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盐 城 市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订 立 合 同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以 下 简 称 丙 方 )根 据 盐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 监 察 局 等 12 个 单 位 联 合 颁 发 的 盐 城 市 市 场 廉 政准 入 规 定 ( 试 行 ) 及 有 关 廉 政 建 设 的 要 求 , 为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招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廉政 建 设 , 规 范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承 发 包 各 方 行为 , 特 订 立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甲 、 乙 、 丙 三 方
2、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一 )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 省 、 市 有 关 市 场 准 入 、 建 设 项 目 招 投 标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政 策 ;( 二 ) 严 格 执 行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承 发 包 合 同 文 件 , 自 觉 按 合 同 办 事 ;( 三 ) 坚 持 业 务 活 动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诚 信 的 原 则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保密 的 外 ) ,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利 益 , 不 得 违 反 承 发 包 交 易 的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四 ) 发 现 对 方 在 建 设 项 目
3、 承 发 包 交 易 活 动 中 有 违 规 、 违 纪 及 违 反 廉 政 规 定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提 醒 对 方 予 以 纠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及 时 向 有 关 管 理 部 门 举 报 。第 二 条 甲 、 乙 方 的 义 务( 一 ) 甲 方 工 作 人 员 不 准 利 用 为 乙 、 丙 方 工 程 交 易 服 务 之 机 搞 任 何 不 正 当 交易 ;( 二 ) 甲 、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不 准 索 要 或 接 受 丙 方 的 礼 金 、 有 价 证 券 和 贵 重 物 品 ;( 三 ) 甲 、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不 准 参 加 丙 方 安
4、 排 的 宴 请 和 娱 乐 活 动 ;( 四 ) 甲 、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不 准 向 丙 方 推 荐 工 程 设 备 、 材 料 , 参 加 劳 务 分 包等 经 济 活 动 ;( 五 ) 甲 方 在 接 到 工 程 交 易 活 动 的 各 方 违 反 廉 政 规 定 的 反 映 或 举 报 时 , 要及 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和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条 丙 方 的 义 务( 一 ) 丙 方 在 承 包 工 程 项 目 时 ,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有 关 廉 政 建 设 的 规 定 ;( 二 ) 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和 名
5、义 向 甲 、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馈 赠 礼 金 、 有 价 证 券和 各 种 礼 品 ;( 三 ) 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和 方 式 为 甲 、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报 销 应 由 甲 、 乙 方 单位 或 个 人 支 付 的 任 何 费 用 ;( 四 ) 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安 排 甲 、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参 加 宴 请 及 娱 乐 活 动 ;( 五 ) 丙 方 发 现 工 程 交 易 各 方 违 反 廉 政 规 定 时 , 应 主 动 向 甲 方 或 相 关 监 督 部门 反 映 或 举 报 。第 四 条 违 约 责 任(一 ) 甲 、 乙
6、 方 工 作 人 员 有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 第 二 条 不 良 行 为 的 , 按 管 理权 限 ,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党 、 政 纪 或 组 织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给 丙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予 以 赔 偿 。(二 ) 丙 方 工 作 人 员 有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 第 三 条 的 不 良 行 为 , 按 管 理 权 限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 给 予 党 纪 、 政 纪 处 分 或 组 织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 移 交 司 法 机 关追
7、 究 刑 事 责 任 ;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将 作 为 不 良 记 录 记 入 档 案 , 限 制 其一 定 时 间 的 投 标 权 ; 给 甲 、 乙 方 单 位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予 以 赔 偿 。第 五 条 本 合 同 相 关 各 方 接 受 盐 城 市 检 察 、 监 察 、 财 政 、 国 资 、 建 设 、 公共 资 源 交 易 监 管 机 构 等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第 六 条 本 合 同 作 为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力 。第 七 条 本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三 方 签 署 盖 章 之 日 起 至 该 工 程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合 格止 。第 八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三 份 , 由 甲 、 乙 、 丙 方 各 执 一 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地址: 地址: 地址: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