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中国公民收养登记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大1998年11月4日修正,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第14号)三、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1999第16号) 收养登记对象和条件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对象: (一)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未满十四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未满十四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和儿童; (四)未满十四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五)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 (六)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继子女。 二、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