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区别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构成都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职务是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 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职务是基础。职务是指行为人持续、反复从事的工作或岗位所赋予的职责与权限,因而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职务的设置与赋予应当是经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者是单位进行正式任命、聘任、委派等,或因某个事项的一次性委托,而非单位中某个工作人员的个人委托。例如,出纳员在提取现金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如果出纳员因其他原因委托他人代为提款,而被委托人提款后非法据为己有,则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他如保管员、押运人员等把财物的看管委托给他人,单位为销售某批货物或收取某笔货款而与行为人发生的一次性委托等等,都不具有职务的性质,不能构成利用职务之便。但是,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