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制度的延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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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 港 法 律 制 度 的 延 續2001 年 3 月 4 日 (星 期 日 )牛 津 大 學 亞 太 同 學 會律 政 司 司 長 梁 愛 詩 致 辭 全 文各 位 先 生 、女 士 :承 蒙 邀 請 得 以 造 訪 牛 津 大 學 這 所 世 界 著 名 學 府 ,並 在 亞 太 同 學會 講 話 ,深 感 榮 幸 。亞 太 同 學 會 雖 然 僅 成 立 於 1999 年 6 月 ,但 我 知 道 同學 會 已 經 舉 辦 過 多 個 講 座 ,得 到 各 界 知 名 人 士 ,包 括 中 國 駐 英 國 大 使 發表 演 說 。我 深 信 貴 會 對 促 進 東 西 方 的 了 解 和

2、 溝 通 ,當 會 發 揮 重 要 作 用 。2. 很 多 香 港 人 與 牛 津 大 學 有 深 厚 的 連 繫 ,我 相 信 這 種 連 繫 會 持續 不 斷 。香 港 與 英 國 在 憲 制 上 的 連 繫 雖 然 已 經 結 束 ,但 在 教 育 、文 化 和個 人 交 往 方 面 還 會 延 續 下 去 ,締 造 出 兩 地 的 特 殊 關 係 。3. 我 的 律 師 資 格 是 在 英 國 考 取 的 ,香 港 當 時 還 沒 有 開 辦 法 律 學 位課 程 。我 憑 在 英 國 取 得 的 資 格 ,可 以 在 香 港 執 業 為 律 師 ,正 好 說 明 兩地 的 法 律 制

3、 度 十 分 相 近 。香 港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九 七 年 回 歸 前 ,牢 牢 建 基 於英 國 的 普 通 法 ,並 公 認 為 香 港 賴 以 成 功 ,得 享 各 種 自 由 和 生 活 方 式 的 重要 基 石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4. 香 港 與 英 國 的 憲 制 連 繫 ,奠 定 了 香 港 法 律 制 度 過 往 的 發 展 ,但至 今 告 一 段 落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從 1982 年 9 月 到 1984 年 9 月 就 香 港 的前 途 問 題 展 開 談 判 ,歷 時 兩 年 ,最 後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簽 定 了 中 英聯

4、 合 聲 明 (聯 合 聲 明 )。5. 這 份 歷 史 性 文 件 建 基 於 “一 國 兩 制 ”的 理 念 ,在 國 際 上 獲 得 高 度評 價 ,被 譽 為 和 平 解 決 國 際 間 歷 史 問 題 的 典 範 。26. 聯 合 聲 明 清 楚 訂 明 :除 國 防 及 外 交 事 務 外 ,香 港 享 有 高 度 的自 治 權 ,原 有 的 社 會 、經 濟 制 度 不 變 ,並 保 持 自 由 港 和 獨 立 關 稅 地 區 的地 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區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不 向 特區 徵 稅 。7. 法 律 制 度

5、 方 面 ,聯 合 聲 明 訂 明 香 港 特 區 享 有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終 審 權 ,當 時 實 行 的 法 律 基 本 不 變 。有 關 法 律 制 度 的 具 體 保 證 還 包 括 司 法 機 構 獨 立 運 作 ,法 官 職 位 得 到 保 障 ; 法 院 兼 用 中 英 文 進 行 訴 訟 ; 引 用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區 的 判 例 ; 刑 事 檢 控 工 作 獨 立 運 作 ; 外 地 律 師 和 外 地 律 師 行 得 以 繼 續 在 香 港 執 業 ; 由 設 於 香 港 的 終 審 法 院 取 代 倫 敦 的 樞 密 院 ,作 為 香 港 的 最 終

6、 上訴 法 院 ;以 及 保 證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繼 續 有 效 ,並 透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施 行 。基 本 法 8. 聯 合 聲 明 只 在 國 際 層 面 上 施 行 ,因 此 必 需 透 過 制 定 本 地 法 律來 在 香 港 特 區 以 至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產 生 法 律 效 力 。經 過 五 年 的 草 擬和 諮 詢 過 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最 後 制 定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並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公 布 。9. 基

7、 本 法 是 全 國 性 法 律 ,適 用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所 有 地區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明 確 授 權 國 家 可 以 按 照 全 國 人 民代 表 大 會 的 立 法 規 定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10. 香 港 特 區 基 本 法 重 申 我 剛 才 提 及 的 聯 合 聲 明 各 項 保 證 ,為3中 國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作 好 準 備 。回 歸 後 情 況11. 在 回 歸 的 歷 程 中 ,香 港 成 為 舉 世 焦 點 。預 言 香 港 隕 落 的 悲

