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江南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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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南江)食药监食罚2018125号当事人:陈观海地址:南宁市江南区 XX 路XX 号 XX 市场 XX 号 邮编:5300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105600364769法定代表人:陈观海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违法事实:2018 年 8 月 6 日,你销售的多宝鱼经广西东盟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发现你经营的多宝鱼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 560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 年 9 月 10 日,执法人员向你告知该情况,并进行了现场核查,在你摊位未发现该批次产品。经查明,你经营的该批不合

2、格多宝鱼,是2018年8月6日于南宁市XX海鲜市场购进,你不能提供供货单位的资质材料,未进行验收登记。你2018年8月6日共购进多宝鱼XXkg,已销售XXkg。购进成本 为XX 元/kg,共计XX 元,销售单价XX元/kg,销售所得XX元,销售获利120元, 货值金额XX元。你未按要求做好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工作,我局向你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证据:陈观海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SG182560)等相关证据材料。处罚依据和种类:你经营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 560 号)要求多宝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

3、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 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决定对你予以行政处罚。鉴于你能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并及时发布召回公告防止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的” 情形,我局依法给予减轻处罚。2018 年 10 月 12 日,我局对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江食药监食罚告2018 125 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120 元;2、罚款人民币 3000 元。以上合计罚没款为人民币 3120 元,上缴国库。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西北部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依法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向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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