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1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全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市、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私有房屋管理。外国籍人在本省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的登记、买卖、租赁、抵押、代管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第五条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按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所有权方为确立。第六条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卖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属清楚;(二)经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三)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第七条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能买卖:(一)他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