8、觀 言論 此 起 彼 落 。有 人 更 預 告 香 港 會 喪 失 各 種 自 由 、民 主 受 到 打 壓 、新 聞 自由 遭 受 剝 奪 和 普 通 法 制 度 淪 亡 。事 實 證 明 這 些 言 論 和 預 告 完 全 錯 誤 。香港 今 天 自 由 如 昔 。本 地 法 律12. 香 港 仍 然 是 一 個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在 1997 年7 月 第 一 天 開 始 運 作 時 ,便 有 人 質 疑 所 有 普 通 法 罪 行 是 否 仍 具 法 律 效力 ,又 爭 論 這 些 罪 行 不 再 適 用 於 香 港 。我 很 高 興 告 訴 各

9、 位 :這 些 案 件 全都 為 上 訴 法 院 所 駁 回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明 確 規 定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包 括 普通 法 ),除 同 基 本 法 相 牴 觸 或 經 香 港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予 以 保留 。13. 關 於 香 港 的 成 文 法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成立 時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除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人 大 常 委 會 )宣 布 為 同 基 本 法 牴 觸 者 外 ,全 部 採 用 為 香 港 特 區 法 律 。14. 1997 年 2

10、 月 ,人 大 常 委 會 按 照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的 規 定 ,除 了 24 條 被 認 為 全 部 或 部 分 條 文 牴 觸 基 本 法 的 條 例 外 ,通 過 沿 用 香港 所 有 原 有 法 律 。換 言 之 ,普 通 法 的 原 則 和 香 港 原 有 的 600 多 條 條 例 差不 多 全 部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其 中 包 括 絕 對 受 法 院 管 轄 的 香 港 人 權法 案 條 例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比 英 國 的 人 權 法 令 還 要 早 七 年 制定 。司 法 機 構15. 說 到 這 裏 ,我 一 直 只

11、是 談 論 法 律 的 延 續 性 問 題 。那 麼 法 院 和 法官 方 面 又 如 何 呢 ?416. 基 本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規 定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司 法 體 制 ,除 因 設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而 產 生 變 化 外 ,予 以 保 留 。我 認 為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在 設 立 終 審 法 院 和 委 任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方 面 ,非 常 成 功 ,不 容 置疑 。終 審 法 院 的 常 任 法 官 位 位 見 多 識 廣 、公 正 無 私 、獨 立 自 主 ;而 非 常 任法 官 (其 中 一 位 更 每 宗 案 件

12、都 審 理 )都 是 享 譽 國 際 的 ,除 了 李 啟 新 勳 爵 、賀 輔 明 勳 爵 和 苗 禮 治 勳 爵 三 位 來 自 英 格 蘭 上 議 院 大 法 官 外 ,也 有 來 自 澳大 利 亞 和 新 西 蘭 的 退 休 首 席 法 官 。17. 終 審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和 程 序 都 以 樞 密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為 藍 本 。所 以 ,上 訴 制 度 也 循 原 來 大 家 熟 知 的 方 式 運 作 ,不 同 的 只 是 現 在 我 們 的最 高 上 訴 法 院 設 於 本 地 而 非 遠 在 他 方 ,更 加 方 便 訴 訟 人 。18. 香 港 其

13、他 原 有 的 法 院 和 審 裁 處 也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重 新 設立 ,唯 一 改 變 的 只 是 若 干 法 院 更 改 了 名 稱 。19. 司 法 機 構 也 在 1997 年 7 月 1 日 得 以 延 續 。行 政 長 官 於 當 日 根據 獨 立 的 司 法 人 員 推 薦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重 新 任 命 所 有 在 該 日 之 前 在 任 的法 官 ,當 中 包 括 外 籍 法 官 ,他 們 不 因 國 籍 而 影 響 延 任 。大 部 分 在 1997年 7 月 1 日 後 退 休 的 法 官 ,都 服 務 至 超 過 退 休 年 齡 。只 有

