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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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84 号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业经 2013年 7月 15日十一届 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年 8月 1日起施行。市 长:麦教猛2013年 7月 24日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

2、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栏污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第四条 市区河涌围绕“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改善水质、积极保护、美化河岸“的总体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专业管理“原则,由河涌所在地基层政府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实施管理,切实管理好河涌和河涌附属设施。第五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街道、江北街道、小金口街道、桥东街道、桥西街道、龙丰街道、河南岸街道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的

3、金山河(横江沥、吊鸡沥)、青年河、小金河等 13条河涌主干河段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公用事业、环卫、环保、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六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批准后实施。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

4、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河涌管理范围:应结合城市规划中规划控制建设划定的规划红线、蓝线并根据河涌实际情况确定,未进行整治的河涌按当前现状管理。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 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 0.7米超高的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与河道两侧向外各 15米宽度之和的区域。第八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二)利用河涌护拦设

5、置广告,张挂标语;(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五)种植高秆作物;(六)挖沙、取土、爆破;(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必须经过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

6、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因行洪排涝需清除临时围堰或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

7、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第十四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扰乱社会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惠府令第 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3年 8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 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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