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养老机构 设 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 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 施养老机构 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
2、列条件:2(一)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服务场所;(四)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康复、医疗设施;(七)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3、。第八条 设立下列养老机构,到省民政厅申请设立许可:(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3省民政厅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第九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于 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4、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八)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省民政厅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实地查验。4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5、明理由。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之后,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第三章 许可管理第十二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民政厅统一印制。设立许可证有效期 5 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取得 设立许可证后 60 日内,
6、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
7、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 20 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6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
8、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证。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7(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
9、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 48 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 未经许可
10、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告获得许可和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的养老机构的信息。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自本办法实施后60日起,自行作废。原发证机关应收回原证书并注销。第二十五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