14、終 審 法 院 首 席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必 須 由 中 國 公 民 出 任 。法 律 雙 語 化20. 1989 年 之 前 ,香 港 的 法 律 只 採 用 英 文 頒 布 ,但 之 後 香 港 開 始 以中 、英 文 雙 語 立 法 。把 先 前 法 例 正 式 翻 譯 成 中 文 的 工 作 在 1997 年 5 月完 成 。香 港 法 院 向 來 只 使 用 英 文 審 訊 ,而 廣 東 話 證 供 也 須 翻 譯 成 英 文 。直 至 近 年 ,這 種 情 況 開 始 有 變 ,逐 步 推 展 在 法 院 使 用 中 文 。裁 判 法 院 在1974 年 首

15、 次 使 用 中 文 審 理 案 件 。21. 推 展 法 院 內 外 廣 泛 使 用 中 文 為 法 定 語 文 ,對 巿 民 很 有 好 處 。這 樣做 可 以 消 除 語 言 障 礙 ,讓 更 多 人 可 以 明 白 法 律 的 內 容 ,邁 向 香 港 法 律 屬 於香 港 人 這 個 理 想 。然 而 ,我 們 行 事 必 須 力 求 審 慎 ,確 保 法 院 使 用 中 文 不 會 降低 法 律 制 度 的 素 質 ,不 會 影 響 法 律 制 度 的 完 整 性 和 公 平 持 正 的 原 則 。目 前 ,5大 部 分 在 高 級 法 院 裁 決 的 案 件 仍 然 以 英 文

16、進 行 聆 訊 ,因 此 ,我 們 與 其 他 普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依 然 能 夠 保 持 良 好 連 繫 。廣 泛 使 用 中 文 ,決 不 會 使 在 本 港居 住 或 營 商 的 英 語 人 士 或 外 資 公 司 蒙 受 不 利 。國 際 權 利 和 義 務22. 香 港 誠 然 是 一 個 國 際 商 業 金 融 中 心 ,許 多 國 際 協 議 都 惠 及 本港 ,對 促 進 我 們 與 國 際 社 會 間 的 法 律 和 商 業 聯 繫 方 面 ,發 揮 重 大 作 用 。23. 大 約 有 200 項 多 邊 國 際 協 議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不

17、受 回 歸 影響 。這 些 協 議 範 圍 包 括 民 用 航 空 、商 船 、國 際 私 法 、保 障 勞 工 標 準 、海 關合 作 等 。此 外 ,協 議 也 涉 及 許 多 香 港 有 份 參 與 的 國 際 組 織 ,例 如 :世 界 貿易 組 織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世 界 生 組 織 和 世 界 知 識 產 權 組 織 。24. 聯 合 國 有 關 人 權 的 六 條 主 要 條 約 ,包 括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國 際 公 約 ,全 部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而 香 港 也 會 就 有 關 條 約 繼 續 向 聯 合國 條 約 監 察 組 織 提

18、交 報 告 。25. 回 歸 後 ,香 港 特 區 必 須 建 立 本 身 的 雙 邊 協 議 制 度 。以 往 適 用 的英 國 雙 邊 協 議 不 再 適 用 於 香 港 。根 據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及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批 准 下 ,香 港 特 區 可 在 多 個 範 圍 與 有 關 方 面 談 判 簽 定 雙 邊 協 議 ,例 如 :航 空 服 務 、促 進 及 保 障 投 資 、移 交 逃 犯 、司 法 互 助 、移 交 被 判 刑 者 等 ,至今 已 達 成 多 項 雙 邊 協 議 。此 外 ,特 區 繼 續 與 其 他 對 手 談 判 ,以 期 早 日 建立 一 個

19、 相 當 完 備 的 雙 邊 協 議 網 絡 。延 續 和 改 變26. 由 此 可 見 ,香 港 回 歸 既 延 續 了 原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也 同 時 帶 來 轉變 。法 制 基 本 不 變 ,但 首 次 由 成 文 憲 法 訂 明 。司 法 制 度 基 本 不 變 ,但 首次 以 本 地 的 終 審 法 院 為 最 終 審 判 機 關 。立 法 及 訴 訟 制 度 基 本 不 變 ,但 首次 以 雙 語 進 行 。本 港 簽 定 的 多 邊 國 際 協 議 繼 續 有 效 ,而 我 們 也 必 須 建 立本 身 的 雙 邊 協 議 。27. 回 歸 後 的 律 政 發 展 ,包

