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附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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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1 出 品 , 仿 冒 必 究p.s. 题 号 不 一 定 对 , 看 内 容 就 好 。 合 同 法 的 3 个 案 例 答 案 应 该 更 详 尽 , 有 根 据 才 行 , 自 己 加 上 吧 i5、 案 情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拟 共 同 组 建 一 有 限 责 任 性 质 的 饮 料 公 司 , 注 册 资 本 200 万 元 ,其 中 甲 、 乙 各 以 货 币 60 万 元 出 资 ; 丙 以 实 物 出 资 , 经 评 估 机 构 评 估 为 20 万 元 ; 丁 以 其 专 利技 术 出 资 , 作 价 50 万 元 ; 戊 以 劳 务 出 资 ,

2、经 全 体 出 资 人 同 意 作 价 10 万 元 。 公 司 拟 不 设 董 事会 , 由 甲 任 执 行 董 事 ; 不 设 监 事 会 , 由 丙 担 任 公 司 的 监 事 。饮 料 公 司 成 立 后 经 营 一 直 不 景 气 , 已 欠 A 银 行 贷 款 100 万 元 未 还 。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 决 定 把 饮料 公 司 惟 一 盈 利 的 保 健 品 车 间 分 出 去 , 另 成 立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保 健 品 厂 。 后 饮 料 公 司 增资 扩 股 , 乙 将 其 股 份 转 让 给 大 北 公 司 。 1 年 后 , 保 健 品 厂 也

3、 出 现 严 重 亏 损 , 资 不 抵 债 , 其 中欠 B 公 司 货 款 达 400 万 元 。问 题 :( 1) 、 饮 料 公 司 组 建 过 程 中 , 各 股 东 的 出 资 是 否 存 在 不 符 合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之 处 ? 为 什 么 ?( 2) 、 饮 料 公 司 的 组 织 机 构 设 置 是 否 符 合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为 什 么 ?( 3) 、 饮 料 公 司 设 立 保 健 品 厂 的 行 为 在 公 司 法 上 属 于 什 么 性 质 的 行 为 ? 设 立 后 , 饮 料 公 司原 有 的 债 权 债 务 应 如 何 承 担 ?( 4)

4、、 乙 转 让 股 份 时 应 遵 循 股 份 转 让 的 何 种 规 则 ?( 5) 、 A 银 行 如 起 诉 追 讨 饮 料 公 司 所 欠 的 100 万 元 贷 款 , 应 以 谁 为 被 告 ? 为 什 么 ?( 6) 、 B 公 司 除 采 取 起 诉 或 仲 裁 的 方 式 追 讨 保 健 品 厂 的 欠 债 外 , 还 可 以 采 取 什 么 法 律 手 段以 实 现 自 己 的 债 权 ?答 : ( 1)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为 资 合 性 公 司 , 不 得 以 劳 务 出 资 。( 2) 组 织 结 构 的 设 置 是 对 的 。 当 公 司 符 合 无 监 事 会

5、 条 件 时 一 般 由 股 东 代 表 担 任 监 事 , 所 以由 丙 作 为 公 司 的 监 事 是 正 确 的 ; 当 公 司 股 东 人 数 较 少 或 规 模 较 小 时 可 不 设 董 事 会 , 公 司 自 己主 观 决 定 由 哪 位 股 东 出 任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所 以 甲 出 任 执 行 董 事 叶 是 对 的 。( 3) 饮 料 公 司 设 立 保 健 品 厂 的 行 为 在 公 司 发 上 属 于 派 生 ( 存 续 ) 分 立 的 性 质 ; 设 立 后 , 饮料 公 司 原 有 的 债 权 债 务 应 由 保 健 品 厂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6、任 。( 4)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份 , 应 当 书 面 征 集 其 他 股 东 的 意 见 , 应 有 1/2 以 上 股 东 同 意( 人 数 上 的 要 求 , 非 表 决 权 的 要 求 ) 。( 5) ( 背 景 : 保 健 品 厂 是 唯 一 盈 利 的 ) 既 可 以 以 饮 料 公 司 又 可 以 以 保 健 品 厂 还 可 以 以 二 者作 为 被 告 。 因 为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主 动 权 在 银 行 , 想 告 谁 、 告 谁 更 有 把 握 追 回 欠 款 就 可 以告 谁 。( 6) 可 以 和 解 ; 或 者 请 求 法 院

