保护,也是不可能的。广义复

24、制权的全面保护将导致对著作权人利益过度的保护,从而危及著作权法所倡导的利益平衡。而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正是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所在,一旦这种利益平衡被打破,著作权法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案例二陈兴良诉中国数图案:网络环境下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2002 年 4 月 26 日(世界知识产权日) ,北京大学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 3 本书的作者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责任有限公司 3(该公司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发起并3 宋慧献. 综述:与亚太地区共同研讨“网络条约”. 著作权, 2001(3):234 张平. 网络信息服务版权要以数字图书馆信息服务为对象. http:/www.itbeijing.or

25、g/6160/2002-8-29/28396545_4.htm5 说明:中国国家图书馆从 1998 年 7 月开始建设数字图书馆,至今已经扫描各类文献几千万页,上网几百万页。截至目前,其网站点击率每天 60 万次。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要办理读书证,即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控股)未征得其许可,擅自在公司网站上登载该 3 本书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40 万元。被告数图公司辩称“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 , “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 ,而且“一直对著作权保护十分重视” 。海淀法院依照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判决被告

26、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 8 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陈兴良对创作完成的三本书享有著作权,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二是数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数图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

27、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数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案涉及到了图书馆在信息时代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这个问题从一开始就是数字化、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讨论中的焦点问题。作为人类知识记录的受托管理人,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图书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国家都专门设立图书馆法保护图书馆,其中对于传统图书馆在收集、复制作品的过程产生的著作权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合理使用”条件(当然条件限定十分严格) 。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 ,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

28、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兴起及广泛应用,传统图书馆的工作方式、管理手段以及管理范围、服务理念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网络电子出版技术的发展和完善,网络电子文献信息的拷贝和复制已易如反掌,这不可避免地在图书馆进行文献信息的传递和利用上引发了数字化的版权问题。图书馆提供数字化服务,由于数字化成本低,易于复制,品质不发生变化,网络传播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速度极快,这一切都将对传统的出版市场造成冲击,对作者的权利必然产生影响。因此,如何界定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就是至关重要的问题了。就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

29、规定来看,图书馆在传统环境下享有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不能直接延伸到网络环境中,图书馆数字化将受到严格的限制。有必要看一下美国的著作权法。1976 年,美国国会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规定(第 108 条第 b,c 项)非营利性图书馆机构为了保存作品及馆际交流的目的,可以对已有作品进行原样复制,但只能复制一份,且不能以数字化形式对馆藏作品加以复制。这不包括为了储存和检索的目的,将平面纸质获其他载体(如磁带,录像带)资料转换成电子文档,108 条限于纸张或相类似的载体。近年美国国会通过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对此进行了修订: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与档案机构复制三份复制品;不限于原载体形式;数字化复制品限

30、于在馆内对公众提供,不得借出或通过网络对外使用;非数字化作品数字化后,可以传输给其他藏有此作品的图书馆加以保存。由此可见,即使在网络高度发达的美国,图书馆数字化也给予了严格的限制,仅限于图书馆的馆际交流和馆内方便读者接触作品两种情况。另外,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得报酬的权利。又如,日本著作权法第 31 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对图书馆提供给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以及馆际互借都有许多限制。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图书馆复制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该公约第 9 条第 2

31、款规定,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设立了有关图书馆复制的详细限制;而从这些规定看,尽管没有预见到利用通讯网络的传播和复制的问题,但比照传统复制的有关规定,图书馆的数字化复制更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国新著作权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8 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即使用方式仅为“为了满足馆藏的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且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另外在几项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形中也不包括图书馆 4。所以,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关于这一规定,有关专家认为,应允许图书馆等机构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并可以提供有限

32、制的浏览服务(如仅限于馆内浏览) ,就像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亦可以有限制的出借一样。笔者认为,图书馆应利用自己的馆藏和其它技术资源,传播人类文化知识,促进学术发展,著作权法不应阻止图书馆使用新的技术对馆藏作品进行有效的处理;但同时图书馆也应尊重著作权人、出版商及各类数据库开发商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图书馆以商业利益为目的,将藏书上网并提供收费性阅读、下载等服务,就超出了“馆际交流”和“方便读者”的实际需要,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的同意,并适当支付报酬。当然,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如何确定最终还是取决于利益平衡的结果。尽管在以教育、学术、图书馆领域为代表的学术界与产业界尤其是

33、软件著作权人(多为大型企业主)以及为这些产业服务的律师之间为合理使用的扩大还是缩小争论的相当激烈,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还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上,最终的伴随效果应是促进全社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繁荣,这正是著作权法的目的所在。案例三音著协诉网易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2001 年 11 月 21 日,网易公司与北京移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北京移动公司代网易公司收取相关移动用户的下载费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网易公司收取 15%的服务费。2002 年 3 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网易公司和北京移动公司侵犯该协会会员苏越的血染的风采作品的网络传输权,因为早在 1994 年歌曲血染的

34、风采的曲作者苏越就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其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2001 年 10 月苏越再次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其上述作品在互联网络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后于 2002 年9 月 20 日作出判决,审理结果认为:网易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4 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适用许可的情形包括: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报刊转载(第三十

35、二条第二款)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等均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第四十三条) 。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后,涉案三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此案在业界引起广泛关注。据有关人士透露,现在许多公司操作极不规范,许多手机铃声并没有得到音著协的认可,也没有跟任何唱片公司签协议;还有公司与该协会签约 500 首歌,但结果却上传了 1500 首歌甚至更多。诸如此类的侵权情形数不胜数,以至于音乐著作权人作为个体几乎没有能