20、 含 了 延 續 與 轉 變 。我 想 簡 述 兩 項 主 要 發展 :有 關 憲 法 的 訴 訟 及 居 留 權 問 題 。6有 關 憲 法 的 訴 訟28. 正 如 我 剛 才 提 及 ,我 們 現 在 擁 有 一 部 成 文 小 憲 法 基 本法 ,與 訟 人 如 果 認 為 某 些 法 例 和 政 府 的 行 政 措 施 牴 觸 憲 法 ,可 以 提 出訴 訟 。這 種 法 律 程 序 對 許 多 司 法 管 轄 區 來 說 應 該 頗 為 熟 悉 ,但 對 於 香 港還 是 新 事 物 。29. 回 歸 以 來 ,有 多 宗 質 疑 法 例 是 否 合 憲 的 訴 訟 。例 如 :兩

21、 年 前 ,兩名 市 民 因 故 意 在 公 眾 地 方 塗 污 國 旗 區 旗 而 被 控 以 侮 辱 國 旗 區 旗 罪 。被 告人 聲 稱 控 罪 牴 觸 了 基 本 法 所 保 障 的 言 論 自 由 。案 件 一 直 上 訴 至 終 審 法院 ,並 於 1999 年 12 月 裁 定 有 關 控 罪 是 對 言 論 自 由 的 合 理 限 制 。法 院 強調 :法 律 只 禁 止 以 某 種 方 式 表 達 信 息 ,但 沒 有 干 預 以 其 他 方 式 表 達 同 一信 息 的 自 由 。在 這 宗 案 件 中 ,我 們 首 次 引 用 “班 狄 斯 論 據 ”,這 是 借 用

22、美國 的 做 法 ,以 便 在 憲 法 訴 訟 案 件 中 向 法 院 提 供 反 映 公 眾 因 素 的 資 料 ,協助 法 院 判 決 什 麼 是 公 共 秩 序 。居 留 權 問 題30. 回 歸 以 來 ,居 留 權 的 訴 訟 最 受 爭 議 。基 本 法 訂 明 了 哪 些 人 享有 居 港 權 ,入 境 條 例 也 載 明 有 關 居 港 權 的 詳 細 條 文 。有 些 人 提 起 法 律程 序 ,聲 稱 入 境 條 例 條 文 剝 奪 他 們 的 居 港 權 ,牴 觸 基 本 法 。特 區 政府 對 有 關 聲 稱 提 出 抗 辯 ,並 在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及

23、 上 訴 法 庭 審 理 的 大 部分 案 件 中 勝 訴 。不 過 ,終 審 法 院 在 1999 年 1 月 接 納 有 關 聲 稱 ,並 推 翻入 境 條 例 中 有 關 條 文 。這 樣 一 來 ,法 院 對 基 本 法 這 項 條 文 的 解 釋 與中 英 協 議 聯 合 聲 明 同 一 條 文 的 解 釋 並 不 相 符 。31. 終 審 法 院 的 裁 決 引 起 政 府 及 社 會 人 士 的 極 大 關 注 。政 府 估 計 ,有 關 判 決 會 導 致 內 地 合 資 格 來 港 定 居 的 人 數 在 未 來 十 年 或 之 後 增 加 167萬 。假 若 我 們 的 人

24、 口 十 年 內 增 加 兩 成 半 ,教 育 、房 屋 、社 會 和 醫 療 方 面的 服 務 需 求 會 對 政 府 造 成 十 分 沉 重 的 負 擔 。32. 社 會 各 界 都 強 烈 希 望 扭 轉 這 個 局 面 。不 過 ,方 法 只 有 兩 個 :其一 是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尋 求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修 改 基 本法 。另 一 是 尋 求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基 本 法 有 關 條 文 作 出 解 釋 。基 本 法 7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清 楚 訂 明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人 大 常 委 會

25、。33. 由 於 討 論 涉 及 基 本 法 有 關 條 文 的 真 正 立 法 原 意 ,政 府 最 後 提請 人 大 常 委 會 解 釋 這 些 條 文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1999 年 6 月 作 出 的 解 釋 有別 於 終 審 法 院 的 解 釋 。因 此 ,有 關 的 入 境 法 例 可 按 原 意 實 施 。不 過 ,解釋 不 會 影 響 終 審 法 院 有 關 訴 訟 的 涉 案 各 方 權 利 ,也 不 影 響 政 府 答 允 會 獲得 同 樣 對 待 的 人 的 權 利 。因 此 ,超 過 3 600 人 會 因 終 審 法 院 的 判 決 而 繼續 受 惠 。34.