7、 宣 告 该 公 司 破 产 来 实 现 自 己 的 债 权 。1、 甲 与 乙 是 夫 妻 , 共 同 购 买 了 一 套 商 品 房 在 北 京 居 住 。 2005 年 7 月 , 甲 出 国 留 学 , 住 房 由乙 单 独 居 住 。 2006 年 11 月 , 丁 国 人 丙 来 中 国 投 资 , 与 乙 协 商 购 买 其 居 住 的 商 品 房 。 2007 年1 月 , 乙 与 丙 签 订 了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由 于 房 产 证 上 是 以 乙 的 名 字 登 记 的 , 因 此 在 丙 按 合 同 履行 了 义 务 后 , 由 乙 协 助 顺 利 办 理 了

8、产 权 变 更 登 记 。 2007 年 10 月 , 甲 回 国 , 发 现 乙 未 经 过 他同 意 就 出 卖 了 商 品 房 , 价 格 也 不 令 人 满 意 。 于 是 甲 向 北 京 某 法 院 起 诉 , 主 张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丙 对 此 提 出 异 议 , 认 为 其 为 善 意 第 三 者 , 买 卖 合 同 应 有 效 成 立 。 同 时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了 解决 争 议 条 款 , 合 同 纠 纷 应 当 由 丁 国 的 法 院 受 理 , 并 应 当 适 用 丁 国 的 法 律 。试 问 : 北 京 某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吗 ? 甲 的

9、诉 讼 请 求 能 否 得 到 支 持 ?答 : 北 京 某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 根 据 专 属 管 辖 条 例 , 因 不 动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而 房 地 产 属 于 不 动 产 类 别 , 因 而 北 京 某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 至 于 卖 家 的 诉 讼 请 求 ,根 据 “谁 主 张 谁 取 证 ”原 则 , 甲 以 自 己 不 知 情 为 由 主 张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应 该 由 甲 提 供 乙 未 经4521 出 品 , 仿 冒 必 究p.s. 题 号 不 一 定 对 , 看 内 容

10、 就 好 。 合 同 法 的 3 个 案 例 答 案 应 该 更 详 尽 , 有 根 据 才 行 , 自 己 加 上 吧 ii他 同 意 就 出 卖 商 品 房 的 证 据 , 如 果 能 拿 出 证 据 , 则 由 乙 承 担 赔 偿 。 丙 是 善 意 第 三 人 , 物 权 法中 规 定 ,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后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而 在 甲 反 对 合 约 之 前 乙 已 与 丙 办 理 了 房屋 过 户 手 续 , 根 据 规 定 , 合 同 是 有 效 的 。 ( 分 居 也 属 于 婚 姻 存 续 期 )2、 甲 与 乙 于 2007 年 4 月

11、签 订 了 一 份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由 甲 在 2008 年 1 月 前 提 供 20 台 机 床 ,每 台 5 万 元 ; 乙 在 合 同 生 效 后 一 个 月 内 先 向 甲 支 付 30 万 元 ; 并 约 定 双 方 的 合 同 纠 纷 应 当 提交 丙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007 年 10 月 , 由 于 原 材 料 价 格 大 幅 上 涨 , 甲 要 求 乙 上 调 价 格 , 乙 不同 意 。 甲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 并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而 乙 认 为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甲 公 司 遂 向 丙 仲

12、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仲 裁 委 员 会 受 理 了 甲 公 司 的 仲 裁 申 请 后 , 即 决 定 由 仲 裁员 李 某 一 人 组 成 仲 裁 庭 对 案 件 独 任 仲 裁 。 李 某 接 受 指 派 后 , 对 案 件 公 开 进 行 了 仲 裁 审 理 , 并在 甲 公 司 未 出 庭 ( 无 正 当 理 由 ) 的 情 况 下 作 出 缺 席 裁 决 。 甲 公 司 不 服 裁 决 , 要 求 仲 裁 庭 重 新仲 裁 , 仲 裁 庭 于 是 撤 销 原 裁 决 , 重 新 作 出 裁 决 。试 问 : ( 1) 仲 裁 委 员 会 有 权 受 理 此 案 吗

