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融资租赁实务: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发布时间: 2015-07-15 15:59:23 作者:雷继平 来源:我要评论(0)摘要:司法解释的规制路径不动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这是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但是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稿中前述规定被删除了,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原则,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该观点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根据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披露的立法本意,司法解释正式稿之所以没有坚持前述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原因有二:一是如果直接否定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立法依据不足;二是如果直接认定无效,将会影响大量的存量合同的履行。据此理解,相对于有效合同支付租金、利息及息差的义务而言,承租人依据无效合同或许能够取得免除息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