36、力与之对抗,而音著协在维护音乐著作权、规范网络音乐市场方面无疑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管理的范围是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该协会曾于2000 年 “打响了音乐著作权网络保卫战的第一枪”,即向提供歌曲下载和聆听业务的数百家个人音乐网站发出律师函,其内容主要是要求网站从即日起,在网站上删除所上载的侵权音乐作品,停止侵权,尽快与该协会联系,协商解决侵权问题,否则将会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将考虑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在 2001 年网站纷纷推出手机铃声下载后,该协会及时与部分网

37、站联系商讨著作权事宜,其中有 10 多家网站与该协会签订了授权协议,开始向协会支付费用,如新浪、搜狐等公司都与该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使用合同,取得了正式授权。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实现著作权人、中介服务者及受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般说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是管理那些著作权人自己难以行使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任务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签订合同,接受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使用权的授权( 一般采用信托或部分著作权转让的方式):(2) 和作品使用者签定协议,并向其发放使用许可证;(3)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情况;(4)

38、向作品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按照合同规定分配给有关的著作权人;(5)在必要时行使诉权。在网络环境下,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体现得尤为明显: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会感到无法控制作品的使用,而大量使用他人作品的电子出版者(包括电子网络出版者)要获得众多作者的一一授权也颇有难度,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代表著作权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许可事宜,负责对各种侵权行为的监督和法律责任追究,并提供各类著作权信息数据库的检索;由该机构将其成员的作品编号归类,列出目录,提供给电子出版者,并与之签定一揽子的使用许可合同,集体授权,统一收费,然后再将使用费按一定的分配规则与标准分配给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

39、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这是一种协调作者与社会大众关系并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在这些国家里,已经建立了许多针对不同类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美国的电影家协会(MPAA),著作权结算中心(CCC ),英国的演出权利协会(PRS),日本的文艺著作权保护同盟等。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目前仅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声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都没有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1998 年 9月成立的中国著作权保护中心设有著作权代理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报酬收转等职能部门,但是对涉及的不同作品形式、多种使用方式如何管理尚未有具体管理办

40、法出台。2000 年 8 月中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筹委会在北京成立。该协会主要管理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控制的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制品制作权、报刊文章转载权等;同时也可以接受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著作权的委托,成为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代理权人。另外,中国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协会也在筹备之中。这预示着有关使用者滥用著作权人作品,无视创作者著作权的混乱局面将受到有效遏制,为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以及规范网络市场开启新的局面。而我国新著作权法也已经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

41、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首次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其次是明确了国务院应制订专门法规,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这使深入贯彻实施著作权法,保障和实现著作权人的正当权利

42、有了坚定的法律基础。总之,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保护作者著作权权利、帮助使用者以合法快捷的方式使用作品等方面发挥着极大的社会作用,这种集体管理可以说是网络时代著作权管理的必要模式。在我国已加入,承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应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 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带来的利益冲突,总在不断地冲击着古老的著作权制度,也丰富和完善着著作权制度。目前,网络技术还在飞速发展,新的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还将不断涌现,可以预见,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著作权人、出版界、图书馆界、ISP、广大网络用户等各方面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著作权制度本身的日臻完善。其他参考文献1 师曾志. 网络

43、电子出版对现代图书馆发展的影响与对策. 大学图书馆学报, 2000(6)2 王振宇.机遇与挑战国际互联网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与合理使用制度再认识.北京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13 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 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4 李东生.新著作权法新在哪里?访国家著作权局副局长沈仁干.著作权.2001(10)5 刘丽娟.集体管理:互联网时代著作权管理的必要模式.著作权,2001(10)6 齐相潼.加快建立和发展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2001(10)7 段玉萍.新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以及与两个新条约之比较.著作权,2001(10)8 匡文波.与网络媒体发展相关的著作权保护

44、问题的思考. 著作权,2001(1)9 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 郭禾.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 .商务印书馆,200211 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出版社,2000:808512 蒋志培,张辉.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谈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著作权,2001(1)致谢非常感谢北京大学“校长基金”委员会提供给我这样一个进行科研创作的机会.这个项目正规而严格的操作程序及规范促使我不断地提高对自己的要求,积极努力地投入到论文创作中来. 在具体的研究与创作过程中,我的导师师

45、曾志老师给了我很多切实的帮助,指导我如何把握科研领域的前沿成果,并督促我养成严谨塌实的学风,令我获益匪浅.在此还要感谢教务部的王海欣老师,她及时向学生传达有关信息, 不厌其烦地讲解相关要求, 认真负责,使我在论文创作中免除了诸多后顾之忧.作者简介 陶丽娜,女,1982 年 10 月生于河南省安阳.2000 年由河南省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考入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2001 年转入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在校期间成绩优秀,德智体全面发展,于 2003 年获北京大学“三好学生”奖.感悟与寄语从 2002 年 9 月获得北京大学“校长基金”资助开始创作论文,到现在终于告一段落,前后用了整整一年的时间.而用不了另一个一年,我就要离开北大,奔向新的未知的人生了.站在大学生活的尾巴上回首这一段埋首于文献堆的日子,越发感到充实的快乐。图书馆里那一排排静立着的书架,和不经意洒落进来的午后的阳光,陪着我度过了许多寂静的时光。在喧扰而极易蹉跎的大学生活中,能有这样一次完全沉静下来全心求知的经历,我想自己将终生难忘。指导老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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