13、?( 2) 本 案 在 程 序 上 有 何 错 误 ?答 : 仲 裁 委 员 会 有 权 受 理 此 案 。 因 为 甲 乙 在 合 同 中 已 经 签 好 了 , 如 遇 纠 纷 便 仲 裁 , 所 以 即 使后 来 乙 要 求 诉 诸 法 院 , 法 院 也 不 会 受 理 。 而 且 , 在 合 同 中 仲 裁 协 议 是 有 效 的 , 各 方 面 条 件 都符 合 , 也 指 定 了 丙 仲 裁 庭 作 为 仲 裁 委 员 会 。 ( 如 在 合 同 中 未 约 定 以 丙 仲 裁 庭 作 为 仲 裁 委 员 会的 话 , 在 发 生 纠 纷 时 , 当 事 人 意 见 相 左 ,

14、会 导 致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 )程 序 上 的 错 误 : 1-“即 ”: 送 达 程 序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仲 裁 委 员 会 受 理 仲 裁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仲 裁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仲 裁 规 则 和 仲 裁 员 名 册 送 达 申 请 人 , 并 将 仲 裁 申 请 书 副 本 和 仲 裁 规则 、 仲 裁 员 名 册 送 达 被 申 请 人 ”, 所 以 不 能 “立 即 ”确 定 仲 裁 员 , 应 当 将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双 方 当 事 人 。2-“即 ”: 仲 裁 庭 组 成 方 式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根 据

15、仲 裁 法 规 定 ,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仲 裁 庭的 组 成 形 式 并 选 定 仲 裁 员 。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约 定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形 式 或 者 未 选 定 仲 裁 员的 , 由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 所 以 在 没 有 征 求 双 方 当 事 人 意 见 之 前 , 不 能 先 由 仲 裁 委 员 会指 定 仲 裁 员 。3-“公 开 ”: 开 庭 方 式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根 据 仲 裁 法 规 定 , “仲 裁 庭 开 庭 审 理 案 件 不 公 开进 行 , 如 当 事 人 协 议 公 开 , 除 涉

16、及 国 家 秘 密 的 以 外 , 可 以 公 开 进 行 。 ”而 在 此 案 例 中 , 双 方当 事 人 并 没 有 提 出 公 开 审 理 的 要 求 , 所 以 不 能 够 公 开 审 理 。4-“缺 席 ”: 裁 决 方 式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根 据 仲 裁 法 规 定 , “申 请 人 经 书 面 通 知 , 无 正 当理 由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经 法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 可 以 视 为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 被 申 请 人 经 书 面 通 知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经 仲 裁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 可

17、以 缺 席 裁 决 。 ”在 本 案 例 中 , 甲 为 申请 人 , 无 故 缺 席 不 应 继 续 缺 席 裁 决 。4521 出 品 , 仿 冒 必 究p.s. 题 号 不 一 定 对 , 看 内 容 就 好 。 合 同 法 的 3 个 案 例 答 案 应 该 更 详 尽 , 有 根 据 才 行 , 自 己 加 上 吧 iii5-仲 裁 监 督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根 据 仲 裁 法 规 定 , “仲 裁 实 行 一 裁 终 局 制 度 , 且 仲 裁 委 员 会不 能 实 行 仲 裁 的 自 我 监 督 ”“当 事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仲 裁 裁 决 有 仲 裁 法 规

18、 定 的 法 定 撤 销 情形 之 一 的 , 应 自 收 到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仲裁 裁 决 。 人 民 法 院 经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实 后 , 应 当 裁 定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 在 本 案 例 中 , 甲 公 司 不服 裁 决 , 仲 裁 庭 不 可 以 撤 销 仲 裁 , 更 不 能 重 新 仲 裁 。第 三 章 案 例1、 某 市 甲 、 乙 、 丙 三 家 企 业 经 协 商 决 定 共 同 投 资 设 立 一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公 司 。 甲 、 乙

