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案情简介某市仪表厂聘请张某为其总工程师,张某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张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张某)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张某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张某,张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仪表厂多次要张某交房,遭张某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张某腾房,张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腾退房屋。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审理中,关于张某是否应当交房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规定如果张某不再受聘于仪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张某离开了仪表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张某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张某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张某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