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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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以外的无线电业务,主要包括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测定业务、气象辅助业务、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射电天文业务、特别业务等。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是

2、指为开展地面无线电业务在某一地点或地域设置、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或者接收机,或者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2第二章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第五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

3、机构实施许可,在行政辖区外使用的,应征得使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15 瓦以上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第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但是应当在临时、使用的 48 小时内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3闭。第七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

4、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第八条 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雷达站、微波站等大型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和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等要求。第九条 设置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单收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以及机场新建、改扩建等需

5、要电磁环境特殊保4护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申请人应当在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6、;(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情况、管理措施等材料; (四)无线电台(站)的具体用途及技术方案;(五)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承诺书;(六)用于证明“有能 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的 电磁环境 测试报告,但设置、使用广播电台等只有5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移动台站,或承诺受到无线电干扰时不提出干扰申诉的台站除外。(七)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提交识别码使用申请。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拟用于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

7、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8、6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干扰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第十四条 在船舶(含海上平台,下同)、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和非制式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第十五条 每年 1 月 31 日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本部门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有关信息。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申请人信息,无线电

9、台( 站) 的台址、使用 频率、发射标识、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核发日期等事项。无线电台执照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另行发布。第十七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按规定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7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 年。第十八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第二、第五款所列材

10、料和相应无线电台执照,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优化许可程序,通过建设网上服务平台、颁发电子执照等方式,不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第三章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管理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日常管理,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保障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安全

11、运8行,同时提升自身抗干扰能力。相关维护情况应书面记录备查。第二十一条 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 (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第二十二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核定事项或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材料和相应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变更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自注销之日起 30

12、个工作日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第二十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或管理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第二十五条 对于辖区内已进行过电磁兼容分析论证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以及9机场等使用的重要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其信息通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国际协调,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13、、其他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在我国境内使用等涉外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边境(界)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及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业务 台( 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开展工作,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作出设置、使用许可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进行检查

14、、检测。10对于广播电台、微波站、雷达站等大型无线电业务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一年内检查其设置、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产生有害干扰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台站所有人采取维修、校准发射频率、降低发射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暂停发射。第三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或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阻断措施。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作出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受到境外无线电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第三十二条 受理干扰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保护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业务台(站),对违法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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