19、、 丙订 立 了 发 起 人 协 议 , 协 议 中 的 部 分 内 容 如 下 : 公 司 的 组 织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公 司 名 称 为光 华 实 业 公 司 ;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500 万 元 人 民 币 , 其 中 甲 以 专 利 技 术 出 资 , 作 价 280 万 元 ;乙 以 商 业 大 厦 出 资 , 作 价 170 万 元 ; 丙 以 配 置 工 人 劳 务 以 及 其 企 业 名 誉 入 股 出 资 , 作 价 50万 元 ; 委 托 甲 办 理 设 立 公 司 的 申 请 登 记 手 续 。甲 到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20、局 申 请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出 申 请 人 的 协 议 存 在 违 法 之处 , 甲 经 与 乙 、 丙 协 商 后 , 均 予 以 纠 正 。 2008 年 1 月 10 日 ,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向 甲 颁 发了 于 当 日 签 发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甲 认 为 , 按 法 律 规 定 , 公 司 成 立 应 当 公 告 , 并 于 同年 2 月 25 日 发 出 公 司 成 立 的 公 告 。试 问 : ( 1) 、 甲 、 乙 、 丙 订 立 的 发 起 人 协 议 中 存 在 哪 些 不 符 合 法

21、律 规 定 之 处 ? 请 说 明 理 由 。( 2) 、 甲 认 为 公 司 成 立 应 当 公 告 的 观 点 是 否 正 确 ? 本 案 中 , 公 司 成 立 的 日 期 应 当 是 哪 一 天 ?答 : ( 1) 甲 、 乙 、 丙 订 立 的 发 起 人 协 议 中 存 在 3 个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之 处 -公 司 名 称 不 对 :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公 司 名 称 必 须 标 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有 限 公 司 ”字 样 ,三 人 的 协 议 中 约 定 公 司 名 称 为 光 华 实 业 公 司 , 不 符 合 这 一 法 律 规

22、定 ; 出 资 额 不 符 合 规 定 : 根据 法 律 规 定 , 全 体 股 东 的 货 币 出 资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30%, 在 本 案 例 中 ,注 册 资 本 为 500 万 元 , 没 有 实 际 货 币 出 资 金 额 , 所 以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出 资 的 形 式 不 对 ; 法律 规 定 不 能 用 名 誉 和 劳 务 来 出 资 , 而 丙 正 是 协 议 以 配 置 工 人 劳 务 以 及 其 企 业 名 誉 入 股 出 资 ,在 资 合 公 司 中 , 出 资 形 式 必 须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23、 , 而 劳 务 和 名 誉 对 不 同 的 人 有 不 同 的 价 位 , 无法 正 确 对 其 估 价 , 因 而 错 误 。( 2) 甲 认 为 公 司 成 立 应 当 公 告 的 观 点 不 正 确 。 法 律 中 并 没 有 规 定 公 司 成 立 需 要 公 告 , 因 而这 一 看 法 是 错 误 的 。 本 案 中 , 公 司 成 立 的 日 期 应 当 是 2008 年 1 月 10 日 , 因 为 法 律 规 定 : 公司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 即 为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2、 甲 、 乙 、 丙 、 丁 决 定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L 有 限 责 任

24、公 司 , 订 立 了 发 起 人 。 L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是 以生 产 经 营 为 主 的 公 司 , 其 注 册 资 本 为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 公 司 拟 首 次 出 资 15 万 元 , 其 余 部 分在 公 司 成 立 后 的 2009 年 12 月 31 日 前 缴 足 。 四 股 东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了 股 东 在 将 其 产 权 手4521 出 品 , 仿 冒 必 究p.s. 题 号 不 一 定 对 , 看 内 容 就 好 。 合 同 法 的 3 个 案 例 答 案 应 该 更 详 尽 , 有 根 据 才 行 , 自 己 加 上 吧 iv续

