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1) 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2) 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8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9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10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2) 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3) 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