26、 這 個 解 決 辦 法 確 實 引 起 爭 議 ,但 我 並 不 同 意 香 港 的 法 治 或 司 法獨 立 因 而 受 損 。我 想 強 調 一 點 :雖 然 人 大 常 委 會 根 據 中 國 憲 法 有 權 解 釋法 律 ,但 就 香 港 而 言 ,人 大 常 委 會 只 擁 有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對 香 港 制定 的 法 律 和 普 通 法 原 則 ,並 無 解 釋 權 。此 外 ,人 大 釋 法 將 來 是 否 適 用 於某 一 案 件 、釋 法 的 含 意 、釋 法 的 生 效 日 期 等 問 題 ,概 由 香 港 法 院 自 行 決定 。此 外 ,六 位 資 深

27、退 休 法 官 曾 公 開 表 明 :司 法 獨 立 並 沒 有 因 這 些 事 件而 動 搖 。35. 不 過 ,特 區 政 府 希 望 日 後 不 會 再 面 對 如 居 留 權 般 的 重 大 問 題 ,以 致 必 須 提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或 人 大 常 委 會 解 決 。評 估36. 回 歸 至 今 接 近 四 年 。香 港 法 律 制 度 的 過 渡 工 作 有 多 成 功 ? 我 認為 我 們 取 得 空 前 成 功 。制 度 的 所 有 基 本 要 素 如 法 治 、司 法 獨 立 、沿 用 普通 法 原 則 和 法 律 所 保 障 的 人 權 ,都 沒 有

28、改 變 。37. 如 果 各 位 想 聽 聽 別 人 的 意 見 ,我 可 以 引 述 英 國 一 些 官 方 聲 明 。英 國 外 相 每 半 年 向 國 會 提 交 有 關 香 港 的 報 告 ,最 近 一 次 報 告 載 有 下 列 聲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回 歸 中 國 三 年 後 ,我 們 仍 然 相 信 ,聯 合 聲 明 的 信 念 普 遍 得 到 北 京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的 充 分 維護 和 捍 。”8“香 港 的 各 種 基 本 自 由 維 持 不 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區 政府 都 決 心 確 保 一 國

29、 兩 制 取 得 成 功 。”歐 洲 委 員 會 於 2000 年 5 月 發 表 有 關 香 港 的 第 二 份 周 年 報 告 。報 告 評 論了 香 港 在 1999 年 面 對 的 一 些 困 難 ,但 總 的 認 為 “一 國 兩 制 ”原 則 “絲 毫 無損 ,並 普 遍 運 作 良 好 ”。38. 至 於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居 留 權 問 題 對 基 本 法 作 出 解 釋 一 事 ,英 國外 交 及 聯 邦 事 務 部 和 國 會 外 交 事 務 專 責 委 員 會 同 樣 表 示 支 持 。他 們 都 認同 釋 法 是 必 要 的 措 施 ,但 認 為 只 在 少 數

30、例 外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尋 求 釋 法 。這與 特 區 政 府 的 立 場 並 無 二 致 。39. 居 留 權 問 題 是 “一 國 兩 制 ”的 重 要 例 子 ,顯 示 由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最 高 權 力 機 關 根 據 民 法 制 度 所 制 定 的 基 本 法 ,與 香 港 根 據 普 通 法 制 度制 定 的 本 地 法 律 ,兩 者 怎 樣 接 合 起 來 發 揮 作 用 。同 時 ,也 顯 示 在 “一 國 ”範 疇 內 的 問 題 ,如 何 可 以 在 無 損 兩 個 不 同 法 律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則 下 妥 為 解決 。40. 怎 樣 可 以 把

31、 “一 國 兩 制 ”施 行 得 最 好 ,各 方 都 曾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廣 義 來 說 ,中 國 的 利 益 就 是 香 港 的 利 益 ,例 如 我 們 都 必 須 保 主 權 ,發展 經 濟 和 民 主 等 。基 本 法 訂 明 香 港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並 清 楚 界 定 哪 些 事務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哪 些 事 務 由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以 及 怎 樣 實 行 自治 。必 須 恪 守 基 本 法 規 定 實 行 自 治 ,本 互 諒 互 讓 的 原 則 透 過 協 商 解決 分 歧 意 見 ,才 最 符 合 香 港 的 利 益 。國