25、办 完 并 经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出 具 证 明 之 后 ,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分 取 红 利 , 并 可 以 优 先 认 缴 公 司新 增 资 本 。 并 约 定 如 某 一 人 觉 得 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效 益 不 好 的 话 , 可 以 抽 回 其 出 资 或 者 可 将 其出 资 转 让 给 其 他 的 人 。 同 时 委 托 甲 办 理 公 司 的 申 请 登 记 手 续 。2006 年 5 月 20 日 甲 到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出 具 了 登记 驳 回 通 知 书 ,

26、并 说 明 了 理 由 。 后 经 甲 与 另 外 三 人 商 妥 均 予 以 纠 正 。 2007 年 6 月 6 日 , 甲到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领 取 了 签 发 日 期 为 2007 年 6 月 1 日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公 司 成 立 后 不 久 , 甲 想 将 其 出 资 转 让 给 王 某 , 甲 于 2007 年 8 月 5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其 他 3 名股 东 发 出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的 通 知 。 丙 表 示 同 意 , 丁 称 无 所 谓 , 但 并 不 反 对 。 乙 因 甲 在 与 其 共 事时 有 过 恩 怨

27、 , 故 坚 决 反 对 , 但 出 价 不 如 王 某 高 。 2007 年 9 月 10 日 , 甲 将 出 资 转 让 给 王 某 ,并 办 理 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乙 不 服 , 认 为 这 是 甲 故 意 跟 自 己 过 不 去 并 认 为 转 让 无 效 。根 据 上 述 材 料 , 回 答 下 列 问 题 :( 1) 、 甲 、 乙 、 丙 、 丁 订 立 的 协 议 有 何 违 法 之 处 ?( 2) 、 本 案 中 的 L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的 日 期 应 当 是 哪 一 天 ?( 3) 、 甲 将 其 股 权 转 让 给 王 某 的 行 为 是 否

28、 有 效 ? 为 什 么 ?答 : ( 1) 甲 、 乙 、 丙 、 丁 订 立 的 协 议 有 4 处 违 法 之 处 :首 次 出 资 额 不 足 20%: 根 据 公 司 法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的 首 次 出 资 额 不 得 低 于注 册 资 本 的 20%, 而 在 本 案 中 , 注 册 资 本 为 100 万 人 民 币 , 全 体 股 东 首 次 出 资 额 仅 为 15 万 元 ,达 不 到 法 律 规 定 的 限 额 ; 缴 足 出 资 额 的 日 期 不 对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首次 出

29、资 的 其 余 部 分 由 股 东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2 年 内 缴 足 , 而 本 案 中 ,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为 2007年 6 月 1 日 , 2 年 以 后 应 为 2009 年 7 月 1 日 , 而 协 议 中 规 定 的 缴 足 日 期 为 2009 年 12 月 31日 , 超 过 了 限 定 的 日 期 ; 不 得 抽 逃 股 东 出 资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公 司 成 立 后 即 股 东 一 旦 出 资 ,不 得 中 途 抽 逃 出 资 ; 乙 认 为 转 让 无 效 的 看 法 不 对 : 法 律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30、东 之 间 可 以 相互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权 ,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应 当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 在 本 案中 , 包 括 甲 在 内 有 3 名 股 东 同 意 股 权 转 让 , 因 而 此 转 让 是 有 效 的 。( 2) L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日 期 为 2007 年 6 月 1 日 。( 3) 转 让 有 效 。 股 东 向 非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其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但 在 此案 中 , 乙 虽 然 不 同 意 但 出 价 比 王 某

