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企业人事管理之加班制度的建立一、部分情况是否属于加班行为的分析(一) 观点:劳动者仅凭考勤记录为证据证明平时加班行为的,一般难以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业务管理岗工作。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在工作日加班168小时,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249.36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6785.01元。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168小时,双休日加班28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单位设立有考勤制度,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到达及离开单位的时间,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劳动者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提前到达或推迟离开单位,因此,提前打卡或者延迟打卡考勤都不能必然得出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