32、際 社 會 普 遍 公 認 香 港 回 歸 三 年 零九 個 月 以 來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都 嚴 格 遵 守 聯 合 聲 明 ,而 中 央 人 民政 府 也 不 曾 干 預 香 港 的 管 治 事 務 。9展 望 未 來41. 未 來 又 會 如 何 ? 香 港 不 能 故 步 自 封 。我 們 必 須 確 保 香 港 的 法 律制 度 能 夠 應 付 法 律 專 業 在 廿 一 世 紀 所 面 對 的 挑 戰 ,並 切 合 香 港 社 會 的 需要 。為 此 ,我 們 委 託 兩 位 澳 洲 著 名 法 律 顧 問 擬 備 了 法 律 教 育 及 培 訓 諮詢 文 件

33、,並 於 去 年 9 月 發 表 。文 件 提 出 法 律 教 育 及 培 訓 方 面 的 各 項 基本 問 題 ,並 邀 請 各 界 提 出 意 見 。我 們 收 到 50 多 份 意 見 書 。兩 位 顧 問 正 在研 究 這 些 意 見 ,預 計 可 在 數 月 內 發 表 最 後 報 告 。中 國 加 入 世 貿42. 另 一 個 會 對 香 港 帶 來 深 遠 影 響 的 發 展 ,就 是 中 國 即 將 加 入 世貿 。跨 國 公 司 如 果 要 緊 握 即 將 出 現 的 機 會 ,香 港 必 然 是 最 佳 的 基 地 。香港 律 師 事 務 所 也 定 必 因 語 言 和 文

34、 化 相 近 而 佔 盡 地 利 ,可 以 為 有 意 向 內 地市 場 進 發 的 公 司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43. 一 些 律 師 事 務 所 已 經 在 內 地 設 立 辦 事 處 ,但 是 他 們 的 業 務 受 到多 方 面 限 制 尤 其 是 一 家 律 師 事 務 所 ,一 所 辦 事 處 的 規 則 。令 人 欣 慰的 ,是 這 些 限 制 有 象 撤 銷 。此 外 ,又 建 議 香 港 律 師 可 在 內 地 註 冊 為 香港 法 律 師 ,然 後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專 責 處 理 香 港 法 律 事 務 ;累 積數 年 經 驗 後 ,更 可

35、獲 准 成 為 合 夥 人 。44. 有 關 方 面 最 近 宣 布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參 加 全 國 律 師 考 試 ,考 取 內地 律 師 資 格 。不 少 香 港 人 都 會 參 加 這 個 考 試 ,令 本 港 精 通 內 地 法 律 的 專才 快 速 增 加 。市 場 上 有 更 多 熟 悉 內 地 法 律 的 私 人 執 業 律 師 加 入 競 爭 ,可以 提 高 服 務 水 平 。因 此 ,香 港 居 民 和 跨 國 企 業 都 可 以 更 容 易 在 香 港 獲 得高 效 益 的 內 地 法 律 專 業 服 務 。香 港 律 師 不 能 再 甘 於 只 是 擔 任 中 介

36、 人 的 角色 ,而 必 須 裝 備 自 己 提 升 水 平 ,提 供 更 有 效 率 的 服 務 。隨 法 律 服 務 全球 化 ,海 外 委 託 人 會 要 求 服 務 增 值 ,而 不 僅 只 視 香 港 為 進 入 內 地 市 場 的踏 石 。10結 語45. 過 去 數 年 ,香 港 與 其 他 亞 洲 國 家 同 樣 受 到 經 濟 逆 轉 的 困 擾 。然而 ,香 港 的 復 蘇 象 日 趨 明 顯 ,我 們 的 經 濟 基 礎 依 然 穩 固 。46. 香 港 的 經 濟 以 至 生 活 的 每 個 層 面 ,都 建 基 於 法 治 。一 位 學 者 最近 這 樣 評 論 “哪

37、 兒 是 亞 洲 的 明 燈 ? 香 港 。為 什 麼 她 會 光 芒 萬 丈 ? 法 治 所致 。”特 區 政 府 充 分 了 解 法 治 的 重 要 性 ,更 決 心 全 力 捍 。法 治 也 許 是 殖 民 地時 代 留 下 的 最 重 要 遺 產 ,我 們 珍 視 如 瑰 寶 。47. 最 後 ,我 想 強 調 一 點 :施 行 “一 國 兩 制 ”殊 非 易 事 。這 是 前 所 未有 的 創 舉 。要 取 得 成 功 ,端 賴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廣 大 市 民 的 睿 智 、忍耐 和 堅 毅 不 屈 的 精 神 。憑 大 家 堅 定 不 移 的 決 心 ,我 深 信 這 個 制 度 定 會成 功 ,更 會 成 為 解 決 眾 多 歷 史 遺 留 下 來 問 題 的 典 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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