31、低 , 因 而 不 属 于 同 等 条 件 。 另 见 ( 1) 。3 甲 、 乙 国 有 企 业 与 另 外 九 家 国 有 企 业 拟 联 合 组 建 设 立 “光 中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光 中 公 司 ) , 公 司 章 程 的 部 分 内 容 为 : 公 司 股 东 会 除 召 开 定 期 会 议 外 , 还 可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临 时 会 议 须 经 代 表 1/2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 1/2 以 上 的 董 事 或 1/2 以 上 的 监 事 提 议 召 开 。 在申 请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时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32、 构 指 出 公 司 章 程 存 在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之 处 , 后 经 全 体股 东 协 商 后 , 予 以 纠 正 。2007 年 1 月 , 光 中 公 司 依 法 登 记 成 立 , 注 册 资 本 为 1 亿 元 , 其 中 甲 以 工 业 产 权 出 资 , 协 议 作价 金 额 1200 万 元 ; 乙 出 资 1400 万 元 , 是 出 资 最 多 的 股 东 。 公 司 成 立 后 , 由 甲 召 集 和 主 持 了首 次 股 东 会 会 议 , 设 立 了 董 事 会 。4521 出 品 , 仿 冒 必 究p.s. 题 号 不 一 定 对 , 看 内 容 就

33、好 。 合 同 法 的 3 个 案 例 答 案 应 该 更 详 尽 , 有 根 据 才 行 , 自 己 加 上 吧 v2007 年 3 月 , 光 中 公 司 董 事 会 发 现 , 甲 作 为 出 资 的 工 业 产 权 的 实 际 价 额 显 著 低 于 公 司 章 程所 定 的 价 额 , 为 了 使 公 司 股 东 出 资 总 额 仍 达 到 1 亿 元 , 董 事 会 提 出 了 解 决 方 案 , 即 : 由 甲 补足 差 额 ; 如 果 甲 不 能 补 足 差 额 , 则 由 其 他 股 东 按 出 资 比 例 分 担 该 差 额 。公 司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的 运 作 后

34、 , 经 济 效 益 较 好 , 董 事 会 制 定 了 一 个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的 方 案 , 方案 提 出 将 公 司 现 有 的 注 册 资 本 由 1 亿 增 加 到 1.5 亿 元 , 增 资 方 案 提 交 股 东 会 讨 论 表 决 时 , 有7 家 股 东 赞 成 增 资 , 7 家 股 东 出 资 总 和 为 5830 万 元 , 占 表 决 权 总 数 的 58.3 ; 有 4 家 股 东 不赞 成 增 资 , 4 家 股 东 出 资 总 和 为 4170 万 元 , 占 表 决 权 总 数 的 41.7 。 股 东 会 通 过 了 增 资 决议 , 并 授 权 董

35、 事 会 执 行 。2007 年 8 月 , 光 中 公 司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 依 法 成 立 了 海 南 分 公 司 。 海 南 分 公 司 在 生 产 经 营过 程 中 , 因 违 反 了 合 同 约 定 被 诉 至 法 院 , 对 方 以 光 中 公 司 是 海 南 分 公 司 的 总 公 司 为 由 , 要求 光 中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2008 年 1 月 , 光 中 公 司 因 决 策 重 大 失 误 , 发 生 严 重 的 财 务 危 机 , 为 此 ,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研 究一 致 通 过 , 决 定 公 司 解 散 。试 问 : 本 案 有

36、 何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之 处 ? 光 中 公 司 是 否 应 替 海 南 分 公 司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答 : ( 1) 本 案 的 违 法 之 处 :一 、 提 议 召 开 股 东 会 议 的 人 数 比 例 不 合 法 : 法 律 的 强 制 规 定 不 同 于 随 意 性 规 定 , 没 有 提 出“可 以 按 公 司 章 程 执 行 ”时 , 不 可 随 意 更 改 法 律 规 定 的 比 例 。 此 案 中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了 人 数 的应 为 代 表 1/10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 1/3 以 上 的 董 事 、 监 事 会 或 者 不 设 监

37、 事 会 的 公 司 的 监 事提 议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 公 司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时 不 能 自 己 提 高 比 例 门 槛 。二 、 首 次 会 议 的 召 开 和 主 持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法 律 规 定 首 次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出 资 最 多 的 股 东 召 集和 主 持 , 本 案 中 出 资 最 多 的 是 乙 , 因 而 应 有 乙 主 持 召 开 首 次 会 议 , 而 不 是 甲 。三 、 涉 及 增 减 注 册 资 本 问 题 时 , 必 须 经 代 表 2/3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通 过 。 而 此 案 中 , 58.3%的

