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619号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总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