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住房保障体系第三章 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第四章 住房货币保障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规划与建设第二节 申请和审核第三节 轮候与配租、配售第四节 使用与退出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关系,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实现住有所居,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和 2 城镇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住
2、房困难家庭或个人提供住房货币保障或保障性住房,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住房保障范围、对象】城镇住房保障的范围,包括城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常住居民。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内常住居民中最低收入、低收入、中低收入的无基本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包括符合条件的城镇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居民(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对象) 。住房保障对象的具体范围和对象,由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常住居民是指在当地实际居住满一定时间的居民家庭或个人。第四条【基本原则】城镇住房保障应当
3、坚持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政策扶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确定的目标任务,安排专项资金, 3 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镇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人民政府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
4、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收、统计、金融管理以及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住房保障工作的职能职责。第七条【服务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服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工作机构) ,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的具体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
5、称基层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门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由专人负责住房保障工作,也可由县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在基层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区居民 4 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和基层人民政府实施住房保障管理服务工作。其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主体、资金、监管等具体政策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各级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经费,提高住房保障工作能力。第二章 住房保障体系第八条【住房保障方式】住房保障体系由住房货币保障和保障性住房构成。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
6、结合本地实际和住房保障对象的需求,分别采取住房货币保障或者提供保障性住房,也可以两种保障方式配合使用。第九条【住房货币保障】住房货币保障,是指政府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提高其在住房市场上租赁自住住房的能力,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第十条【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住房保障对象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住房保障对象可以通过租赁或购买的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本条例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保障性住房的主要类型,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5 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
7、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第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本条例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优惠支持社会资本投资,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保障对象出售的,政府或投资人与保障对象按份共有住房物权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及其物权共有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依法由合同约定。第三章 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住房保障资金分配及管理办法,负责资金筹集、分配、拨付、管理和监督
8、检查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设立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帐管理,专项用于城镇住房保障。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十四条【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市、县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财力,参与制定本级政府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住房保障专项预算和年度预算,在预算中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结合年度保障形式、融资计划等调整财政投入计划。 6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包括:(一)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二)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三)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安排的地方财政性资金;(四)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五)租售保障性住房和配
9、套商业设施所得收入;(六)社会投资或捐赠资金;(七)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五条【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住房保障资金可用于:(一)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二)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以及偿还融资本息;(三)建设为保障性住房直接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社区及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四)保障性住房维修、维护、运营管理及购买相关公共服务的费用;(五)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四章 住房货币保障第十六条【住房租赁补贴】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可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支持其在住房市场自主选择租赁自住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只能用于住房保障对
10、象自住住房租赁,禁止挪作他用。 7 第十七条【租赁补贴对象】 经济条件、住房状况和在城镇稳定就业或居住时间是认定住房货币保障准入的基本指标。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经济困难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在城镇稳定就业或居住最短时限等具体准入条件,完善住房租赁补贴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优抚照顾对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保障,并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和标准。第十八条【租赁补贴标准】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住房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
11、例等因素分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规范补贴审核审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发放程序的具体办法。第二十条【补贴发放方式】住房租赁补贴可以支付给住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给出租人,支付金额和时间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一次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半年补助总额。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一条【保障对象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 8 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住房保障对象及相关经济社会情况的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告调查结果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
12、省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房源筹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结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资金筹集计划和建设项目,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保障性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筹集,也可由政府或单位公房转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等政策措施,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第二十三条【政策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免收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
13、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保障性住房的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二)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单列,优先安排,应保尽保。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社会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9 (三)按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前可以用于贷款抵押;(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营,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政策;(五)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六)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投资主体】保障性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
14、由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建设或参与建设。市场主体、社会机构投资或参与投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的,享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等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资金支持,项目运营管理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或参与分配。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指标、优先安排。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第二十六条【选址和配建】 保障性住房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应当保证选址安全,充分考虑居民治安、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方便群众生活
15、。 10 在普通商品住宅或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及其他新建住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在城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普通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应结合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出让宗地的具体地段,按照宗地内规划总建筑面积 5-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保障性住房配建相关指标和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批文中明确约定。竣工时应当对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批文和规划条件进行验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分栋分期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或与首期商品住房同步规划、设计、施工、交付使用。第二十七条【建设要求】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适当控制建设规模,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符合住宅建设规范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实行绿色建筑标准。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优化户型设计,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应绿化、美化小区环境。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基础设施、服务设施、社区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完成室内基本装修,达到成品住宅标准,满足基本居住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