38、比 例 不 合 法 律 规 定 , 因 而 无 效 。四 、 只 有 股 东 会 可 以 决 议 公 司 解 散 , 而 本 案 中 是 由 董 事 会 作 出 此 项 决 议 的 ,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五 、 补 足 出 资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实 际 不 足 的 部 分 应 由 出 资 人 补 足 , 若 出 资 人 无 法 补 足 的 , 应 有发 起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本 例 中 没 有 强 调 清 楚 承 担 责 任 的 股 东 的 性 质 。( 2) 应 该 。 海 南 分 公 司 作 为 光 中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 不 是 独 立 法 人 ,

39、 所 以 应 该 由 光 中 公 司 承 担 。分 公 司 不 具 备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总 公 司 与 分 公 司 之 间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4521 出 品 , 仿 冒 必 究p.s. 题 号 不 一 定 对 , 看 内 容 就 好 。 合 同 法 的 3 个 案 例 答 案 应 该 更 详 尽 , 有 根 据 才 行 , 自 己 加 上 吧 vi4、 甲 、 乙 均 为 国 有 企 业 , 2008 年 1 月 , 两 企 业 经 过 多 次 协 商 , 达 成 设 立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协 议 。该 协 议 规 定 :( 1) 甲 公 司 出 资 200

40、 万 元 , 其 中 货 币 50 万 元 , 注 册 商 标 150 万 元 ; 乙 企 业 出 资 250 万 元 ,其 中 货 币 60 万 元 , 专 利 权 140 万 元 , 非 专 利 技 术 50 万 元 。( 2) 公 司 分 别 在 A、 B 两 市 设 立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分 公 司 , 独 立 进 行 经 营 活 动 。( 3) 公 司 设 立 5 年 后 , 双 方 可 各 自 抽 回 出 资 的 1/2。试 问 : 该 协 议 在 内 容 上 有 哪 些 违 法 之 处 ? 答 : ( 1) 设 立 主 体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只 有 国 务

41、 院 或 者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有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才 能 成 立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 两 国 有 企 业 不 能 设 立 国 有 独 资公 司 。( 2) 货 币 出 资 不 足 30%。 甲 与 乙 公 司 共 出 资 450 万 元 , 450 万 元 的 30%为 135 万 元 , 而 货 币出 资 一 共 为 50+60=110 万 元 , 达 不 到 法 律 规 定 的 比 例 。( 3) 分 公 司 不 具 备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如 果 想 要 设 立 具 有 法 人 资

42、格 的 公 司 , 只 能 是 子 公 司 。( 4) 法 律 规 定 , 公 司 一 旦 设 立 不 得 抽 逃 出 资 , 因 而 协 议 规 定 的 “双 方 可 各 自 抽 回 出 资 的1/2”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5) 出 资 形 式 不 符 合 要 求 , 法 律 规 定 , 非 专 利 技 术 不 得 作 为 出 资 的 财 产 , 而 乙 公 司 以 非 专利 技 术 出 资 50 万 元 , 不 符 合 规 定 。6、 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甲 公 司 ”) 于 2006 年 12 月 份 成 立 ,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60

43、0万 元 。 甲 公 司 的 监 事 会 共 有 11 人 , 其 中 职 工 代 表 3 人 , 均 是 通 过 公 司 的 职 工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甲 公 司 董 事 会 成 员 为 15 人 , 2007 年 1 月 12 日 通 知 全 体 董 事 召 开 董 事 会 。 2007 年 1 月 20 日 ,董 事 会 会 议 召 开 , 董 事 本 人 出 席 会 议 实 到 人 数 为 6 人 , 另 有 3 人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而 委 托 他 人 参加 会 议 , 其 中 甲 委 托 董 事 长 代 为 出 席 , 乙 委 托 某 监 事 代 为 出 席 , 丙

