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后条文对比原规定修正案规定办学性质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民办学校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学校收费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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