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