44、委 托 其 出 任 董 事 的 本 法人 股 东 单 位 的 一 位 负 责 人 出 席 。 董 事 会 会 议 议 程 包 括 : ( 1) 决 定 公 司 投 资 方 案 ; ( 2) 就 发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 3)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调 整 ; ( 4) 制 定 公 司 若 干 具 体 规章 。 以 上 各 事 项 决 议 时 , 有 6 人 同 意 , 董 事 会 认 为 决 议 已 超 过 实 到 人 数 的 半 数 。 所 以 决 议 有效 。 甲 公 司 的 董 事 刘 某 拥 有 该 公 司 200 万 元 的 股 份

45、200 万 股 。 2007 年 2 月 , 刘 某 转 让 了 其股 份 中 的 40 万 股 ; 第 二 年 3 月 , 刘 某 再 次 转 让 其 股 份 50 万 股 。试 问 : 根 据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 本 案 有 何 违 法 之 处 ?答 : ( 1) 监 事 会 职 工 代 表 比 例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监 事 会 中 职 工 代 表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1/3。 在 本案 例 中 , 监 事 会 共 有 11 人 , 而 职 工 代 表 仅 为 3 人 , 不 足 法 定 1/3 的 比 例 。4521 出 品 , 仿 冒 必 究p.s. 题 号

46、不 一 定 对 , 看 内 容 就 好 。 合 同 法 的 3 个 案 例 答 案 应 该 更 详 尽 , 有 根 据 才 行 , 自 己 加 上 吧 vii( 2) 董 事 会 会 议 召 开 的 通 知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应 该 提 前 10 日 通 知 全 体 董 事 和监 事 。 本 案 中 , 1 月 12 日 通 知 , 1 月 20 日 就 召 开 了 董 事 会 ,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3) 董 事 会 议 的 召 开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有 过 半 数 的 董 事 出

47、席 方可 举 行 。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由 董 事 本 人 出 席 ; 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代 为 出席 , 委 托 书 中 应 载 明 授 权 范 围 。 乙 不 能 委 托 监 事 代 为 出 席 , 因 为 董 事 会 议 只 有 董 事 才 有 表 决权 , 监 视 可 旁 听 , 但 是 没 有 表 决 权 ; 丙 的 委 托 也 是 无 效 的 , 因 为 负 责 人 不 是 董 事 , 没 有 权 利出 席 董 事 会 议 ; 只 有 甲 的 委 托 是 有 效 的 , 所 以 甲 乙 丙 三 人 中 , 只 有 1

48、人 的 委 托 是 有 效 的 。 如此 算 来 , 出 席 的 董 事 中 , 实 到 6 人 , 委 托 1 人 , 即 有 7 人 出 席 董 事 会 议 , 不 足 董 事 会 成 员 15人 的 1/2, 所 以 此 次 董 事 会 议 的 召 开 是 无 效 的 。 ( 应 该 由 8 位 董 事 出 席 才 能 算 有 效 , 因 为 不可 能 有 1/2 个 人 , 所 以 应 算 为 8 人 )( 4) 董 事 会 议 程 有 不 合 法 的 内 容 : 董 事 会 不 能 就 发 行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发 行 债 券 的 决 议 应 该由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49、; 议 程 的 第 4 条 , 制 定 公 司 若 干 具 体 规 章 也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属 于 越 俎 代 庖的 性 质 , 制 定 公 司 若 干 具 体 规 章 是 股 份 公 司 经 理 的 职 责 范 围 。( 5) 董 事 转 让 股 份 的 行 为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公 司 董 事 在 任 职 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25%。 在 第 2 次 转 让 中 , 因 为 前 一 次 已 经 转 让 了 40万 股 , 所 以 董 事 刘 某 还 剩 的 股 份 为 160 万 股 , 而 160 万 股 的 25%为 40 万 股 , 小 于 实 际 转 让的 50 万 股 , 所 以 刘 某 的 第 2 次 股 份 转 让 有 违 法 律 规 定 。 ( 第 1 次 转 让 是 有 效 的 。 虽 然 法 律规 定 发 起 人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前 已发 行 的 股 份 , 自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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